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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甬建发〔2013〕216号

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各县(市)财政局,各县(市)区审计局,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各金融机构:
  为加强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保障房屋征收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审计局
  2013年10月25日


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保障房屋征收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存储、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当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专户存储的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挪作它用。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设立或确定的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存储、管理和使用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审计部门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存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款专用。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具备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开设专户,用于存储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一个房屋征收部门原则上开设一个专户。
  房屋征收项目的补偿资金应当存入房屋征收部门开设的专户,按项目进行管理、核算。利用已开设的财政专户存储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拨付、使用应当经房屋征收部门同意。
  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应当凭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的项目委托证明等账户开立规定的相关资料,在具备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开设专户,用于存储房屋征收部门或财政专户拨付的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专户存储的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按项目进行管理、核算,在项目结束后及时对专户进行清理销户。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测算拟征收项目所需的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并督促建设活动主体落实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建设活动主体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折价充抵房屋征收补偿资金。
  第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建设活动主体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划入房屋征收部门开设的专户或财政专户。
  房屋征收规模较大的项目,建设活动主体能够提供数额不少于房屋征收补偿资金预算的银行存款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以及书面支付保证的,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可按签约进度分期到位,但不得影响房屋征收进度。
  第八条 专户存储的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的支出: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费用;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费用;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等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
  (四)被征收房屋重大设施和生产必需的重大设施设备补偿费用;
  (五)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费用;
  (六)征收评估费用、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费用、证据保全费用等费用;
  (七)其他与房屋征收补偿有关的费用。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按征收项目进度拨付给征收实施单位,由征收实施单位支付征收补偿资金。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拨付、使用的具体办法,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项目主管部门以及同级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加强对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依法使用、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来源: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 日期:2013-10-25 有效范围: 浙江 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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