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政字〔2021〕15号
税谱®提示:根据《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德政字〔2023〕34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德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德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厅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的指导意见〉等四个文件的通知》(鲁司〔2019〕6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政府以及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评估、清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标准:
(一)文件制定主体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二)文件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三)文件内容对不特定的管理对象具有普遍约束力;
(四)文件可以在一年以上的期限内,对同类事项反复适用,而不是一次性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认定为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报告、请示和议案;
(二)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纪要及讲话材料等;
(三)商洽性工作函:包括行政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四)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工作纲要、工作计划和工作部署;
(五)以明确行政机关内部分工、确定工作目标、理顺工作流程为目的的专项整治方案、行动方案、工作方案、实施方案、工作意见、应急预案等方面的文件,但文件内容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的除外;
(六)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等文件;
(七)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
(八)成立工作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
(九)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十)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文件;
(十一)公示或者调整行政权力清单、行政责任清单、行政审批事项清单的文件;
(十二)行业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
(十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单独调整价格、收费、补偿、待遇给付等标准的文件;
(十四)有关应急、避险、交通管制、污染防治等临时性行政措施的文件;
(十五)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包括就特定人和特定事项发布的通报、通知、批复、公告,或者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调解和其他具体行政执法决定以及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等;
(十六)无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指导性文件,但文件内容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的除外;
(十七)涉密文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
(十八)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文件;
(十九)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七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具体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机构。
第二章 制定主体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和组织。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不包括下列机构:
(一)临时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部门内设机构。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制定前评估。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对有争议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二条 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全面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情况紧急的情形外,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或者网站公示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众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制定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做好反馈说明。
通过网站公示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拟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同时完成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主要内容说明;
(五)征求意见和部门会签情况;
(六)关于施行日期的说明;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合法性审核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将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申请书;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清样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文件的目录及文本;
(五)起草部门合法性审核机构初审意见;
(六)听取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记录;
(七)评估报告;
(八)进行合法性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报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时,除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需要专家论证的,提交专家论证情况的书面记录;
(二)按规定需要组织听证的,提交听证情况的书面记录;
(三)按规定需要部门会签的,提交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四)按规定需要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意见的,提交听取意见的书面记录;
(五)按规定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提交公平竞争审查的书面结论。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核,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的文件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是否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八)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核;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四)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意见和建议。
开展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退回起草部门,不予合法性审核;
(二)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提出不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意见;
(三)制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相应修改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完成合法性审核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合法性审核工作,按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并提供材料;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作配合。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有关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制定部门所在地本级人民政府。
依照本办法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正式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山东省规范性文件电子监督平台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
(二)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第三十二条 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必要的调查研究;
(二)要求提供与备案文件有关的资料;
(三)通过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不合法,或者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违背,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司法行政部门通知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送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七章 制定后评估
第三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根据文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照一定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其制度规定、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对是否需要修改、废止或者继续执行进行全面论证并提出评估意见的活动。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实施)部门或者牵头起草(实施)部门负责后评估,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组织;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负责后评估。
第三十六条 负责评估的部门可以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将评估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三十七条 经过评估,对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按照“谁制定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原则,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实施)部门或者牵头起草(实施)部门负责具体清理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负责清理,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由制定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给予通报;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不按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
(三)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