丽水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
丽政令〔2012〕75号
税谱®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17〕113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19〕50号)规定,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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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民办博物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丽水市民办博物馆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博物馆及其举办者、从业人员和参观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民办的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艺术馆、收藏馆(以下统称为民办博物馆)。
本办法所称民办博物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利用民间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依法设立,收藏、保护、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向社会开放的非营利性文化服务机构。
第三条 民办博物馆是丽水博物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博物馆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不断充实和丰富藏品,开展科学研究,提高陈列展览水平,发挥社会教育功能,传播有益于社会和谐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博物馆,优先发展填补我市国有博物馆门类空白的专题性博物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博物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民办博物馆管理工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办博物馆登记工作。财政、国土、建设、规划、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优秀民办博物馆以及在民办博物馆事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民办博物馆的设立应当符合博物馆文化需求和博物馆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设置专用的展室、藏品保管场所和安全、消防设施。展室和保管场所的环境条件符合藏品展示与保存的需要;展室适宜对公众开放,展室面积与陈列展览规模相适应;安全、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二)具有与博物馆宗旨相符合、达到一定数量且能形成展览体系的藏品及必要的研究资料。具有与本馆性质相适应的代表性、成系统的文物和其他藏品,藏品特色鲜明,总数不少于500件(套);依托不可移动文物设立的博物馆,或者收藏大型藏品、珍稀藏品的博物馆,其藏品数量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三)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和保障博物馆运行的经费;
(四)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与其办馆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
第七条 民办博物馆应当依法设立博物馆理事会或董事会及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制定相应的博物馆章程,其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馆长担任。
博物馆章程除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组织机构,包括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二)藏品取得、保护、管理、使用、处置的规则和程序。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博物馆,应当向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博物馆设立申请书;
(二)馆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藏品目录、藏品概述、藏品展示价值评估及合法来源说明;
(四)出资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博物馆章程;
(六)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陈列展览大纲;
(八)消防验收合格或竣工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对民办博物馆的设立申请实行分级管理。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办博物馆设立的初审;负责受理冠以某县(市、区)名称民办博物馆设立申请,上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冠以“丽水”名称民办博物馆设立申请。拟设立的博物馆名称中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浙江”等字样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申请。
第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审批同意设立的民办博物馆,应当发给《民办博物馆机构执业审核意见书》,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博物馆的名称、办馆规模、办馆层次、办馆形式、经营范围和博物馆章程等向社会公告。对不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于出土文物类藏品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博物馆设立申请。
对于未达到一定数量和成系统的民俗、民间工艺类藏品或当代工艺美术作品,经文物主管部门或相关艺术评估机构审核、鉴定不具有较高的历史、艺术及科学价值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博物馆设立申请。
第十二条 民办博物馆取得《民办博物馆机构执业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向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取得《民办博物馆机构执业审核意见书》后,超过12个月未依法获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民办博物馆机构执业审核意见书》效力自动取消。
民办博物馆自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证书的复印件报送批准设立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民办博物馆的名称、馆址、藏品、基本陈列、章程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前,应当报批准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民办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报批准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民办博物馆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在批准设立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资产清算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办博物馆申请注销登记审批之日起20日内,对藏品处置等方案出具审核意见。民办博物馆持审核意见依法到民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民办博物馆依法享有自愿办馆、自筹资金、自负责任、自主管理的权利。经依法设立的民办博物馆,其合法拥有的藏品、资产、受赠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民办博物馆馆长的聘任,由博物馆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民办博物馆馆长依法独立行使博物馆管理职权。
第十七条 经依法设立的民办博物馆与国有博物馆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行业准入、等级评定、人员培训、职称评定、科研活动、陈列展览、学术交流、对外合作、表彰奖励、政策信息等方面,与国有博物馆享有同等待遇。
民办博物馆应当以独立法人的名义与其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民办博物馆向公众开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
(二)无正当理由,全年开放时间不少于240天。
民办博物馆应当参照执行国办博物馆关于向老年人、残疾人、特殊群体、未成年人减、免费开放的政策,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对藏品具有重要价值,可填补国内博物馆门类空白的民办博物馆,可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投资建馆,或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通过划拨土地方式,由创办者投资建馆,严禁改变土地和房产用途。
民办博物馆因故终止的,其用地由国家依法收回后可继续作为发展民办博物馆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鼓励将“三旧”建筑(旧工业区、旧村落、旧城区)改造成民办博物馆馆舍。以低价出租或政府补贴等方式,充分利用拆迁保护的文物建筑、传统民居及其它闲置房产,设立民办博物馆。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民办博物馆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一)对通过年检审批,并参照同类国办博物馆免费开放的民办博物馆,政府按照一定标准给予免费开放补助;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为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民办博物馆,按博物馆缴纳社保费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三)对于晋升为国家三级以上民办博物馆的,给予一次性奖励补助;
具体补助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民办博物馆日常运行中的用电、用水等享受当地服务业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支持。门票收入及其文化产业等多种经营收入产生的各种税收,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有关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在国有博物馆和民办博物馆之间合理流动。
民办博物馆聘用外籍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办博物馆可以根据办馆宗旨和目标,依法自行设置基本陈列、临时陈列和专业知识培训、教学、演示等各类文化服务项目,自主开展志愿者服务活动。
民办博物馆向参观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办博物馆可以结合自身特点,积极参与社区文化建设,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
鼓励民办博物馆研究开发相关文化产品,利用电影、电视、音像制品、出版物、互联网等传播藏品文化知识及相关研究成果。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民办博物馆应当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及每件藏品的档案。藏品总账和分类账副本,应当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博物馆收藏、保护和展示藏品,应当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并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藏品安全、设施维护保养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民办博物馆陈列展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突出馆藏品特色、行业特性和区域特点;
(二)展品以原件为主;对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和辅助展品的,予以明示;
(三)复原陈列的,努力恢复历史原貌;
(四)提供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第二十八条 民办博物馆依法交换、借用国有博物馆藏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提供藏品的国有博物馆给予合理补偿。
民办博物馆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捐赠人依法享受税费减免的优惠政策。对于通过接受捐赠的方式取得的藏品,民办博物馆应当妥善保管;将该藏品交由其他博物馆收藏时,应当告知捐赠人。受赠人与捐赠人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民办博物馆注销登记后,藏品处置涉及文物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法律规定可以流通的藏品,允许其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流通;依法不能流通的藏品,可以捐赠或有偿转让给其他博物馆。
第三十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设立的民办博物馆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内容包括年度工作总结,藏品、展览、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以及社会教育、安全、财务管理等情况。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年度检查的初步意见报送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民办博物馆举办者投入博物馆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依法办理验资过户手续。
第三十二条 民办博物馆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产出资。除货币以外,以其他形式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形式出资的,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总出资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三条 民办博物馆举办者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和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博物馆的,应当签订联合办馆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 民办博物馆为了自身发展需要申请贷款的,可以依法用博物馆藏品以外的财产设定抵押。
第三十五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业务指导、支持,促进民办博物馆行业组织建设,指导行业组织活动。根据国家博物馆的教育、服务以及藏品保护、研究和展示水平,鼓励民办博物馆参加定级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民办博物馆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民办博物馆在依法登记后未按时向社会开放的或者开放时间不符合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民办博物馆,擅自改变土地和房产用途,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民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民办博物馆机构执业审核意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和藏品档案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撤销《民办博物馆机构执业审核意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办者投入博物馆的资产没有与举办者其他资产相分离,没有办理验资过户手续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撤销《民办博物馆机构执业审核意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处置藏品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限期停止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年检审查不合格的民办博物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
未取得《民办博物馆机构执业审核意见书》的,擅自以民办博物馆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已被撤销《民办博物馆机构执业审核意见书》的继续以民办博物馆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文物、民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丽水市城市规划区民办博物馆设立与终止管理办法》(丽政发〔2007〕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