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工作制度(暂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4-08-03 甬国税发〔2004〕146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8.6.15)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发〔2004〕73号
),市局制定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工作制度(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法规处)。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工作制度(暂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税务行政许可的公开
第三章 税务行政许可的办理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四章 税务行政许可审批期限的延长
第六章 税务行政许可的听证
第六章 税务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七章 税务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税务行政许可违法责任的追究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税务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发〔2004〕73号
)要求,结合我市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税务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税务行政许可,是指经国务院确认,属我市国税系统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包括:
(一)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二)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
(三)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
(四)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第三条 税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各级税务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税务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由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文件确定。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宁波市国税系统各级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五条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并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税务行政许可的公开
第六条 税务行政许可应遵循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行政许可的依据;
(三)行政许可的条件;
(四)行政许可的程序;
(五)行政许可的数量;
(六)行政许可的期限;
(七)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八)申请书示范文本。
当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八条 申请人要求税务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税务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税务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税务行政许可的办理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
(一)向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或者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
(三)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税务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税务机关不得因此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税务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税务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设置固定窗口,统一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且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告知书》,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依法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指派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依法需要报送上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审查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具有下列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多人同时竞争有数量限制的税务行政许可;
(二)直接关系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财产权的。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税务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存在争议的或重大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应提请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的许可证件或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书。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税务行政许可有有效期限的,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