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财综〔2019〕9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财法〔2019〕3号)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财法〔2021〕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国家金库各代理支库: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浙江省生态环境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制定了《浙江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下:
一、截至本通知公布之日,根据矿山剩余资源储量和前三年实际年平均生产规模预估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大于3年的采矿权人,其所缴纳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以下简称“治理备用金”)、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以下简称“土地复垦费”)直接返还;剩余服务年限3年以内的,采矿权人应核算实际已投入的治理资金与土地复垦经费,以及剩余服务年限内尚需投入的治理资金与土地复垦经费,待基金账户建立后,按尚需治理经费的金额,多退少补,将治理备用金、土地复垦费转存为基金。
二、对治理责任主体已灭失的企业,治理备用金不予返还;采矿许可证已到期,采矿权人尚未实施治理或正在实施治理但12个月内难以完成的,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告知仍未改变的,治理备用金不予返还。不予返还的治理备用金在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公示后,直接上缴同级国库,收入列“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1030199)”科目,统筹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项目。
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已完成治理并经验收合格或正在实施治理且12个月内可以完成的,足额返还治理备用金。
尚未完成复垦任务的土地复垦费参照上述治理备用金处理方法处置。
三、各地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治理备用金的退还、转存基金及相关工作,特殊情形确需延长时限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但延长时间不得迟于2019年9月底。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2019年3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义务,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长效机制,根据《
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 国发〔2017〕29号)和《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范围内,除矿泉水、地热矿山,以及无最终边坡的露天开采矿山以外的持证矿山。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预先计提并存于企业在银行设立的专项基金账户中,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采矿损毁土地复垦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 基金按照“企业所有、规范提取、合理使用、动态监管”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基金计提依据和标准
第五条 按照“谁破坏、谁治理,谁损毁、谁复垦”的要求,基金提取主要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所确定的治理经费,治理经费不得低于浙江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计提参考标准(详见附件)。
治理方案应明确预期开采年限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实施进度及分年度治理经费概算,概算应包含涨价预备费。未明确实施进度及分年度治理经费概算的,采矿权人应及时对治理方案进行补充完善,并将书面补充材料报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服务年限内,根据治理方案所确定的治理经费,每年按照上年度实际开采量与采矿权出让储量比例摊销方法计提基金。新建矿山建设期、上年度无实际开采量的持证矿山不计提基金。
采矿权人应于每年3月底前计提本年度需计提基金,年计提基金额计算公式:
年计提基金额=治理方案所确定的治理经费×上年度实际开采量/采矿权出让储量
第七条 根据矿山剩余资源储量和实际年生产规模预估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小于3年时,采矿权人应根据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实施情况,重新复核尚需进行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经费,按尚需治理经费的金额一次性足额计提基金。
第八条 持证采矿权人应在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建立基金账户;新建采矿权人应在治理方案备案后次年的3月底前建立基金账户。
采矿权人应将计提基金存入其银行账户中的基金账户,同时向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报备银行专户基金存款入账凭证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银行专户基金存款入账凭证作为采矿权人在浙江省地矿综合监管系统公示主要内容之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当采矿权权属发生下列情形变化之一的,采矿权人须根据采矿权权属变化情况提交新编制的治理方案。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据此重新核定包括原采矿权已采矿区和采矿权变更矿区应计提基金,采矿权人根据核定结果补提基金差额部分。
(一)采矿权人申请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增加开采矿种的;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超过适用期或方案剩余服务期少于采矿权延续时间的。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 基金由企业专项用于以下范围:
(一)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矿山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及受危害群众财产损失的赔偿及搬迁安置补偿;
(二)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的治理恢复和预防措施支出;
(三)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地下含水层破坏的预防与治理支出;
(四)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地表植被损毁预防和修复治理支出;
(五)矿区地质环境监测工程与监测工作支出;
(六)采矿损毁土地的复垦支出;
(七)其他需治理、复垦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可在完成治理工程量50%、100%的两个时间节点,向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监管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
采矿权人可凭验收合格意见,从银行基金专户中根据完成治理工程量划转相应90%的基金存款,留10%作为后期养护专用经费,后期养护专用经费在免养护期1年后经验收合格从银行基金专户划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按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矿权人在基金的计提、提取、使用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矿权人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等方面涉及环境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管;人民银行负责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监管协议中的银行进行指导和监管。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建立基金支付台账,如实记录弃置费用摊销情况,建立基金支出年报制度。
采矿权人应与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基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基金提取与使用的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五条 建立动态监管机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开展动态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的基金提取、使用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执行情况须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对未按照治理方案开展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的采矿权人,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名单,责令限期整改。对于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不得批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不得批准其申请新的建设用地。对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其违法违规信息建立信用记录,纳入浙江省地矿综合监管系统等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为相关行业、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提供信息,并可指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就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基金使用监管协议对其基金账户资金进行处置,并委托第三方进行治理恢复。
(一)采矿许可证注销、废止或吊销,采矿权人未开展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的;
(二)采矿权人未按分年度计划实施,且未进行治理方案变更,经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部门书面告知限期整改仍未开展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的;
(三)采矿权人未完成全部矿山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或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不符合质量要求,并书面声明放弃继续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和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2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浙江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计提参考标准
附件
浙江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计提参考标准
露天开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计提参考标准
所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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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提参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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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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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航道、县级以上公路可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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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元/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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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天采场
最终边坡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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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元/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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宕底土地复垦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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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庄、低等级公路可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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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元/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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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天采场
最终边坡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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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元/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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宕底土地复垦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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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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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元/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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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天采场
最终边坡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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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元/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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宕底土地复垦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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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1.露天开采矿山应计提的基金参考总额:露天采场最终边坡面积×计提参考标准+土地复垦面积×计提参考标准。
2.治理方案明确的经费概算高于根据以上计算所确定应计提的基金参考总额的,基金按治理方案经费概算收取;治理方案明确的经费概算低于计算所确定应计提的基金参考总额的,按基金计提参考标准计提。
地下开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计提参考标准
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及各档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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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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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 积
(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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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提参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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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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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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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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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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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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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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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场
采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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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地表塌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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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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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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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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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允许地表塌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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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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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
1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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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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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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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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崩落采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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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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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填采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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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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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1.地下开采矿山应计提的基金参考总额=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计提参考标准×影响系数。
2.登记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缴纳总额为1万元。
3.登记面积增加一档,登记面积与计提参考标准的积低于前一档登记面积与计提参考标准最高积的,以前一档最高积计算。
4.治理方案明确的经费概算高于根据以上计算所确定应计提的基金参考总额的,基金按治理方案经费概算收取;治理方案明确的经费概算低于计算所确定应计提的基金参考总额的,按基金计提参考标准计提。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20-05-20 信息来源:省财政厅
根据国务院《
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 国发〔2017〕29号)、财政部等3部委《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省财政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浙江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有关规定,现解读如下:
一、文件起草背景
2017年4月,根据《
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 国发〔2017〕29号),要求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环节,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调整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2017年11月,根据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原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要求,我省确立了由省财政厅牵头,原省国土资源厅、原省环境保护厅协同推进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改基金工作模式,并开始研究制订《浙江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2018年2月7日,省财政厅、原省国土资源厅、原省环境保护厅联合向省政府提交了《关于暂停收取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的请示》(浙财综〔2018〕4号)。2018年5月21日,经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原省国土资源厅、原省环境保护厅联合印发了《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财综〔2018〕14号),指导意见明确:暂停依据《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1〕81号)规定收取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暂缓签订治理责任书。制订《办法》是贯彻落实国务院《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进一步推进我省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重要举措,旨在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义务,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长效机制。
二、主要政策内容
(一)《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简要说明了制定《办法》的目的、依据。
第二条明确了《办法》适用范围。
第三、四条对基金作了解释,阐明了基金动态管理原则。
(二)《办法》第二章基金计提依据和标准
第五条说明基金提取主要依据,明确分年度治理经费概算及报送与备案要求。
第六条规定了按上年度实际开采量提取基金比例与计提方法(上年度无实际开采量的持证矿山不计提基金)。明确了基金计提计算方法。
第七条提出了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小于3年时,要重新复核尚需治理经费的要求与计提办法。
第八条提出了矿山企业存交银行账户中的基金账户要求。
第九条提出了基金存款入账凭证公示与接受社会监督要求。
第十条提出当采矿权权属发生变化时,重新核定计提基金的要求。
(三)《办法》第三章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规定基金的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主要明确矿山企业提出验收申请时间节点(在完成治理工程量50%、100%两个时间节点),可凭验收合格意见按比例提取使用基金。
(四)《办法》第四章监管管理
第十三条明确了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和人民银行监管职责。
第十四条规定矿山企业建立基金支付台账与基金支出年报制度。规定矿山企业应与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基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了基金提取与使用的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五条提出了建立动态监管机制要求。
第十六条明确了对不履行矿山修复义务的采矿权人的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列出了主管部门处置采矿权人基金账户的几种情况。
(五)《办法》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主要明确《办法》的解释权。
第十九条明确《办法》执行时间。
三、解读机构及联系方式
解读机构: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
联系方式:省财政厅张静,电话:87056597;
省自然资源厅俞汉磊,电话:28869101;
省生态环境厅袁航,电话:88877896;
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戴颖,电话:87686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