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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流[2001]67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2号规定,全文废止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1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以卷烟的核定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的,暂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原则上一年核定一次,核定价格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卷烟的市场零售价格,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采集和计算。

二、对于杭州卷烟厂2000年11月以后生产销售的新牌号规格卷烟,暂按烟厂自定的调拨价格征收消费税,自定的调拨价格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三、杭州卷烟厂2001年4月1日至5月31日销售的卷烟,凡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0]361号)核定计税价格的,按照核定的计税价格征收消费税;未核定计税价格的,按照实际出厂价格征收消费税。



二OO一年七月二十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