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本市促进再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国税法〔2006〕4号
税谱®提示:根据《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
》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沪府发〔2006〕1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
财税〔2005〕186号
)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的精神,现将本市促进再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审核程序
申请享受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企业实体包括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商贸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
(一)认定申请
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工作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企业在新增岗位中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分别向市或区县劳动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认定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企业上年度会计年报中"基本情况表"或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等三项经费明细表";
4.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特殊劳动关系合同(原件与复印件);
5.《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6.《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7.劳服企业中加工型企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8.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认定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内容: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三是企业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是《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当年比上年新增岗位(职工总数增加部分)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经区县劳动和保障部门核查属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提出初审意见后,在7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劳动保障部门。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市劳动保障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统一核发《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将认定名单送市税务局,并由市税务局下发至有关主管税务(分)局。
(三)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1.具有市劳动和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4)下岗失业人员的《劳动手册》或《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登记卡》;
(5)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2.经主管税务机关按沪财法[2006]38号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按下列办法确定减免税:(1)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时,按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小于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沪财法[2006]38号文的规定,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4800元
企业自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3.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年度终了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认定。
企业应当于次年1月10目前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补充申请减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并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情况,追缴或补扣上述相关税款,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为企业办理扣减企业所得税。
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的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4800元。
4.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安置对象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身份认定、审核程序
(一)认定申请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可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下岗失业人员的身份证,《劳动手册》或《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登记卡》(原件);
3.劳动和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认定办法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个体工商户报送的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确定申请人是否属于下岗失业人员,一旦核查属实,对确属下岗失业人员的个体经营者在《劳动手册)或《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登记卡》上加盖认定戳记。
(三)个体经营者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个体经营者的身份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减免税。
1.减免税申请;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加盖认定戳记的《劳动手册》或《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登记卡》;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
沪财法〔2006〕38号
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8000元/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河道工
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对2005年12月31日之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的个体经营者,减免税期限未满的,在其剩余的减免税期限内,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本条规定的减免税办法执行。
三、监督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批减免税时,在《劳动手册》或《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登记卡》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本市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机关共同负责。有关年检工作的要求和程序另定。
劳动保障部门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就业情况信息库,对享受扶持政策的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部门之间要建立定期信息沟通制度,协调解决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政策贯彻落实。
四、本通知中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沪府发[2006]11号文件规定的本市失业、协保人员及农村富余劳动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法[2005]8号)同时废止。《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法[2003])29号)适用于新的再就业税收政策。
附件: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实际( )工作时间表(样式)(略)
二OO六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