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4-06-18 甬国税发〔2004116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8.6.15)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局(分局):

  现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纳税评估作为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强化税源监控和优化纳税服务的主要手段,是解决“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现象、实现“应收尽收”目标的有效措施。各级国税机关必须进一步提高对纳税评估工作重要性的思想认识,按照《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暂行办法》,完善评估指标体系,健全评估工作制度,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发挥计算机依托作用,提升评估工作质量。

  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如有问题及时报告市局。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税源监控管理,优化纳税服务,防范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采集相关涉税信息资料,运用科学合理的工作方法和手段,对纳税人一定时期内履行纳税义务的真实性、准确性、合理性进行分析评定,辅导纳税人自查自纠,处理涉税异常,提升纳税遵从度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条  纳税评估适用于依法由国税机关征收管理的各类税种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  纳税评估实行日常评估和专项评估相结合的分类管理。

  日常评估是指根据评估工作计划,对某一纳税人、某一税种纳税申报存在的涉税异常而开展的日常性评估工作。

  专项评估是指根据评估工作计划和税务管理需要,针对某一特定事项、特定内容或特定行业而开展的专项性评估工作。

第五条  纳税评估所属时期包括纳税人当期和历史涉税情况。

从确定评估对象开始,到评估部门按规定审批后做出评估处理意见为一个纳税评估工作周期。工作周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应报科长批准,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专项评估工作周期可按照具体工作要求确定。

第六条  纳税评估的基本环节分为数据分析、对象确定、纳税评析、约谈辅导、举证确认、认定处理、成果管理。

第七条  纳税评估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回避制度。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纳税评估实行以县级局为单位集中评估的管理模式。

经市局批准,部分户管范围较大、税收收入较高的县级局可结合本地实际,适度下放日常评估的纳税评析、约谈辅导、举证确认环节的工作职责。

第九条  市局征收管理处负责制定和落实全市纳税评估综合性制度,负责纳税评估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考核检查等管理工作。

市局流转税管理处、所得税管理处、国际税务管理处负责拟定各相关税种评估分析指标体系,指导开展相关税种专项评估工作,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局信息中心主要负责对纳税评估的信息化支撑和技术支持,负责评估系统软件的开发、应用、指导、完善和培训等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直属分局应单独设置纳税评估科,其具体工作职责是:

1、负责本辖区内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实施工作;

2、负责在评估成果分析基础上提出改进、完善征管工作的建议意见;

3、负责对市局相关部门拟定的评析指标的反馈建议;

4、负责评估案源移送稽查及其他相关部门;

5、负责纳税评估资料整理及档案归档等综合管理工作。

各单位应合理配备专职评估人员。纳税评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专业的业务技能,自觉遵守各项工作纪律。

第十一条  纳税评估部门应设置评估对象确定、评析辅导确认、处理分析三个工作岗位,其具体工作职责是:

“评估对象确定岗位”主要负责:对纳税人涉税数据资料及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相关部门的资料接收;运用计算机指标对涉税异常的预警分析;评估对象的确定和终止管理;制定评估工作计划和分配工作任务;开展专项评估前的典型调查。

“评析辅导确认岗位”主要负责:对已确定的评估对象相关涉税资料的综合评析和细化分析;具体实施约谈辅导和举证确认工作;评估处理意见(决定)的初步确定和执行落实;评估资料的汇总整理。在约谈辅导和举证确认环节应有两名以上人员共同实施。

  “处理分析岗位”主要负责:对评估处理意见(决定)的审理、认定和审批工作;评估案源移送稽查及其他相关部门;资料移交及文书接收;评估成果管理和完善征管工作建议及其他综合性分析管理工作;评估档案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稽查局负责对纳税评估部门按规定移送的有涉税异常纳税人的税务检查工作和相关情况反馈。



  第三章  评估对象确定

第十三条  评估对象确定岗位是指通过信息采集和数据分析,确定当期评估对象,根据工作实际编制纳税评估工作计划,报科长批准后下达、分配评估任务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信息采集是指为满足评估工作需要,将纳税人在申报、结算及日常税收征管中产生的涉税电子信息等进行整理、归集、汇总。也可以按信息源实行分级整理、归集,再统一汇总。

评估信息以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为主要来源,结合防伪税控、汇算清缴、出口退税等计算机管理系统,主要包括涉税基本情况、申报征收数据、发票明细情况、主要财务指标等;以纳税人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相关部门涉税信息、社会公共信息等为辅助渠道。可以采取手工录入和计算机自动导入等方式。

  第十五条  数据分析是指根据采集的数据信息和评估资料,运用计算机技术,通过指标测算、评析对比等方式,对纳税评估系统反映异常的纳税人预警分析,判断其纳税申报内容的完整性、合理性。

  第十六条  评估对象确定岗位在数据分析基础上,对存在涉税异常的纳税人列入日常评估对象。

根据上级部署或专项评估工作要求,评估对象确定岗位会同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在数据分析基础上,确定专项评估对象。实施专项评估前应开展典型调查。

第十七条  根据基层分局或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需要,评估对象确定岗位可对特定纳税人进行人工筛选分析,将存在涉税异常的纳税人列入评估对象。

第十八条  对已确定的评估对象,评估对象确定岗位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填制《纳税评估任务分配单》(表一),经科长批准后转入评析辅导确认岗位。

第十九条  凡已录入各级稽查局案源库的纳税人,虽经计算机指标分析存在涉税异常情况,评估对象确定岗位也不得将其列入评估对象,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发出书面稽查建议,稽查局应及时实施税务检查。

对已列入当期评估任务或已实施评析辅导确认的评估对象,稽查局有录入稽查案源库或接到群众举报、上级督办、其他部门转办案件并立案实施检查等情形的,应及时填制《终止纳税评估通知单》(表二)通知纳税评估部门,评估对象确定岗位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录入终止通知,已实施评析辅导确认的应立即终止纳税评估,处理分析岗位应及时将全部评估资料送交稽查局选案部门。

对已列入反避税调查对象的纳税人,评估对象确定岗位不得将其列入所得税评估对象。



  第四章  评析辅导确认

第二十条  评析辅导确认岗位是指对已确定的评估对象逐户进行纳税评析,查找疑点、发现问题,通过约谈辅导、举证确认等方式,初步确定评估处理意见并执行落实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纳税评析是指评析人员对已确定的评估对象通过人工分析、计算机分析或人机结合等手段采取案头细化评析,根据需要可以采取约谈、调查、协查等多种形式。

评析指标体系包括用于增值税、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评估工作的各类指标。

评析指标可以采取单项或综合分析、横向比较或纵向比较、逻辑校验、结构分析、测算推算、配比控制、专业性参考、参数模型等多种分析方法。

第二十二条  约谈辅导是指评析人员与纳税人约定时间、地点、对象,告知发现的涉税疑点或问题,开展纳税辅导服务,听取纳税人解释说明。评析人员应提前三个工作日下发《约谈辅导通知单》(表三),约谈辅导对象一般包括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财务负责人、业务经办人等相关人员,约谈辅导地点原则上应在税务机关。评析人员应确定专人负责相关内容记录,填制《约谈辅导工作底稿》(表四)并由被约谈人员当场确认。

第二十三条  举证确认就是用有效依据澄清涉税疑点,验证评析结果的准确性。举证资料由评估对象负责提供,主要包括纳税人财务会计核算资料、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其他具体涉税事项资料等相关内部依据和外部凭证,也包括纳税人提供的纳税情况说明资料、自查报告等书面材料。举证资料应由评析人员签收并出具清单(表五),不得用于税务管理以外用途,帐簿、凭证必须在举证确认结束后立即归还。

约谈辅导和举证确认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对纳税评析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如计算错误、填写差错、政策理解偏差、数额不大且情节轻微等,评析人员应在约谈辅导环节对纳税人进行必要的提示辅导,引导纳税人自行纠正。

第二十五条  对纳税评析发现的疑难问题,评析人员可对举证资料做进一步实地调查。评析人员不得调取评估对象的会计帐簿、记帐凭证和其他会计资料(评估对象因举证自愿提供相关帐证资料除外),不得进行系统性查帐。

第二十六条  对需要其他相关部门协查的,评析人员应及时发出协查单。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在约谈辅导或举证确认环节可以提出进行自查、举证、自纠,并约定时限。纳税人填写《纳税问题自查报告》(表六)后送交评析人员按照规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在二个工作日内填制《评估分析处理审批表》(表七),并附送相关资料转入处理分析岗位。

第二十八条  对经评析辅导确认,评估对象各项指标均未发现异常的,或约谈辅导内容、举证资料真实有效,按照相关税收政策法规规定能够排除涉税疑点或问题的,评析人员应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在二个工作日内填制《评估分析处理审批表》,并附送相关资料转入处理分析岗位。

第二十九条  评估对象存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所列情形,又不进行自查自纠的,评析人员应提出核定其应纳税额的初步处理意见,在二个工作日内填制《评估分析处理审批表》,并附送相关资料转入处理分析岗位。

第三十条  评析人员应根据处理分析岗位做出的评估处理意见(不含移送稽查或其他相关部门),及时督促纳税人按规定办理自行调整帐务、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等事项,签收《纳税评估结果反馈单》(表十一)。



  第五章  处理分析

第三十一条  处理分析岗位是指按照相关税收政策法规及工作权限,对评析对象做出相应审批处理意见,综合反映评估工作开展情况和工作成果,分析原因,完善指标,针对征管工作提出改进完善建议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评估审批以《评估分析处理审批表》及附送资料为主要依据,主要是确认评估资料的真实完整、操作程序和工作方式的规范、评估依据和初步意见的合理合法等工作内容。

对纳税评析、约谈辅导、举证确认等环节存在事实不清、资料不全、计算不符、程序不到位、定性不准、逻辑关系不对应等情况之一的,处理分析岗位应及时通知评析人员作进一步补充完善。

第三十三条  处理分析岗位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对评析辅导确认岗位已送交的评估对象做出纳税评估处理意见,经科长审批后报分管局长批准。

对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分析岗位做出“核定应纳税额”的处理决定,填制《应纳税额核定书》(表八)。

第三十四条  对经评析人员评析辅导确认,评估对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科长批准后报局领导审批,按照“移送稽查或其他相关部门” 做出评估处理意见:

1、属于帐簿、凭证故意不记载、不核算,恶意隐匿应税收入的偷税,骗税,代开虚开税款抵扣类发票等情形之一的;

2、对可能存在的涉税疑点或问题,纳税人拒不接受约谈,或拒不提供应举证资料,或提供举证资料明显虚假,或举证资料无法说明问题,或其他拒绝阻挠纳税评估工作正常开展等情形之一的;

3、纳税人自查报告与纳税评估部门评估认定情况存在较大差异,或经评估人员督促仍不按规定进行自查等情形之一的;

4、纳税人拒绝或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纳税申报补缴税款、滞纳金的;

5、涉及转让定价避税嫌疑等需要专职管理部门深入审计核实或其他需要采取稽查手段深入查证、查处打击等情形之一的。

第三十五条  认定处理岗位应确定专人负责案源或相关涉税事项的移送工作。对经批准做出“移送稽查或其他相关部门”评估处理意见的,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填制《纳税评估问题移送单》(表九),并附送全部评估资料移送稽查等相关部门处理。

稽查等相关部门对纳税评估移送的案源或涉税事项,应根据“急”、“普通”二类情况分别限时办理,在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填制《纳税评估移送反馈单》(表十)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认定处理岗位应定期对纳税评估工作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对评估指标体系、日常管理服务和政策执行落实等工作中存在的需改进完善之处,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工作建议或改进意见。

第三十七条  认定处理岗位应建立评估工作台帐和档案管理制度。纳税评估结束后,应将评估周期、处理意见(决定)、稽查等相关部门反馈意见等逐项登记《纳税评估分户登记台帐》(表十二)。纳税评估档案应于半年度终了后二十日内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纳税评估部门应加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与征管、税政、稽查等相关部门的工作联系和衔接制度,规范文书传递交接和案源(或涉税事项)的移送反馈手续,强化工作成果跟踪管理,保证纳税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十九条  纳税评估部门应建立定期报告制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半年度工作总结、工作经验、典型情况、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等。县级局应在半年度终了后二十日内将上述情况书面上报市局征管处。

第四十条  市局有计划地对纳税评估工作进行考核检查。纳税评估工作质量考核评价主要包括评估面、评估时效性、移送及时性、文书台帐档案和操作程序及制度建设等方面工作内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系统。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直属分局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