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2.07.12 陕地税发〔2002〕108号
税谱®提示:根据《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陕地税发〔2007〕97号 )规定,第二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第二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杨凌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机构:
为适应我省
律师事务所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促进我省
律师事业持续、健康发展,针对目前全省
律师事务所还没有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有些事务所尚不能准确核算费用支出的现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的通知》(
国税发[2000]38号
)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2000〕91号
)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
律师事务所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资和合作性质的
律师事务所,凡账目健全并能如实准确核算其经营所得的,对其取得的收入,实行查账征收
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和合伙性质的
律师事务所,凡账目健全并能如实准确核算其经营所得的,对其投资者取得的所得亦实行查账征收
个人所得税。
二、不具备上述条件的
律师事务所,应分别按
国税发[2000]38号
及
财税〔2000〕91号
文件规定,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
企业所得税和
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暂定为10%。
三、对
律师事务所支付聘用
律师和行政辅助人员的所得,按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49号
)规定征收
个人所得税。
四、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
律师事务所,不享受
企业所得税和
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也不再继续弥补亏损。
五、各级地税部门要积极和司法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
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确保收入准确、真实。
律师事务所采取核定征收方式,需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
国税发[2000]38号
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确定。各级地税机关对
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鉴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
六、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地在实际执行中若遇任何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