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乡村医生从事医疗服务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2000-12-25 豫地税函〔2000〕206号
税谱®提示:根据《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部分废止或失效 全部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规定,现行有效
商丘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乡村医生从事医疗服务征收
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商地税发〔2000〕90号)收悉。文中请示对乡村医生的医疗服务收入在计征
个人所得税时是否按“对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财税〔2000〕42号
)的规定执行。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42号
)是针对医疗机构的税收规定,并未对个人行医收入做出免税规定。因此,对乡村医生从事的医疗服务收入和医疗卫生机构从业人员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仍应按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78号)有关规定执行。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