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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制度》的公告【全文废止】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制度》的公告【全文废止】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7号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省局修订了《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制度》,现予以发布,并于2011年9月 1日起施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浙国税稽〔2002〕3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稽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国税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称被检举人。
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
第三条  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国税局稽查局及各市(地)国税局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稽查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市)稽查局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对外可使用举报中心的名称。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
(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
(三)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
(四)上报、通报举报中心工作开展情况及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
(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六)指导、监督、检查下级举报中心的工作;
(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核发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
第五条  稽查局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检举箱和检举接待室,并以适当方式公布与检举管理工作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检举事项处理程序。
第六条  稽查局应当与公安、信访、纪检、监察等单位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个人的自愿行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实事求是,对提供检举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诬陷、捏造事实。
第八条  举报中心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变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不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举报中心应当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分类处理。
第九条  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检举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举报中心受理实名检举时,应根据检举人的要求向检举人出具书面回执,并告知实名检举奖励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检举人应当至少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等资料。
第十一条  受理检举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受理人员)应当文明礼貌,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举报中心应鼓励检举人尽可能提供书面检举材料。
受理口头检举,受理人员应当准确记录检举事项,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经确认无误以后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检举人不愿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受理人员记录在案。
受理电话检举,受理人员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准确记录。
受理电话、口头检举,征得检举人同意后,受理人员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第十二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检举事项,由所涉及的税务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三条  举报中心应建立检举案件管理台账,逐件登记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和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检举案件按照规定分类后,应填制《税收违法案件批办单》,报稽查局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  检举案件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的,作为重大检举案件,经稽查局或者所属国税局负责人审批以后,由本级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稽查局查处并督办,必要时可以向上级稽查局申请督办。
经批准列入督办案件的查处和督办管理,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一般案件,经稽查局负责人审批以后,由本级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稽查局查处。
(三)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四)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
(五)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稽查局可以不再检查。
(六)不属于稽查局职责范围的检举事项,经稽查局负责人审批以后,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检举事项的处理,举报中心应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十六条  经稽查局或者所属国税局负责人批准,举报中心可以代表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稽查局督办、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
第十七条  对上级稽查局及其举报中心督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督办函后3个月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督办部门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定期上报阶段性查办情况。具体按照稽查工作报告制度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检举案件查办结果的上报内容主要包括:
(一)上级稽查局及其举报中心转办举报案件时的案件编号或函号等。
(二)举报内容摘要及领导批示。
(三)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地址、行业、经营范围、经济性质等。
(四)查处过程,包括受理举报时间、立案时间、开始调查时间、调查终结时间、听证会时间,以及检查实施情况和采取的相关措施等。
(五)查处结果,包括违法事实、违法性质、处理及处罚决定、是否移送等。
(六)执行情况,包括入库时间和数额,以及采取的相关措施等。
(七)对于查无问题的检举案件,应说明检查过程和相关依据。
(八)上级领导批示的信访案件反馈报告,要有主要负责人签名。
(九)该案件检查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
上级不要求上报查办结果的交办案件,应当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同级交办单后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将阶段性查办情况报告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
第十九条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报告的检举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通知下级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非本级查处或督办的案件,对案件的查处过程和结果不得随意表态。
举报中心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举报中心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检举人反馈查办结果,以口头形式反馈的,受理人员应在台账中记录。
对留有检举人联系方式的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若两次以上(含两次)无法联系到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的,可不再联系,但须在台账中记录相关情况。若检举人重新主动联系要求反馈查办结果时,应将查办结果告知检举人。
第二十二条  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举报中心应在案件查实并依法处理后,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实名检举人给予相应奖励。
检举奖励金发放程序和要求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检举案件和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举报中心每年度应当进行汇总分析,并将分析报告和各类报表上报上级稽查局举报中心。
上级稽查局及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事项,下级稽查局及举报中心应按时报告。分析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当年税收违法案件在案发地、所有制性质、行业、税种及举报人结构等方面的动态变化和特点,以及举报奖励基金的管理模式和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专人管理。稽查局和所属国税局其他部门收到的检举材料,应及时移交举报中心处理。举报中心不得将收到的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2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可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  举报中心对上年度登入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处理情况登记簿并已查结的举报案件,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举报件原件、《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回复报告等立卷归档。
检举材料的立卷、归档管理,参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稽查局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七条  检举管理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检举管理人员应当回避的,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予以回避。
第二十八条  稽查局和所属国税局的工作人员在检举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处理及检查、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
(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检举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了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员时,未经检举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稽查局和所属国税局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制度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稽查局及其举报中心在检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稽查局应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所属国税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检举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