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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举报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的稽查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举报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的稽查规定》的通知

京卫监字 〔2007〕 127号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公布2023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京卫政法〔2023〕89号规定,决定保留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举报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调查处理工作,根据卫生部《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北京市卫生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举报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的稽查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八日

北京市举报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的稽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举报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的执法活动,依据卫生部《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举报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是指对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在执法活动中未能规范履行职责的举报。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在卫生行政许可中不规范执法活动的举报;

(二)在现场监督检查中不规范执法活动的举报;

(三)在做出卫生行政处罚中不规范执法活动的举报;

(四)执法活动中未按规定着装、出示证件的举报;

(五)执法活动中未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举报;

(六)执法活动中与被监督者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有碍公正执法情况时,未及时回避的举报;

(七)其他未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开展执法活动的举报。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稽查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组织实施对举报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案件的调查核实。

第五条 市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稽查部门负责本机构及区、县卫生监督机构举报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案件的调查核实。区、县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稽查部门负责本机构举报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案件的调查核实。

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协助市级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六条  卫生监督稽查部门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举报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案件的调查核实工作。对已接报的举报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案件线索应当进行统一登记,填写《举报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案件稽查登记表》。   

第七条  卫生监督稽查部门对举报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案件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后,对于需要立案查处的,由卫生监督稽查部门确定案件承办人,报经所在卫生监督机构主管卫生监督稽查工作的领导批准立案。

对于经卫生监督稽查部门初步核实不属于稽查范围的,应当报经所在卫生监督机构主管卫生监督稽查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立案后,卫生监督稽查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依法对案件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对有联系方式的,卫生监督稽查部门应当与举报人取得联系,进行调查核实。

第九条  卫生监督稽查部门应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制作举报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案件的调查核实报告。  

因特殊原因,三十日内未能完成调查核实的,需说明原因,并经所在卫生监督机构主管卫生监督稽查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方可延期,延期不应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卫生监督稽查部门在调查核实基础上,对确实存在违规行为的被举报当事人,应当提出稽查建议。经所在卫生监督机构主管卫生监督稽查工作的领导批准,签发《卫生监督稽查意见书》。

对于经过调查核实,未发现举报中所述违规情况的,报经所在卫生监督机构主管卫生监督稽查工作的领导批准,办理案件结案手续。

对于不属于稽查范围的,应当报经所在卫生监督机构主管卫生监督稽查工作的领导批准,移交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稽查部门在完成稽查程序后,由案件承办人报所在卫生监督机构主管卫生监督稽查工作的领导批准,办理案件调查终结手续。  

案件调查终结后,对于举报人要求答复的,由卫生监督稽查部门的案件承办人,按照口头答复与书面答复结合的原则,将稽查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主管卫生监督稽查工作的领导接到举报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案件的调查核实报告后,应当于十日内对存在违规行为的被举报当事人做出进一步的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稽查部门应当于年终时,将举报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案件的相关材料整理归档。

结案的案卷应当包括《举报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案件稽查登记表》、卫生监督稽查部门制作的《举报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案件的调查核实报告》、签发的《卫生监督稽查意见书》,以及卫生监督机构做出的进一步处理决定和处理决定落实情况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举报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方,严禁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对于被举报的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稽查部门在调查核实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稽查部门及其稽查员在调查核实举报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案件过程中,必须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对不严格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