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非居住用房出售、租赁行为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3-01-09 沪地税流〔2002〕603号
税谱®提示:根据《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沪国税法〔2010〕28号)规定,第一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规定,第一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近年来个人投资房地产的意识不断加强,出现了大量个人从事非居住用房的买卖和
租赁行为。为规范个人出售、
租赁非居住用房的纳税秩序,加强房产交易和
租赁市场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等文件规定,现对个人非居住用房的出售、
租赁行为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个人出售办公用房、商业用房、生产用房等非自己居住用房(以下简称非居住用房),应按规定金额缴纳
营业税,按规定缴纳
土地增值税、各种附加和
个人所得税(失效)
二、对个人出租非居住用房,应按规定全额征收5%的
营业税,按规定缴纳12%的
房产税和
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出租非居住用房的租金收入低于本市
营业税征收标准的,免征
营业税,但仍应按规定缴纳12个月的
房产税和人所得税
四、对个人出租非居住用房,在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的,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个人出售、
租赁非居住用房的应纳税款,应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六、各区、县税务局要重视个人非居住用房出售、
租赁行为的税收征管工作,加强与相关的房产交易所房产中介机构和社区的工作联系,逐步建立信息反馈和凭个人售房发票或完税凭证办理权证过户制度、加强房产交易所的驻所(场)税收征收窗口的建设,建立规范、高效、简便的税收征收程序,方便纳税人就近纳税
七、各区、县税务局要加强个人非居住用房出售、
租赁行为的税收政策宣传工作。可在房产交易所、房产中介机构和社区张贴有关个人非居住用房出售、
租赁行为的税收政策海报,或制作一些宣传税收政策的小册子,存放在房产交易所和房产中介机构,便于纳税人了解税收政策和纳税程序。
八、本通知下发后,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