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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8-09-03                                                             津国税征〔199824号
税谱®提示:根据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津国税法〔2007〕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为了加强税源控管,防止税收流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实际,特制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办法》中的停业(复业)登记仅限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

  二、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由于征管分工的特殊性,其税务登记管理不受《办法》的区域、税种等条 款的限制

三、各单位在《办法》的执行中,要及时总结上报出现的问题,以便市局掌握情况,统一修改。

 

 

  附件: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征管活动,加强税源管理,建立正常纳税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登记是整个税收征管活动的首要环节、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纳税人已经纳入税务机关监督管理的一项证明、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管理,了解掌握税源情况的基本手段。

  第三条 税务登记的内容: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外出经营(外地来津经营)报验登记。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种类: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委托代征证书。

  1、税务登记证:凡在我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含独立核算统负盈亏的分支)有固定经营场所,具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单位和个人,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2、注册税务登记证:纳税人有以下情形的,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营业执照的;

  (2)未纳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范围,但经有关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可证并有经常性的应税收入或应税行为的;

  (3)行政事业单位有经营行为并有经常性的应税收入的;

  (4)按规定应在本市缴纳流转税的外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5)其他应办理注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3、委托代征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五条 税务登记管辖范围的界定: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按纳税人财务核算地和隶属管理确定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各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管辖上发生争议的由市局裁决,确定管辖范围。

  第六条 税务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区(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为简化办税程序,区(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也可授权有关职能科所负责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七条 国税部门应当与地方税务局、工商、民政部门、技术监督等部门加强配合,强化税源监控。

 

  第二章 开业登记

  第八条 各类企业,外地企业在津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业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国税税种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在其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代扣代缴税务登记。

  第九条 办理开业登记的程序

  一、受理

  1、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职能科所受理,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要求纳税人提供下列证件资料:(1)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包括合同、章 程、协议、项目建议书和机构设立的批复、通知、函等;(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副本、《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3)企业法人或负责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及其复印件;(4)银行帐号证明;(5)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6)生产、经营场所,住所产权或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还应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的复印件。

  2、纳税人能够提供前条 规定的证件、资料,职能科所应当发放《税务登记表》、《纳税人基本信息登记表》、《税种登记表》,纳税人应当如实填写上述表格。

  二、审核

  (一)办理税务登记的人员对纳税人报送的税务登记表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应着重审核下列项目:1、纳税人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税务登记;2、企业名称要填写全称,并且要求与公章一致;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与身份证一致;4、地址要求填写详细,与生产、经营场所,住所产权或使用证明一致;5、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按工商局核定填写;6、开户银行和帐号与提供证明一致;7、技术标准代码与技术监督局核发的《代码证书》一致;8、其他需要核实的项目。

  (二)办理税务登记的人员根据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其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种类。

  三。纳税人识别号的确定纳税人识别号码编码原则:纳税人是组织机构的,采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在其前面加挂行政区域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码;纳税人是个体工商业户采用居民身份证15位号码或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在其前面加挂行政区域码;纳税人是外国个人的采用国别加护照号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码。

  代表纳税人所在行政区域的6位码,采用行政区域标准代码,我市具体编码为前三位为天津市代码,即:120.后三位以税务机关所在地行政区域代码为准(海洋石油税收管理分局、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除外):和平区101河东区102河西区103南开区104河北区105红桥区106塘沽区107汉沽区108大港区109东丽区110西青区111津南区112北辰区113涉外114开发区115保税区116园区117海税局118宁河县221武清县222静海县223宝坻县224蓟县225四、发证对纳税人填报的登记表格,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1、税务登记证件应当载明:纳税人名称、统一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详细地址、经济性质、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主营、兼营)、经营期限、证件有效期限等。

  2、税务登记证件填制要求

  (1)用微机打印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2)单位名称要写全称,不得简化。

  (3)地址的街(路)、号用汉字小写,门牌号用阿拉伯数字。

  3、税务登记证件一般只核发一正本、一副本。如纳税人确因生产、经营业务需要增加副本的,可由纳税人书面申请,经职能科所审查,可核发副本若干。

  4、办理税务登记的人员在制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同时,应办理下列事项。

  (1)确定纳税人微机代码;

  (2)根据纳税人填制的《税种登记表》,确定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报缴税款的期限、征收方式和缴库方式等。

  (3)将《税务登记表》、《纳税人基本信息登记表》、《税种登记表》的有关内容按要求录入微机,建立税务登记数据库;

  (4)按规定收取税务登记证件工本管理费。

  第十条 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发生丢失的,应及时写出书面情况,由职能科所受理,开具《丢失发票税务证件登报通知单》,职能科所凭回执补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企业税务登记的变更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改变名称的;

  二、改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的;

  四、改变法人生产、经营场所或住所地址的(不涉及主管税务机关变动的);

  五、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

  六、改变隶属关系、主管部门、投资方的;

  七、改变或增设经营期限的;

  八、改变或增设银行帐号的;

  九、改变注册资金的;

  十、改变核算形式的。

  第十四条 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程序:

  一、受理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要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职能科所受理,并要求纳税人提供以下资料:变更内容需要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的,提供的资料是:1、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2、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执照)复印件;3、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4、纳税人提交变更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5、其它有关资料。

  变更内容不需要变更税务登记证件的,提供的资料是:1、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2、纳税人提交变更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3、其它有关资料在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的基础上,由职能科所向纳税人发放《变更税务登记申报表》。

  二、审查职能科所对变更项目进行全面审核,凡纳税人改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改变隶属关系、主管部门、经济性质、核算形式的,要核实其财务是否连续核算,对不连续核算的,实施到户审查。

  三、换证

  1、职能科所应将“变更税务登记申报表”中的内容录入微机。

  2、对核准变更税务登记的申请涉及税务登记证件所列项目变更的,重新制发税务登记证件并收取工本费。

  3、凡重新发证的,要将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收回,登记造册后统一销毁。

  第四章 停业(复业)税务登记第十五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3个月至1年以内),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停业登记。

  第十六条 办理停业税务登记的程序

  一、受理申报办理停业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要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职能科所受理,并要求纳税人提供以下资料:1、停业税务登记申请书;2、有关部门批准文件;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署的有关文件;4、其它有关证件。

  在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的基础上,由职能科所向纳税人发放《停业申请审批表》。

  二、审查职能科所对纳税人所送验的证件和《停业申请审批表》进行核实、结清各项税收,收回税务登记证件、发票及发票领购簿。

  三、核准

  1、对资料齐全、符合停业条 件的纳税人予以核准停业登记,下发《核准停业申请书》。

  2、职能科所对收回的资料要妥善保管,以便企业复业时返还。

  3、对核准停业的,职能科所要在有关台帐(微机)中加注“停业”标记,注明停业期限,并于停业期满前10日通知纳税人复业。

  4、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

  5、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于停业期满2日内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纳税人办理复业手续,逾期不办的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恢复对其实施税收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依法补缴应纳税款。

  第十八条 办理复业登记程序

  一、受理办理停业登记的纳税人,应于停业期满前10日内,持原签批的《停业申请审批表》办理复业登记,复业登记由职能科所受理。

  二、核准

  1、职能科所对申报复业登记的纳税人所提交的有关手续资料审核无误后核准复业。

  2、核准复业登记后,职能科所应将有关登记事项登记台帐(微机),取消停业标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消以及其它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场所或住所变动而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或住所变动前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办理注销登记的程序

  一、受理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由职能科所受理,并要求纳税人提供以下资料:1、注销登记申请书;2、上级主管部门批文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3、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职能科所对纳税人提交的资料,经审核符合注销登记的,发放《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二、审查职能科所对纳税人的资料和《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进行初审,结清税款,收缴发票及发票领购簿、收回税务登记证件。对有问题的,应移送检查部门实施到户检查

  三、核准

  1、职能科所对资料齐全、符合注销登记条 件的纳税人,按管理权限逐级审批。

  2、凡核准注销纳税人税务登记的,职能科所要在有关台帐(微机)中加注“注销”标记。

  3、纳税人由于生产、经营场所或住所变化,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核准注销登记后,由职能科所开具《纳税人迁移通知书》,交纳税人持以到迁往地区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迁移企业的各类税收“征管档案”由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职能科所派专人移交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章 外出经营(外地来津)经营报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阜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填报《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表》。

  二、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一地(外出经营地应填写到县、市)一证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

  三、《证明》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

  第二十二条 外地来津经营报验登记

  一、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报验登记。

  二、纳税人报验登记由职能科所受理,并要求纳税人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1、税务登记证件副本;2、《证明》3、销售货物的,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请查验货物。

  三、对证件、手续齐全的纳税人,由职能科所实施税务管理,凡纳税人需要发票的,一律实行监管制。

  四、纳税人所持货物未在《证明》注明地点销售完毕,而需异地销售的,必须经过职能科所验审,并在其所持《证明》上转注,专注以一地为限。

  易地销售而未经注明地点税务机关验审转注的,视为未持有《证明》。

  五、外地来津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清销发票。

  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当在《证明》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纳税人应持此《证明》,在回到所在地1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

 

  第七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正常户认定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进行纳税申报的;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验证、换证期限两个月以上,仍未办理验证、换证的;停业期满两个月不到税务登记机关办理复业登记的,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对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写出书面报告,填制《非正常户认定书》,经主管局长签字后认定为非正常户。

  第二十四条 非正常户处理

  一、职能科所对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应当发出公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职能科所停止供应纳税人发票,并凭此登记有关台帐后,单独保管纳税人资料。

  二、职能科所要随时检查非正常户期限,对认定为非正常户期满一年的,由职能科所写出注销登记审批报告,批准后凭此登记有关台帐(微机)。

  三、税务机关保留对已注销登记的"非正常户"的稽查权利。

 

  第八章 登记核查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于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验证

  一、税务登记证件每年一季度内验审1次,验证工作由职能科所受理和实施。主要审核其税务登记证和税务登记表的内容与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一致。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检。

  二、当年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免于审验。

  三、验证标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七条 换证

  一、税务登记证件每3年更换一次,由职能科所受理和实施。

  二、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具体时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九章 违章 处理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验证和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在宣布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并收回有关税务证件、发票和发票购领薄。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书;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外出经营(外地来津)经营报验登记的;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验证、换证手续的;第二十九条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务机关不得向其供应发票;需要填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次填开。

 

  第十章 税务登记的数据管理与资料归档

  第三十一条 税务登记实行计算机管理,并由各单位定期向市局传送数据

  第三十二条 税务登记数据下列字段不得空缺:企业编码、企业名称、登记种类、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号码、经济类型、行业编码、隶属关系、核算形式、主营范围、兼营范围、注册资金、职工人数、工商登记证照名称和发证日期、批准开业部门、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开户银行和帐号、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或联营单位)、年纳税额、税务发证日期、纳税人识别号。

  第三十三条 职能科所应于月份终了后30日对税务登记资料进行整理,转资料室归档。税务登记资料归档范围:

  一、税务登记表、注册税务登记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注册资金和银行帐号证明、住所或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变更税务登记表及有关资料;

  三、停业税务登记表(复业)税务登记表及有关资料;

  四、注销税务登记表及其有关资料;

  五、外出经营(外地来津)报验登记及有关资料;

  六、非正常户认定书及有关资料;

  七、税务登记换证和验证资料;

  八、税务登记违章 处理资料。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由市局征管处印制、发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国家税务局管辖的各税种的征收范围。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