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政发〔2023〕7号
税谱®提示:根据《 2023年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2023- 12- 29 》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日政发〔2024〕10号)规定,1.将第五条修改为:“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建设工程建筑面积信息表》(包含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建筑类别、建筑面积等信息),行政审批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建筑面积信息依规计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依法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征收部门根据其相关审批手续批准的建筑面积信息依规计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删去第六条。
3.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建设工程”修改为“建设项目”。
4.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5.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原规划用途及超出工程规划许可建筑面积的建设项目”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原规划用途或超出工程规划许可建筑面积(超出允许误差)的建设项目”。
6.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内容为:“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可向征收部门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相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建筑面积少于规划许可建筑面积(超出允许误差)的。
(二)依法审批的建设项目因故未能实施的。”
7.将第十条第一款“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修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下列建设项目经征收部门审查批准后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城镇和农村、公立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校(含幼儿园)的维修、加固、重建、改扩建项目”。
8.将第十二条中“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外”修改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外”。
9.附件《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一览表》修改为:
注: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项目,是指社会投资的,宗地内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且地下不超过一层、建筑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功能单一,技术要求简单,建筑物性质为普通仓库、标准厂房等项目。
各区县政府、各功能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现将《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财政部《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财政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预算管理和征收监督等工作。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市城市主城区范围内(除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日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区域外)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催缴、减免等事项。
各区县政府、各功能区管委负责本辖区(东港区政府负责主城区、功能区之外辖区)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预算、征收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用于建筑区划红线外的城市道路、桥梁、绿化、环卫、供排水、供气、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建设单位和专业经营单位不得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名义向购房者、用户收取供排水、供气、供热等相关配套建设费用。
第五条 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按照规划许可的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出具建筑面积信息表(包含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建筑类别、建筑面积等信息),行政审批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依据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计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依法审批的其他建设工程,征收部门依据其相关审批手续批准的建筑面积计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未供热区域配套建设供热设施后,原有建设项目需使用供热服务的,应当按供热与未供热征收标准差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将集中供热覆盖区域、集中供热发展规划等信息提供给征收部门,作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征依据。
第七条 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根据不同区域和项目类型执行不同征收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性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依法审批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征收部门申报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供水、供气、供热等专项配套应当暂不提供相关服务。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原规划用途及超出工程规划许可建筑面积的建设项目,经法定程序批准补办手续的,按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的征收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未批先建的违法建设项目,经有关执法部门查处后依法批准继续保留使用的,按建设项目开工时的征收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已享受减免政策,建成后依法改变原批准建设用途、不再符合减免条件的建设项目,按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的征收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中小学校“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城镇和农村、公立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校(含幼儿园)的维修、加固、重建、改扩建项目。
(二)人民防空建设项目;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造项目。
(三)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建设项目。
(四)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六)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旧住宅区整治等保障性住房项目;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七)企业在现有的厂区内改建、翻建厂房;建设3层以上厂房的,3层(含3层)以上部分;建设项目的地下厂房部分。
以下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在现有厂区内扩建、新建厂房。
(二)多层工业标准厂房的第2层部分。
国家对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条件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申报,征收部门根据规定批准后予以减缴或免缴。
第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调整减免范围,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变更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
第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管理,严禁截留、挪用。
征收部门在执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相关收入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和票据信息管理系统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行统计报告制度,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征收部门应当按季度分别向财政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面积统计数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缴和减免情况。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监督检查。
对违规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财政等部门举报,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19日。此前本市内有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之前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原规定缴纳,供气、供热专项配套按照原规定建设。
附件: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一览表
附 件
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一览表
注: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项目,是指社会投资的,宗地内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且地下不超过一层、建筑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功能单一,技术要求简单,建筑物性质为普通仓库、标准厂房等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