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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机动车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机动车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2015-01-23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规定,条款修订

税谱®提示:根据2021年3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规定,全文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规定,全文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规范车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税总发[2014]100号)等文件精神,现就机动车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公告如下:

  一、依法应当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机动车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向机动车登记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由行使法定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后,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统一申报缴纳。

  二、已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时,应当主动向保险机构提供机动车登记地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对纳税人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地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应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按《 浙江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第十二条规定处理。

  三、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本公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机动车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解读


一、制定《公告》背景和依据

在机动车车船税日常征管中,发现少数纳税人机动车登记和交强险购买在我省,而在外省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情况。根据《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已完税或者依法减免税的车辆,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一些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未认真审核发现,对未能提供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的车辆,未按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也未按规定将申报信息通过车船税代收代缴软件上传给主管地税机关,导致税收流失。为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规范车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税总发〔2014〕100号),进一步明确了车船税管理的有关事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进一步明确了以下三方面政策:一是进一步明确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机动车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二是明确扣缴义务人遇到纳税人未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该如何处理;三是进一步重申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是对车船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关于机动车车船税纳税地点等相关政策的进一步明确,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确定本《公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官网
【车船税】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