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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8-04-02 甬国税发〔200847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各直属税务分局,市局稽查局:

  现将《宁波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意见,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纳税信用是衡量纳税人诚信纳税的重要尺度,也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时,切实加强领导,把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作为夯实税收征管基础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并以此为契机,努力塑造全社会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

  二、精心组织,明确职责。各地要根据《办法》要求,落实人员,制定方案,明确岗位职责,加强信息采集、录入、审批等各环节的管理,确保信息采集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促使评定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健全机制,加强协作。各级国、地税机关必须树立全局观念,建立健全相互协调机制,及时沟通有关信息,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四、根据今年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实际情况,2006―2007年度评定工作自文到之日起开始执行,并于9月30日前,将初评的A级纳税人名单审核上报市级评委会办公室。

  五、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分别上报市国、地税局。





  附件:(略)

  1.宁波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表

  2.宁波市纳税信用等级A级申请表





二○○八年四月二日




宁波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府信用建设的意见》(甬政发〔200459号)等有关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既是加强税收征管的重要手段,也是政府社会信用建设的一部分。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推动纳税人信用体系建设,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在税收征管范围内按统一的内容、标准和程序依法对纳税人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宁波市区域内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

  目前,试行阶段暂适用于企业纳税人。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信用等级的资格评定,原则上按税收征管权限确定,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总、分机构设在同一县(市)区的,税务机关只对其总机构评定纳税信用等级。

  (二)总、分机构虽设在本市,但不在同一县(市)区,分别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分别对总、分机构评定纳税信用等级。

  (三)对总机构未设在本市的分支机构,由各管辖的税务机关评定其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章 评定内容与标准

第四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分为国、地税通用评定指标和国税评定指标两部分(具体指标见附件一):

  (一)税务登记情况

1.开业登记;

  2.税务变更登记;

  3. 报告备案情况;

4.登记证件使用情况;

  5.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使用;

6.纳税认定情况(包括一般纳税人认定等)。

  (二)纳税申报情况

1. 资料报送情况;

  2. 申报情况;

(三)帐簿、凭证管理情况

1.会计机构设置情况;

2. 账簿设置情况;

  3.报告备案情况;

  4.会计核算质量情况;

  5.账簿凭证管理情况;

  6.发票管理情况;

  7.税控装置管理情况。

  (四)税款缴纳情况

  1.税款缴纳情况;

  2.报告备案情况;

  3.欠缴税款情况;

(五)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

1.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情况;

2.税务行政处罚情况;

3.涉税违法犯罪情况。

第五条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以连续二个公历年度为一个评定期(即评定日所属年度向前推算两个年度),以100分为基数,采取倒扣分的方法计算考评分,同时设附加分5分。结合评定期期满至评定日的考评分,综合确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

  考评分按照第四条的评定内容记分,累计100分,具体为:税务登记情况15分;纳税申报情况25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15分;税款缴纳情况25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20分。

  具体以分项指标分值为扣分依据,合计扣减分超过该类总分值的,以该类总分值扣完为止。具体分项指标分值见附件一。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需要,可适当增删和调整附件一要素指标的评定标准和评分分值,并于下一评定期适用。

  第六条  纳税人纳税信用按照具体标准设置A、B、C、D四个等级。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纳税信用为A级:

  (一)上一评定期纳税信用被评定为A、B级的;

  (二)未参加过纳税信用评定,且评定期前两年无税务行政处罚记录或虽有税务行政处罚但处罚额在2000元以下的;

  (三)评定期期满至评定日的考评分在95分以上的。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纳税信用为B级:

  (一)评定期或评定期期满至评定日考评分在60分以上95分以下的;

  (二)评定期前两年有税务行政处罚且处罚额在2000元以上,评定期起始日至评定日考评分均在95分以上的。

  税务登记不满两年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视为B级管理。

第九条  评定期或评定期期满至评定日考评分在20分以上 60分以下的,纳税信用为C级。评定期或评定期期满至评定日考评分在60分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一律定为C级。

  (一)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一年内有两次以上未按期抄报税情形的(国税);

(二)应税收入、应税所得核算混乱,有关凭证、账簿、报表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曾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

  (四)连续三个月未办理纳税申报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被依法收缴过发票或者被停止发票发售的;

(六)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处罚额在2000元以上的;

(七)至评定日,欠缴税款余额在5万元以上的;

  (八)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行为的;

  (九)有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国税)。

第十条  评定期或评定期期满至评定日考评分在20分以下的,纳税信用为D级。纳税人在评定期起始日至评定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进行计分考评,直接评定为D级。

  (一)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二)有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国税);

(三)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

(四)有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和发票情形的;

  (五)有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情形的;

  (六)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至评定日仍被依法收缴发票的或者被停止发票发售的;

  (七)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情形的。



  第三章 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十一条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联合成立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级评委会”),评委会下设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两个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征管处,负责宁波市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同时成立县(市)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征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初步确定的纳税人分值,按照从低原则,共同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二条  纳税信用等级两个年度评定一次,其间实施动态管理。国、地税税务机关应分别通过各自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系统”进行操作评定。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相应指标的采集、录入、确认,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和验审,并提出初步意见报县级评委会办公室。

各级稽查局负责相应指标的采集、录入、确认,并提出初步意见报县级评委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县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办公室对主管税务机关和各级稽查局提出的初步意见进行综合核定。其中A级信用等级评定采用申请制度,由纳税人分别向国地税县级评定办公室提出申请(A级申请表见附件二),报县级评委会审核。县级评委会于评定年度内4月30日前,将初评的A级纳税人名单审核上报市级评委会办公室,并做好B、C、D级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审核评定工作。同时,为加强管理,各地评定的D级纳税人名单报市级纳税信用等级办公室备案。

  市级纳税信用等级办公室负责审核县级上报的A级纳税人,市级评委会负责对A级纳税人的复核评定工作。

  第十五条  市级评委会初定为A级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由县级评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限为15日),征求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同时,市级评委会向海关、工商、质量监督等部门就纳税人社会诚信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和公示没有重大异议的,由市级评委会确认为A级纳税信用。有异议的,须重新审核评定。

  第十六条  确认为A级纳税信用的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共同在市级媒体予以公告。授予匾牌、证书。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实施动态管理(最长在半年审核一次)。

  A级纳税信用的纳税人有低于A级标准的,由县级评委会审核后降为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并在月度终了后15日内报市级评委会备案。

B、C级纳税信用的纳税人有低于相应等级标准的,经县级评委会审核后降为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分类管理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不同等级实施分类管理,以鼓励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遵从度。

第二十条  对A级纳税人,依法给予以下鼓励: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

(二)对税务登记证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采取即时办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相关资料后,当场办理相关手续;

(三)放宽发票领购限量;

(四)在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的前提下,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

(五)各地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采取激励办税的服务措施,可免费提供电子税法查询、送政策上门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B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税收政策宣传辅导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  对C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约谈辅导等各项管理,并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严肃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列入年度检查计划重点检查对象;

(三)对发票供应量从严核定,或由税务机关集中监开;

  (四)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

  (五)各地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类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并可实施以下措施:

(一)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毕,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况和有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二十五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税务机关查实后,应立即纠正,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告澄清。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分别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均含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试行。《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甬国税发﹝2005﹞1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