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温州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房字〔2009〕44号
税谱®提示:根据《 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 温住建发〔2019〕269号
)规定,修改。【1.本办法制定依据应更新;2.涉及机构改革的单位名称需要修改;3.涉及行政区域调整的需新增;4.涉及不动产登记改革和房屋登记职能划转的条款需修改。】
税谱®提示:根据《 温州市住建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 温住建发〔2021〕103号
)规定,修改。
各县(市、区)房产管理局(分局、处)、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存量房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的精神,制定了《温州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托管、支付、存款账户及其监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制度。
为了交易资金的安全,提倡买卖双方当事人委托托管机构支付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也可以自行交割。
第四条 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自行交割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应当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在中介服务过程中不得从事交易资金的托管和结算业务。存量房买卖双方不得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或经纪人管理和结算交易资金。
第五条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工作的组织实施。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鹿城分局受委托负责鹿城区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托管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温州市房屋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托管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鹿城区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托管业务,接受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交易结算资金的托管和结算服务。
瓯海、龙湾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房管部门受委托负责对各自辖区内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托管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并落实托管机构负责辖区内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托管业务。
各县(市)房管部门负责对各自辖区内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托管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并落实托管机构负责辖区内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托管业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是指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为保证交易资金的安全,与托管机构签订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由买受人将应付的全部交易资金(购房款)存入或划入托管机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由托管机构向卖方支付交易结算资金(售房款)的行为。
第七条 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机构应当主动与开户银行建立业务往来,达成合作协议,在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设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按照其与托管机构的合作协议,加强资金管理,确保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款专用。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为托管机构名称后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字样,该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支付。
第八条 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实行托管的,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划转均应通过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同时,托管机构应在银行建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房产买方的子账户。子账户划转时应当有托管机构和房产买方的签章。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九条 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机构受委托管理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于托管机构的资产,也不属于托管机构的债务。
第十条 买卖双方申请交易结算资金托管的,持《存量房买卖合同》和双方本人身份证与交易资金托管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服务协议》(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买方应将全部购房款存入或转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子账户后,持缴款凭证向托管机构交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的凭证。交易完成后,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卖方的客户银行结算账户。当交易不成功时,通过转账方式转入买方的原转入银行结算账户;以现金存入的,转入买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二条 买卖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实行交易结算资金托管的,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买卖双方;如买卖双方还有共有人的,应当提供并到场);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协议、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的凭证。
(五)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经审核符合转移登记规定的,予以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核准转移登记并记载于登记簿后,卖方持下列材料向托管机构办理交易结算资金的划转:
(一)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协议;
(二)卖方身份证明;
(三)银行卡(银行结算账户)。
托管机构确认买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将托管的购房款转入卖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经审核不符合转移登记规定决定不予登记的,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并予以退件。
不予登记的,买方持下列材料向托管机构办理交易结算资金的划转:
(一)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决定书;
(二)买受人身份证明;
(三)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协议;
(四)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的凭证和银行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托管机构确认后,将托管的购房款转入买方的原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 买方需要用购买的房屋设定抵押贷款来支付购房款的,需要卖方的书面同意,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贷款银行经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与之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
同时,贷款银行应当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建立卖方子账户,将贷款资金转入该账户,卖方持身份证明到贷款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贷款(交易)资金转入客户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八条 托管机构和商业银行应保证客户交易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支付条件和具体方式与《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一致。
第十九条 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托管机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情况、交易资金的支付(划转)情况的监管。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