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内地税字[2005]235号
税谱®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内地税字[2007]198号)规定,第二条废止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为了加大对“三农”扶持力度,保持农业和农村快速发展的良好势头,中央和自治区陆续制定出台了多项税收优惠政策,以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为了使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确保我区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现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3〕18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 财税〔2004〕177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发展第三产业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内政发[2004]48号)中有关涉及农村信用社的税收优惠政策再次明确如下,请各级地税机关认真贯彻执行。
一、从2004年1月1日起,对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文到之日前多征收的税款可退库处理或在以后应交的营业税中抵减。
二、对农村信用社以资抵贷收回的闲置房地产,在未出售之前暂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三、对农村信用社对其资产进行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