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管理权限的通知【全文废止】
宁地税发〔2005〕59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未分设地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单位:
土地增值税自1994年开征以来,在各级税务机关的努力下,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特别是2001年调整
土地增值税管理权限以来,各级税务机关积极努力,采取有效措施, 使
土地增值税的收入逐年上升,带来了可喜的变化。在收入逐年上升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政策上的偏差,主要是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不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免征
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
房地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
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
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
土地增值税。”
对上述政策规定,由于政策理解上的偏差,执行不到位,影响了纳税人的合法利益,不利于依法行政。为了加强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确保依法治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调整
土地增值税的管理权限:
(一)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免税事宜,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接核定。
(二)基层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的符合免税条件的
房地产交易行为,由市、县税务局和区局直属单位呈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核定。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土地增值税政策性免税核定审批表;
2.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土地增值税审核专用章(印模)。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