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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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
审计监督,保证国家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以及按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应当接受
审计的其他单位的财务收支等有关经济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
审计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
审计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经营管理部门)承担。乡(镇)办企业的
审计监督,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
审计。
农村
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家
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农村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
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持证上岗,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
审计。
农村
审计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五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的
审计监督权,依照本条例规定,由有关机关独立行使,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农村
审计人员办理
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接受被
审计单位的请客送礼,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贿赂。
第二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 县级经营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
审计:
(一)乡(镇)合作基金会的资金筹集、投放与收益分配情况;
(二)乡(镇)统筹费的预算、决算、提取、使用情况;
(三)社会捐赠、国有直接拨付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使用情况;
(四)接受委托的其他
审计事项。
第八条 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
审计:
(一)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
(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三)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村提留的预算、决算、提取、使用情况;
(五)各种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收取、使用情况;
(六)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
(七)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任的经济责任;
(八)接受委托的其他
审计事项。
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村办企业进行
审计时,应当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进行。
第九条 县级经营管理部门可以将其
审计范围内的
审计事项授权乡(镇)经营管理部门
审计;对乡(镇)经营管理部门
审计范围内的重大
审计事项,也可以直接进行
审计,但是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审计。
第十条 经营管理部门在
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有权要求被
审计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收支执行情况、财务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有权检查被
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和资产;
(三)有权就
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的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损害集体经济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
审计结果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审计工作重点,编制
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
第十二条 经营管理部门根据
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
审计事项组成
审计组,并在实施
审计三日前,向被
审计单位送达
审计通知书。被
审计单位应当配合
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与
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
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农村
审计证和
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四条
审计组对
审计事项实施
审计后,必须向经管部门提出
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在报送前,应当征求被
审计单位意见。被
审计单位在收到
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重大
审计事项的
审计报告及被
审计单位对
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意见,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经营管理部门审定
审计报告,对
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
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
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经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
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
审计意见书或者
审计决定送达被
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审计决定经送达生效后,被
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七条 被
审计单位对经营管理部门出具的
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
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
审计意见书或者
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或者复审决定。
复审期间,原
审计意见书或者
审计决定继续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管理部门对办理的
审计事项必须建立统一的
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报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
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
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被
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经营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有关责任人员,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
审计决定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执行,并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行政处分;干扰、阻挠
审计决定执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被
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用工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
(三)责令退还非法所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打击报复陷害
审计人员和检举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的
审计不收取费用。受委托
审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