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防空地下室结建标准适用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人防办〔2018〕46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动办〔2023〕2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人防办、建委(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18〕81号)要求,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审批工作,现就防空地下室结建标准适用通知如下:
一、用地建设条件(土地出让方案或规划条件)中已明确人防指标要求的,按照确定的人防指标要求执行。
二、用地建设条件(土地出让方案或规划条件)中未明确人防指标要求的,按照《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5年12月4日第三次修正)确定的结建标准执行。
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现行防空地下室结建标准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11月29日
附件 现行防空地下室结建标准
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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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居民住宅
修建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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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其他民用建筑
修建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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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宁波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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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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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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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湖州市、
舟山市、台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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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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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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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绍兴市、
金华市、衢州市、
丽水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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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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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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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确定的人民防空
重点城市(含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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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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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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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确定的人民防空
重点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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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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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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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本标准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5年12月4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整理。
2.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即除工业生产厂房及构筑物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相应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3.居民住宅和其他民用建筑结建面积应当分别计算,其中新建其他民用建筑的,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的地面总建筑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不含2000平方米)的,不需要执行防空地下室结建政策。
《关于防空地下室结建标准适用的通知》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18-11-30来源:浙江省人防办法规处
现就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防空地下室结建标准适用的通知》(浙人防办〔2018〕46号)作如下解读。
一、制定背景
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决定,对《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进行第三次修正,规定了新的防空地下室修建比例(结建标准),并于2015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由于理解上的不一致和审批惯例的差异,新旧防空地下室结建标准执行的时间节点在全省各地的做法并不一致,导致个案审批出现差异。随着“最多跑一次”改革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有必要对全省的防空地下室结建标准适用进行统一,各地人防部门和行政相对人也普遍要求对这个问题作出统一解释和明确统一标准。为响应基层和群众呼声,贯彻落实《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 浙政办发〔2018〕81号),省人防办和省建设厅联合制定了《关于防空地下室结建标准适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主要内容
根据《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的规定,《通知》确立了两条适用标准。
(一)用地建设条件(土地出让方案或规划条件)中已明确人防指标要求的,按照确定的人防指标要求执行。这条标准符合契约精神和规划调控目的。各地在行政审批时应当首先考虑以合法有效的用地建设条件(土地出让方案或规划条件)中确定的人防指标要求作为审批依据。
(二)用地建设条件(土地出让方案或规划条件)中未明确人防指标要求的,按照《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5年12月4日第三次修正)确定的结建标准执行。由于一些用地建设条件(土地出让方案或规划条件)中未明确人防指标要求,导致在行政审批时适用何种结建标准全省做法并不一致。本《通知》规定此类情况统一适用《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5年12月4日第三次修正)确定的结建标准,有利于规范人防审批和维护法治统一。
三、注意事项
(一)分期建设项目。对于一次规划、分期建设的项目,《通知》生效之前已经一次性核定人防指标要求的,《通知》生效之后办理后期人防审批手续的,应当适用前期一次性核定的人防指标要求;《通知》生效之前没有一次性核定人防指标要求的,《通知》生效之后办理后期人防审批手续的,应当适用《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5年12月4日第三次修正)确定的结建标准。
(二)未批先建项目。若经行政处罚后,可参照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时间节点执行人防指标要求。
四、生效时间
《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以人防行政审批受理时间为准,不再考虑土地取得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