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1年第11号
税谱®提示:根据《 质检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质检总局公告2016年第55号)规定,现行有效。
为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完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法制体系,推动生产许可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5号)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管理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管理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查人员管理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机构管理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后续监管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管理规定》共8个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公布。请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真遵照实施,依法做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管理,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以下简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以下简称
《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查工作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依法对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实地核查、申报材料的汇总、审核和报送等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发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不适用于加工食品、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和参与许可证审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的统一管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审查要求。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许可证审查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承担许可证审查工作的技术审查及事务性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部)受国家质检总局的委托,承担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审查部负责组织审查的实地核查、申报材料的汇总审核和报送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细则规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审查的实地核查、申报材料的汇总审核和报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发证产品许可证审查工作的管理。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责内的许可证审查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负责委派观察员参加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实地核查,负责企业整改情况的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 企业实地核查工作
第六条 企业实地核查是指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组织单位(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审查部,以下同),委派有资格的审查员,依据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对企业申请取证的基本条件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七条 企业实地核查目的是确认申请企业是否符合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发证条件,是否具备持续稳定生产质量合格产品的能力,为行政机关审批发证提供客观、公正、准确的技术评价材料。
第八条 企业实地核查的范围包含企业申请的所有产品和相关生产场所、生产设备,以及与申请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所有部门和人员。
第九条 企业实地核查的内容包括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和对企业申请取证基本条件进行评价。
第十条 企业实地核查主要依据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按细则规定内容和要求开展。
第十一条 企业实地核查工作的过程分为制定实地核查计划、组成审查组、准备核查资源、实施实地核查和实地核查结果报送等阶段。
第十二条 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企业申请后,审查组织单位应在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
实施细则规定由审查部组织审查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实施细则规定要求将申请材料寄送审查部。
实施细则规定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审查的,企业法人住所所在地与企业实际生产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需要委托审查时,企业法人住所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审查委托函及申请材料寄送企业实际生产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由企业实际生产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审查组织单位制定《实地核查计划》(见附件1),实地核查计划应提前5日告知企业。由审查部组织审查的,审查部同时将实地核查计划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备案,抄送企业法人住所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和企业实际生产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第十四条 企业实际生产地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委派一名观察员参加实地核查。观察员一般由从事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政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审查组织单位指派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审查组的组成原则:
(一)审查员必须具备有效的国家注册审查员以上(含)资格的在职人员,技术专家必须经全许办备案;
(二)依企业规模大小和产品复杂程度的不同,每家企业由2~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应确保审查组具有充分的专业能力,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熟悉该产品所属行业工艺、技术的专业审查员;
(三)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应遵循就近就便原则;
(四)根据需要,可以选派技术专家参加现场核查工作,但技术专家不作为审查组成员;
(五)应确保审查组所有成员与被审查企业的独立性;
(六)实地核查时间以确保实地核查质量为准,一般为1-3天。
第十六条 审查员应至少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在生产许可证实地核查过程中担任审查组长:
(一)熟悉相关产品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标准和质量管理体系,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5年;
(二)具有较好的沟通、协调、组织管理能力以及口头和书面表达能力;
(三)每年至少参加15小时生产许可证相关工作的培训;
(四)从事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工作不少于6次(以每个企业的审查作为一次有效经历)。
第十七条 审查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审查组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实地核查计划的要求,分配具体工作任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实地核查工作;
(二)对审查组成员进行必要的管理,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三)组织实施并协调整个实地核查活动,负责召开和主持预备会议、首次会议、审查组内部会议、审查情况沟通会、末次会议等;
(四)处理实地核查活动中的异常和争议;
(五)对轻微缺陷项、不符合项(不合格项)报告的客观性、准确性、可信性负责;
(六)向审查组织单位报告在核查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
(七)填写实地核查报告;
(八)向被核查企业书面通报核查中的轻微缺陷项、不符合项(不合格项);
(九)安排现场抽样和封样工作,对抽封样品的准确性负责;
(十)根据需要配合观察员验证纠正措施的有效性;
(十一)负责将实地核查报告及核查材料报审查组织单位。
第十八条 审查组组员主要职责:
(一)按分工完成现场核查任务;
(二)如实记录核查结果,并对其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
(三)向审查组报告核查中发现的轻微缺陷项、不符合项(不合格项);
(四)参与实地核查报告的讨论和确定;
(五)协助组长完成现场抽样和封样工作,并对其准确性负责;
(六)完成审查组组长交办的与核查工作有关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九条 技术专家的主要职责:
(一)为审查组提供技术支持;
(二)参与解决实地核查中发现的技术问题;
(三)参与实地核查报告的讨论;
(四)协助组长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观察员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实地核查计划》,准时参加企业实地核查;
(二)对审查组和被核查企业在核查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监督审查的公正性,并做好《实地核查过程观察记录》(附件2);
(三)协调企业为审查组实地核查提供工作便利条件,维护现场核查秩序,并在相应文书上签字;
(四)不得干预审查组实地核查工作,不参与审查组核查结论的评价,对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应专题报告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五)应在实地核查结束后2日内将《实地核查过程观察记录》反馈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六)督促被核查企业按照审查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开展整改,并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审查组织单位应将实地核查所需材料寄送审查组组长,材料主要包括:
(一)实地核查计划;
(二)申请材料;
(三)实地核查记录表;
(四)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表;
(五)企业实地核查不符合项汇总表;
(六)抽样单(加盖审查组织单位印章);
(七)封条(加盖审查组织单位印章);
(八)首/末次会议签到表;
(九)实地核查反馈表(附件3);
(十)其他。
第二十二条 审查组应在《实地核查计划》规定的时间内按工作程序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主要工作程序:
(一)预备会议:确定审查组成员分工,明确审查要求。
(二)首次会议:说明核查目的、依据、内容、方法、结论确定原则和工作纪律等;确定企业需要审查组回避的事项并作保密承诺;告知企业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并请企业配备陪同人员;听企业汇报等。
(三)现场核查。
(四)内部及沟通会议:汇总核查意见,讨论并确认不符合事实;与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就核查情况进行正式的沟通;填写实地核查记录及编写实地核查报告。
(五)末次会议:通报实地核查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宣读企业实地核查报告(审查组不能当场确定核查结果的,由审查组织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说明实地核查报告最终由审查组织单位批准确定。
(六)《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和《企业实地核查不符合项汇总表》复印件应分别留存企业和观察员一份。
(七)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抽样原则进行抽封样品(必要时)。
第二十三条 审查员在对企业生产现场进行实地核查时,应坚持客观、公正、依法、独立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审查组实地核查时,发现企业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的,审查组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并会同观察员签字,按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处理。
(一)企业无正当理由,未按企业实地核查计划进行实地核查的;
(二)在实地核查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恢复生产的;
(三)企业实际住所、生产地址、产品与申请材料不符的。
第二十五条 审查组实地核查时,发现企业存在不符合项或否决项不合格时,核查工作应继续进行,不可中断核查,保证实地核查工作的完整性。
第二十六条 企业向审查组提出推迟核查要求时,审查组应告知企业与审查组织单位联系,在未接到审查组织单位通知前,按原实地核查计划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未按实地核查计划进行实地核查的,审查组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同时附证明性文件,审查组织单位重新制定实地核查计划,并及时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且抄送企业法人住所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和企业实际生产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审查组无正当理由,造成未按企业实地核查计划进行实地核查的,由审查组承担后果,追究审查组长的责任和相关直接责任人责任,并通报其所在单位。审查组织单位重新制定实地核查计划,并及时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且抄送企业法人住所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和企业实际生产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审查组成员对实地核查结果有不同意见的,现场应服从审查组长的意见,但可以保留意见并以书面形式报审查组织单位。
第三十条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按照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抽封样品,并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第三十一条 负责抽样的审查员应不少于2人,抽样时,抽样人员应有企业人员陪同。
第三十二条 负责抽样的审查员在封条上签字,封样部位以被封产品不易拆卸和更换为原则。
第三十三条 负责抽样的审查员应按照实施细则规定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应有负责抽样的审查员和企业陪同人员签字且加盖企业公章,同时抽样单上应注明封样方式及部位。
第三十四条 需要送样检验的,审查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审查员通知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第三十五条 在实地核查全部工作结束后,审查组应编写《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3日内将全部实地核查材料上报审查组织单位。审查组提交的全部实地核查材料应符合《审查组提交材料要求》(见附件4)。
第三十六条 审查组成员应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及生产许可证工作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实地核查工作结束前,审查组长应当告知生产企业填写反馈表,并由企业按规定地址寄至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第三章 申报材料的汇总审核和报送
第三十八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负责对国家质检总局审批发证产品申报材料的符合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审查部负责对由其组织审查的企业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符合要求的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第四十条 由国家质检总局审批发证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对由其组织审查的企业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符合要求的报送相关审查部;对证书变更、补领证书、集团公司与所属单位名称转变、取证产品的部分内容注销等申报材料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企业住所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受理且委托企业生产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组织审查的,被委托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企业申报材料的汇总审核,符合要求的寄送企业住所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并由其负责报送相关审查部。
第四十一条 审查组织单位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对企业实地核查材料、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根据情况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企业实地核查结论及产品质量检验结论栏中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同时应填写《申报材料质量审核评价记录及审核意见》(见附件5)。
第四十二条 审查组织单位按实施细则规定对实地核查材料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审查组织单位填写《实地核查材料审核整改意见表》(见附件6),此表随材料一起退回审查组长,审查组长再次提交材料时将此表单一并交回。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实地核查材料完整、有效、签字齐全;
(二)对申请书内容进行准确、全面核实;
(三)核查记录填写详实、条理清晰、具有可追溯性;
(四)核查结论内容充实,全面反映核查过程中的问题;
(五)抽样单的填写和抽样样品符合实施细则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审查组织单位自接到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之日起,5日内完成检验报告审核,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发证检验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一)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具备发证检验资格;
(二)检验报告的份数、格式、签字符合要求;
(三)检验报告中企业信息、样品信息与抽样单内容的一致性;
(四)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标准现行有效,检验项目齐全,符合实施细则要求。
第四十四条 审查组织单位依据申请类别,按照本规定要求汇总申报材料,申报材料的份数应符合产品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十五条 发证申报材料汇总的具体要求: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原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加盖公章)。
(三)每个产品单元的企业实地核查记录原件。
(四)每个产品单元的企业实地核查报告原件。
(五)产品检验抽样单原件。
(六)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原件。
(七)实施细则或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材料。
(八)申报材料质量审核评价记录及审核意见原件。
(九)企业证书有效期届满换证时,应当提交原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确认章。
第四十六条 迁址申报材料汇总的具体要求:
(一)第四十五条中(一)至(八)款要求的材料
(二)生产许可证证书正本、副本原件。
迁址同时名称变更或补领证书的,按第四十八条或第四十九条的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 增项申报材料汇总的具体要求: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原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加盖公章)。
(三)新增产品单元的企业实地核查记录和企业实地核查报告原件。(实施细则未要求实地核查的除外)
(四)新增产品检验抽样单和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原件。
(五)实施细则或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材料。
(六)申报材料质量审核评价记录及审核意见原件。
(七)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增项同时名称变更或补领证书的,按第四十八条或第四十九条的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第四十八条 名称变更申报材料汇总的具体要求: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原件。
(二)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加盖公章)。
(三)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四)企业名称变更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更名证明原件或复印件(复印件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确认盖章),证明应明确企业名称变更前后的关系。
(五)企业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变更的,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原件或复印件(复印件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确认盖章)。
(六)实施细则或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材料。
第四十九条 补领证书申报材料汇总的具体要求: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补领申请书》原件。
(二)企业遗失声明原件。企业应在当地省级主要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并注明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名称、发证日期及有效期。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加盖公章)。
第五十条 取证产品的部分内容注销(简称减项)申报材料汇总的具体要求: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原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加盖公章)。
(三)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第五十一条 补充审查申报材料汇总的具体要求: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原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加盖公章)。
(三)按有关文件要求需实地核查的,提交每个产品单元的企业实地核查记录和企业实地核查报告原件。
(四)按有关文件要求需抽封样品的,提交产品检验抽样单和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原件。
(五)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材料。
(六)申报材料质量审核评价记录及审核意见原件。
(七)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补充审查同时名称变更或补领证书的,按第四十八条或第四十九条的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集团公司与所属单位一起办理许可证申报材料汇总的具体要求:
(一)集团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原件。
(二)所属单位《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原件。
(三)加盖各自公章的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集团公司出具的与所属单位关系证明原件。
(五)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各自生产的每个产品单元企业的实地核查记录和企业实地核查报告原件。
(六)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各自生产的产品检验抽样单原件。
(七)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各自生产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原件。
(八)实施细则或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材料。
(九)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申报材料质量审核评价记录及审核意见》原件。
(五)至(九)款的企业名称及生产地址应填写实际审查和抽样的集团公司或者所属单位企业名称、生产地址。集团公司不生产产品的,集团公司无须提交(五)至(九)款的材料。
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办理迁址、增项、变更、减项等事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汇总材料。
第五十三条 集团公司与所属单位名称转变(以下简称取证方式变更)申报材料汇总的具体要求,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集团公司的所属单位以所属单位名义取得许可证,现将该证书转变为集团公司方式取证的:
(一)集团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原件。
(二)所属单位《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原件。
(三)加盖各自公章的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集团公司出具的与所属单位关系证明原件。
(五)需变更的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六)实施细则或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材料。
第二种情况是以总公司名义取证的所属单位,从集团公司中独立并单独取证的:
(一)所属单位《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原件一份。
(二)加盖各自公章的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所属单位每个产品单元企业的实地核查记录和企业实地核查报告原件。
(四)需变更的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五)实施细则或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材料。
(六)所属单位《申报材料质量审核评价记录及审核意见》原件。
以上两种情况,同时名称变更的,按第四十八条的要求补充有关材料。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营业执照必须是在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之前的有效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每个企业申报材料按《企业上报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7)中序号顺序装订成册并装入档案袋,档案袋封面粘贴《企业上报申请材料清单》。
第五十五条 审查部向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报送的材料包括:
(一)申报材料报告(加盖公章的)。报告内容包括:产品名称、批次、种类、审查结论、企业总数、单元总数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待发证企业登记表》(含电子版,见附件8)或《企业审查不合格登记表》(含电子版,见附件9)。
(三)《企业证明文件登记表》(含电子版,见附件10)
(四)各企业申报材料分别装订成册。凡上交证书副本的,不需装订入册,应保存完好待继续使用。
第五十六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向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或审查部报送的材料包括:
(一)《待发证企业登记表》或《企业审查不合格登记表》(含电子版)。
(二)《企业证明文件登记表》(含电子版)
(三)各企业申报材料分别装订成册。凡上交证书副本的,不需装订入册,应保存完好待继续使用。
第五十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审查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对企业判定审查合格的申报材料报送审查部,将对企业判定审查不合格的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审查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企业住所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受理且委托企业生产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组织审查的,被委托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5日内将申报材料寄送企业住所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证公室。
第五十八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五十九条 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企业名称变更、补领证书申请之日起,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发证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报材料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申报材料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对审查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包括对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许可证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审查部组织许可证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专项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实际情况及发现的问题,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每年制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计划》(见附件11)并组织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实施。
第六十二条 按照监督检查计划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组织检查组,确定检查组成员。检查组由审查员组成,检查组长一般为高级审查员,企业实际生产地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派观察员参加,每个检查组2-4人。
第六十三条 检查组对实地核查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对企业实地核查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六十四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按计划完成监督检查工作后,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提交监督检查报告。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检查基本情况、检查结果及处理建议。
第六十五条 监督检查报告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信息》上进行通报。
第六十六条 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违规行为,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属违法行为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省级发证产品许可证审查工作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发证产品检验时间、申报材料寄送时间。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实地核查计划
附件2:实地核查过程观察记录
附件3:实地核查反馈表
附件4:审查组提交材料要求
附件5:申报材料质量审核评价记录及审核意见
附件6:实地核查材料审核整改意见表
附件7:企业上报申请材料清单
附件8:待发证企业登记表
附件9:企业审查不合格登记表
附件10:企业证明文件登记表
附件1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计划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管理,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制修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以下简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以下简称
《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针对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产品(加工食品、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除外),依据《条例》、
《实施办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发布的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
第三条 实施细则的起草、征求意见、审定、批准发布、宣贯、实施、修订,应当遵循本规定。本规定不适用加工食品、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细则的编号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五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XX-XXX。前边两位数字是产品类别号,后边三位数字是产品品种号。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日常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负责组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起草和宣贯等日常工作。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负责研究起草相关产品的实施细则。
第二章 实施细则制定
第六条 审查部负责起草实施细则讨论稿,确保引用标准现行有效并正确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产品单元划分、生产工艺工装设备、检测计量仪表设备、检验规则制定应当科学合理,既能够保证企业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同时不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审查负担。审查部还应当保证实施细则制定的文字质量。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就实施细则讨论稿的产品单元划分、产业政策、证书打印方式、收费标准、特殊要求等内容进行审查。
审定会就实施细则讨论稿的产品单元划分、抽样规则、产品标准、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产业政策、型式试验、企业实地核查办法及判定规则等内容进行审定。
第七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根据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工作部署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需要,每年定期对已发布的实施细则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组织编制实施细则制(修)订建议和工作计划表(附件1)。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核批准实施细则制(修)订建议和工作计划,下达实施细则制(修)订任务。
第八条 审查部根据实施细则制定计划组织成立实施细则起草工作组,成员名单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备案。工作组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相关产品特点、行业发展状况、国家产业政策、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基础上,起草实施细则讨论稿。
实施细则讨论稿应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模版》(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模板》)规定的体例和内容编写,因产品特点需要作出特殊规定的,应在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指导下完成有关内容的起草。并征求生产企业与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九条 审查部将实施细则讨论稿、《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编制说明》(以下简称编制说明)与征求意见汇总表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组织审查讨论。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组织行业协会、生产企业、检验单位和技术专家对实施细则讨论稿进行研讨,必要时还应当请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将会议纪要与实施细则讨论稿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2)上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批。并根据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对实施细则研讨纪要的审批意见,组织起草工作组对实施细则讨论稿和编制说明进行修改,形成实施细则审定稿。
第十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根据需要成立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业协会、技术专家组成的实施细则审定工作组,组织召开实施细则审定会。并征求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消费者协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负责拟定实施细则审定会纪要,整理归纳并形成“实施细则审定会意见汇总和处理建议表”(附件3),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批。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根据审定会议纪要、处理意见和征求的意见,组织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修改实施细则审定稿,并形成实施细则报批稿,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公示、审批并发布。
第十二条 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对实施细则(审定稿)审议后,报请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司依据法规司审查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按规定程序报请总局批准、发布。
第三章 实施细则修订
第十四条 实施细则实施后,应当根据行业生产工艺更新、技术进步、国家产业政策、产业升级和市场经济的需要,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对实施细则适时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
(一)涉及发证产品的国家产业政策有调整;
(二)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重大变化;
(三)因行业发展或技术进步,企业的生产制造工艺发生较大改变;
(四)相关国家法律、法规有较大变化。
第十六条 实施细则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变化以及国家产业政策调整,适时修订。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负责实施细则修订需求信息的收集。审查部应当跟踪实施细则的实施情况和国家产业政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产品技术要求的变化,每年年终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提交下年度的实施细则修订工作计划。
第十七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根据实施细则修订需求信息,将实施细则修订需求报告和修订计划上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并按照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程序和要求修订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修订可根据具体情况,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同意可对上述程序部分简化。
第四章 实施细则宣贯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实施细则的宣贯工作。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具体组织对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人员、审核员实施宣贯,审查部配合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开展实施宣贯。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对辖区内的生产企业实施宣贯。
第十九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根据需要提出实施细则宣贯申请报告,连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宣贯工作申请书》(附件4)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宣贯会结束后,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应当及时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提交宣贯会纪要。
第二十条 除审查要求外,实施细则正文部分由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工作人员宣讲或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派员宣讲。实施细则正文审查要求部分和实施细则附件核查办法由具有高级审查员资格、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的专业人员宣讲。
第二十一条 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可以通过向企业与省局发放实施细则条款释义文本的方式进行实施细则的宣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进一步规范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制定、宣贯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许可中心[2008]37号)和《关于做好标准修订与生产许可证产品实施细则修订衔接工作的通知》(许可中心[2009]43号)同时废止。
附件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制(修)订建议和工作计划
附件2: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讨论稿意见汇总处理表
附件3: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审定会意见汇总和处理建议表
附件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宣贯工作申请书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查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查人员管理,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查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以下简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以下简称
《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查人员(以下简称核查人员)的培训、注册、换证、晋级和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于从事加工食品、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和化妆品工作的核查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核查人员指具备一定资质,从事审查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保证产品质量必备生产条件的人员。
核查人员包括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审查员(以下简称审查员)、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册高级审查员(以下简称高级审查员)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备案技术专家(以下简称技术专家)。
第四条 核查人员实行资质管理,按本规定经过培训、考核和注册取得核查人员资质后,方可从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工作。
第五条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对核查人员实施统一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负责核查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和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承担核查人员的培训实施、注册、晋级、换证的资格申报及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和审查部负责组织审查员培训,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向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和审查部提出参加审查员培训的申请:
(一)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以下;
(二)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熟悉相关产品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标准和质量管理体系;
(四)从事质量工作满5年。
第七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和审查部应当向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提出审查员培训计划,并提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培训班申请书》(见附件1),经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审核确认后开展审查员培训工作。
第八条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培训考试规则》(见附件2)的要求,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审查部对申请人组织培训,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组织考试。考试结束,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审查部应及时将试卷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培训汇总表》(含电子版,见附件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教师授课情况反馈表》(见附件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考场情况记录表》(见附件5)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第九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对经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注册人员应当向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审查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注册申请书》(见附件6);
(二)《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职称证书复印件;
(四)从事质量工作年限证明。
第十一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审查部应将符合条件人员的上述材料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注册汇总表》(含电子版,见附件7)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第十二条 经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审核合格后,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并予以注册,颁发审查员证书,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审查员可申请晋升高级审查员,晋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以下;
(二)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内,至少完成10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包括企业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实地核查以及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企业组织的监督检查),并担任审查组长6次以上;
(三)每年至少参加20小时相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培训;
(四)遵守审查员行为规范,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符合晋级条件的审查员,可向省级许可办公室或审查部申请晋级,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晋级申请书》(见附件8);
(二)企业实地核查报告或企业监督检查报告复印件;
(三)审查员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审查部将符合晋级条件审查员的上述材料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晋级汇总表》(含电子版,见附件9)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第十六条 经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培训考核合格后,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予以晋级,换发高级审查员证书。
第十七条 审查员注册证书期满换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以下;
(二)在证书有效期内至少完成6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包括企业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实地核查以及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企业组织的监督检查);
(三)每年至少参加15小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相关工作培训;
(四)遵守审查员行为规范,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符合换证条件的审查员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审查部申请换证,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期满换证申请书》(见附件10);
(二)企业实地核查报告或企业监督检查报告复印件;
(三)审查员证书复印件。
第十九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审查部将符合条件的审查员的上述材料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期满换证汇总表》(含电子版,见附件11)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第二十条 经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审核合格后,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并予以换证,换发审查员证书。
第二十一条 高级审查员在证书有效期内,除满足第十七条规定条件外,并每年至少担任审查组长3次的,方可按规定换发高级审查员注册证书;仅满足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可换发审查员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技术专家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大学本科(含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技术职称;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10年;
(三)精通专业知识并属于相关领域的技术权威。
第二十三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审查部可根据需要,向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提出技术专家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技术专家资格申请书》(见附件12);
(二)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从事相关专家工作年限证明。
第二十四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审查部应将符合条件人员的上述材料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技术专家申报汇总表》(含电子版,见附件13)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第二十五条 经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审核合格后,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并予以备案,颁发技术专家胸卡。
第二十六条 参加审查员教师培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副高级(含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质量工作满五年;
(三)具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高级审查员资质。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审查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教师注册申请书》(见附件14);
(二)高级审查员证书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职称证书复印件;
(四)从事质量工作年限证明。
第二十八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审查部应将符合条件人员的上述材料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教师面试推荐表》(含电子版,见附件15)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第二十九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对申请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并予以注册,颁发审查员教师证书,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三十条 审查员教师期满换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内至少完成64小时审查员培训班的授课工作(包括经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批准的审查员培训班、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和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的实施细则宣贯会和培训学习班);
(二)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内至少参加48小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相关工作培训;
(三)高级审查员证书在有效期内;
(四)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符合换证条件的审查员教师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审查部申请换证,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教师期满换证申请书》(见附件16);
(二)审查员教师证书;
(三)高级审查员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审查部应将符合条件的审查员的上述材料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教师期满换证汇总表》(含电子版,见附件17)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第三十三条 经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审核合格后,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并予以换证,换发审查员教师证书。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 审查员按本规定取得审查员资质后,方可从事企业核查工作。
技术专家按本规定取得技术专家资质后,方可为审查组提供技术咨询。
审查员教师按本规定取得审查员教师资质后,方可从事审查员的培训授课工作。
第三十五条 注册证书持有者应当妥善保管证书,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及时申请补领。
第三十六条 核查人员应当按照产品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展企业实地核查。进行核查时,需向被核查企业出示相关证件。
第三十七条 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向企业推销生产设备、检测设备,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三十八条 审查员不得从事生产许可有偿咨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 技术专家参加企业实地核查时,不作为审查组成员,不参与做出审查结论。
第四十条 审查员教师应当严格履行教师职责,不得无故不服从培训单位或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选派授课,不得泄露考题或协助考生舞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和审查部负责对其推荐注册的审查员工作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和审查部应对其推荐注册的审查员建立实地核查工作评价制度。
第四十三条 实地核查工作结束后,审查组织单位对审查组成员的工作情况作出评价,并填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地核查工作评价表》(见附件18)。
第四十四条 审查组织单位不是该审查员推荐注册单位时,应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地核查工作评价表》抄报审查员注册推荐单位,注册推荐单位为每名审查员建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评价意见汇总表》(见附件19)并存档。
第四十五条 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和审查部于每年一月底将其推荐注册审查员的上一年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评价意见汇总表》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备案。
第四十六条 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和审查部应对其推荐注册的审查员建立审查员年度考核机制。各单位应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年度考核评价办法》(见附件20)的基础上,具体细化和补充本单位的考核内容、评价方法和评价标准,并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备案。
第四十七条 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和审查部应当依据本单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年度考核评价办法》对其推荐注册的审查员进行年度考核,并于次年一月底前汇总考核情况,填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年度考核汇总表》(见附件21),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备案。
第四十八条 生产许可证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时,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组织对核查人员和审查员教师进行补充培训。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未在证书有效期内将期满换证材料报送至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的,不得按换证程序办理,需重新培训注册。
第五十条 注册证书持有者应当妥善保管证书,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及时向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审查部提出补领申请,并填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审查员教师证书补领申请表》(见附件22)。
第五十一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审查部签署意见后,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遗失补证申请表》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审核,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补发证书。
第五十二条 审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暂停一年处置: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时限和要求从事企业实地核查的,且情节较轻的;
(二)核查时未向被核查企业出示相关证件的;
(三)无故不服从派遣的;
(四)本年度内参加生产许可证相关培训不满十五小时的;
(五)生产许可证实地核查工作综合评价出现“差”的。
第五十三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审查部作出给予暂停一年处理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备案。
第五十四条 受到暂停处理的审查员,在暂停期间对其过错行为认识深刻、认真改正并未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在暂停期满前一个月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审查部批准后,予以恢复使用,并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备案。
第五十五条 暂停期间不受理其换证或晋级申请,暂停期满后如证书过期,须重新培训注册。
第五十六条 审查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审查员资格,注销其审查员证书: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时限和要求从事企业实地核查的,且情节较重的;
(二)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发现有刁难企业,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谋取其他不当利益行为的;
(三)以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格证书的;
(四)从事生产许可有偿咨询的;
(五)出租出借证书供他人使用的;
(六)虚假宣传证书作用误导企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在证书有效期内受到二次(含两次)以上暂停处理的;
(八)年度考核评价为“不合格”的;
(九)未按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参加补充培训的;
(十)因本人健康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从事许可证工作的;
(十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审查部提出注销申请,经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审核,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予以注销。或由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提出注销申请,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核批准后予以注销。
第五十八条 被注销审查员资格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审查员。
第五十九条 审查员教师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注销其审查员教师资格:
(一)不履行教师职责,未按规定完成授课内容的;
(二)无故不服从使用单位或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选派授课的;
(三)泄露考题或协助考生舞弊的;
(四)未按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参加补充培训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六)因本人健康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从事许可证工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培训班申请书》
附件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培训考试规则》
附件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培训汇总表》
附件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教师授课情况反馈表》
附件5《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考场情况记录表》
附件6《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注册申请书》
附件7《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注册汇总表》
附件8《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晋级申请书》
附件9《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晋级汇总表》
附件10《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期满换证申请书》
附件1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期满换证汇总表》
附件1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技术专家资格申请书》
附件1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技术专家申报汇总表》
附件1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教师注册申请书》
附件15《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教师面试推荐表》
附件16《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教师期满换证申请书》
附件17《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教师期满换证汇总表》
附件18《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地核查工作评价表》
附件19《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评价意见汇总表》
附件20《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年度考核评价办法》
附件2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年度考核汇总表》
附件2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审查员教师证书补领申请表》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机构管理,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机构工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以下简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以下简称
《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是指由国家质检总局依法设立,从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技术性评审及事务性工作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各类发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机构的管理。
本规定不适于加工食品、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审查机构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和审查部的设立、批准及其管理工作,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对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和审查部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和审查部应当符合《条例》、
《实施办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能力,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方可从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技术性工作。
第六条 审查机构开展生产许可证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坚持科学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审查机构职责
第七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设在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承担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技术性、事务性工作。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单位,遵循公开透明、科学评价的原则批准设立审查部。
第九条 承担产品审查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审查部承担单位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及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公正、独立地开展;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有效的运行机制;
(三)有适宜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
(四)有与开展相关产品审查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五)掌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熟知生产许可证的工作机制和程序;
(六)了解相关产品的行业状况和国家产业政策;
(七)没有从事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监制、监销的行为。
第十条 根据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产品的调整、生产许可证审批权限的调整和工作需要,国家质检总局适时增设或取消审查部,或者调整审查部的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和审查部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下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承担并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研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起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文件;
(二)组织起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三)组织国家质检总局审批发证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
(四)企业申请材料审查、上报、材料归档、获证信息维护与证书管理;
(五)负责审查员及审查教师的培训、考核和注册等日常工作;
(六)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申请材料审查、汇总报送;
(七)协助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开展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体系及网络建设;
(八)研究起草各类咨询、请示等回复意见,调查举报投诉并提出处理建议;
(九)对审查部开展生产许可证具体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部等有关单位贯彻落实生产许可证制度有关政策与要求;
(十)完成全国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查部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委托承担并履行如下工作职责:
(一)起草相关产品实施细则;
(二)跟踪相关产品行业发展状况,跟踪相关产品的产业政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产品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
(三)配合相关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
(四)组织相关产品申请企业的实地核查;
(五)负责培训、推荐注册、聘用和监督管理生产许可证审查员;
(六)配合建立健全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信息管理体系和网络;
(七)完成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和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查机构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和审查部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应当将内部机构设置、负责人和岗位任职人员名单等情况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审查部应当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报告审查部岗位设置、负责人和岗位人员设置情况。负责组织企业实地核查的审查部岗位任职人员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审查员资格,负责人员应当具有高级审查员资格。
第十六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和审查部应当依照《条例》、
《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在各自受委托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生产许可证工作。
第十七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和审查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范围内完成有关工作。
负责企业实地核查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相关企业,自收到产品检验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及审核结果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收到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完成书面审核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十八条 对企业的审核结果,审查部和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内部实行三级审核管理,对上报的材料,由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签字。
第十九条 审查部应及时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并在实施前通知相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备案。
第二十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和审查部应当将生产许可证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企业归档材料保存时限为5年。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应当保存全部企业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原件1份,审查部应当保存企业生产许可证审查相关材料复印件1份。
第二十一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和审查部所在单位名称、地址、性质、内部机构设置及负责人员等信息变更后,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和审查部开展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降低审查标准或增加产品实施细则以外的其他条件;
(二)索取或收受企业财物,向企业报销差旅等审查费用;
(三)从事生产许可证有偿咨询或为企业代办生产许可证;
(四)泄露生产许可证申请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五)出具虚假审查结论;
(六)未按法定程序开展审查工作;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开展工作还应遵守如下行为规范:
(一)建立企业申请材料审查工作程序,依照实施细则等生产许可证规定,严格企业申请材料审查,确保材料审查质量;
(二)对于有关生产许可证咨询、请示、信访、投诉和举报类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充分了解有关情况,依法提出科学公正的回复和处理建议,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复后办理;
(三)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日常工作报告制度,未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同意,不得擅自以全国审查中心的名义对外发布生产许可证有关工作要求;
(四)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工作人员不得以核查人员名义参与企业实地核查工作;
(五)严格按照审查员管理规定,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地组织开展审查员教师和审查员培训、注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六)加强生产许可证制度研究,认真开展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及其引用标准的日常分析及预警研究,确保实施细则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审查部从事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还应遵守如下行为规范:
(一)不得擅自委托或转包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二)企业实地核查应当告知企业有权自主选择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送样检验,不得强行要求企业送样检验;
(三)不得利用许可证企业审查工作之便,向企业推销生产设备、检验设备或者技术资料,不得发放具有广告或者推销性质的宣传资料;
(四)企业实地核查应当聘用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或高级审查员组成审查组,企业实地核查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切实履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修订跟踪职责,密切关注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状况,按照规定及时提出并报送细则修订建议。
第四章 对审查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对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和各产品审查部及其工作人员相关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依照《条例》、
《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组织对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和审查部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
定期检查是对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和审查部进行年度综合性检查与评价,专项检查是对出现审查工作重大失误或者受到举报、投诉的审查机构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定期检查由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和审查部自查和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抽查与综合评价组成。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提交上年度工作自查报告(附件1)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审查部应当于每年1月30前向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报送上年度工作自查报告(附件2)和下年度工作计划。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对审查部年度自查报告汇总(附件3)连同审查部工作报告和年度计划一并上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每年对审查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九条 对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或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等单位举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撤销审查机构资质,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年度工作自查报告
附件2: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年度工作自查报告
附件3-1: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企业审查年度工作自查汇总
附件3-2:生产许可证审查部标准、实施细则跟踪年度工作自查汇总
附件3-3:生产许可证审查部派出审查组监督管理评审年度工作自查汇总
附件3-4:生产许可证审查部行为规范及单位信息变化情况年度工作自查汇总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后续监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以下简称获证企业)的后续监管工作,促进获证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持续、稳定地生产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以下简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以下简称
《实施办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3号,以下简称《注销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获证企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生产者。不包括加工食品、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及化妆品生产企业。
第三条 获证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接受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获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获证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获证企业后续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六条 各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应当熟知生产许可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从事获证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恪尽职守、热情服务、严格把关。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七条 对获证企业的日常管理包括:对《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的审查(以下简称年度审查)、建档管理、信息报送等方式。
第八条 年度审查是指获证企业每年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以下简称《自查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自查报告》进行审查,并从申报年审企业中抽取部分企业进行实地检查,核实企业是否履行许可证相关法定义务并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
第九条 获证企业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定期开展年度自查,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
(二)《自查报告》(附件1);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求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相关情况。
获证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交前款规定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 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自收到企业年度自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从申报年审企业中抽取10%的企业进行生产条件实地检查。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实地检查时,应提前5个工作日下发《生产许可证证后实地检查通知书》(附件2),2个月内完成年度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列入实地检查对象:
(一)企业年度审查材料有不实之处或有所隐瞒的;
(二)获证企业在本年度年审期间被投诉、举报的;
(三)获证产品在本年度年审期间监督抽查被判定为不合格的;
(四)本年度发生质量、安全、环保等重大事故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十一条 开展企业生产条件实地检查,必须由2名以上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重点检查企业是否存在违反许可证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否存在《生产许可证产品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轻微缺陷、不符合项以及企业自查报告与实际情况的符合性,检查时间一般不超过1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在年度审查中发现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生产许可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做出处理。
(一)经查实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或获证后违反产业政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和工艺、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建设国家严禁重复投资建设项目的;
(二)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生产许可被终止的;
(三)不符合该类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要求的
(四)企业获证后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变更、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名称变更的(包括企业名称、住所名称、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获证产品擅自增项的(包括增单元、增规格、产品升级、增生产基地)以及委托加工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或者委托加工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六)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造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七)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八)在获证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九)在实地检查中获证产品经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的;
(十)不按规定报送或者虚报年审材料的,拒绝接受年度审查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对获证企业提交的《自查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完成企业实地检查后,市级(地级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获证企业提交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审查专用章。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许可证年度审查工作,由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年度审查工作可委托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实地检查情况反馈至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总归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掌握辖区内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数量、生产规模、生产品种、生产条件和产品质量状况等信息,建立获证企业信息数据库和企业质量档案。档案应包括企业基本信息、证书文本、年度审查、监督抽查、日常检查记录等内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将证后监管情况和处理结果的各类记录及时整理,纳入企业质量档案,准确掌握辖区内获证企业的产品质量、生产条件等情况,实现对获证企业的动态监管。
第十六条 获证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企业生产及产品质量信息。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度应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证后监管信息。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度应就本省获证企业证后监管工作情况向质检总局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年度审查情况、巡查回访情况、定期监督情况、对存在问题的企业处理情况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获证企业实施日常检查,日常检查分为定期和不定期巡查、回访。定期和不定期巡查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获证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必备生产条件进行的检查。回访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获证企业存在问题或违法行为整改情况实施的核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巡查、回访工作做好记录(附件3)。
第十九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市(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的质量安全状况,制定相应的巡查计划,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辖区内获证企业的巡查频次每年度不少于1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核查现场、检验产品等方式,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由2名以上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在许可证副本上予以记录,其中《获证企业巡查、回访记录》由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归档。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索取或收受企业财物、谋取不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获证企业应当指定有关人员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协助检查工作和抽取样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照以下内容对获证企业进行巡查:
(一)是否按照规定要求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
(二)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工艺是否已经发生变化,是否按照法定要求办理重新审查手续;
(三)原辅材料进货验收制度是否有效运行,有针对性地对企业原辅材料的采购进货、入库验收、保管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四)产品出厂检验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出厂检验记录和报告;
(五)企业产品包装是否符合标识标注规定,存在误导、欺骗消费者的情况;
(六)获证企业执行产业政策情况。
第二十三条 集团公司的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由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集团公司所属单位的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由其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专项检查是指对获证企业违法违规较多的重点地区、重点产品和重点行业开展的专项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可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行组织开展,也可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应当对获证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举报的;
(二)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媒体曝光的;
(三)企业存在制假售假行为和记录的;
(四)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需要对实地核查组审查质量、获证企业持续保持生产合格产品能力、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证后监管质量进行抽查的;
(六)上级交办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获证企业在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验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验是指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获证企业监督检查工作需要,对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验应按相关产品《实施细则》统一检验项目开展检验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列入监督抽查工作重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本地区获证企业和产品质量状况,每年按要求定期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上报质量抽查产品和生产企业名单,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监督检验。特殊情况下,需增补抽样检查计划的,另行上报。
第三十条 在年度审查、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企业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确需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验的,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将企业名单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产品抽样检验。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撤回、撤销、吊销与注销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回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生产许可项目依法被终止的;
(二)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生产许可被终止的;
(三)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依法应当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撤回生产许可,由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决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撤回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提出撤回的意见,并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作出撤回生产许可决定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撤回生产许可的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进行核实;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二)已经取得生产许可但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且逾期未改正的;
(三)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部门或许可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撤销生产许可,由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决定。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撤销下级部门决定的生产许可。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撤销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提出撤销的意见,并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作出撤销生产许可决定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撤销生产许可的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进行核实;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三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一)未按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情节严重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三)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
(四)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被许可人存在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情形的,应当通报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办案程序的规定,提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其听证权利。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听证规则进行听证。
在听取被许可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被许可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将吊销生产许可证的书面建议和有关情况,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至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批复。
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准予生产许可部门同意吊销的批复,向被许可人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负责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被许可人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对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由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对因其他情形应予注销生产许可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事实提出处理建议,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准予生产许可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公告注销生产许可的被许可人名单或有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将企业证书注销材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注销材料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汇总后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查,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取得的国家级证书被依法撤回、撤销、吊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其他情形应当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注销企业证书的建议报告书,一次一份,并加盖公章。
(二)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填写完整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申请书》及电子文档(见附件4),一个企业一份。
(三)企业生产许可证证书注销登记表及电子文档(见附件5)。
(四)生产许可证证书正本、副本原件。
(五)企业证书遗失和企业不知去向等原因无法提供证书原件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提交原因说明书面材料。
(六)其他需要书面说明的材料。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发证的产品,证书注销程序参照以上条款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
附件2:生产许可证证后实地检查通知书
附件3:获证企业巡查、回访记录
附件4: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附件5:企业生产许可证证书注销登记表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工作,保障信息的全面、真实、准确和信息沟通的及时、畅通、有效,提高生产许可证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以下简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以下简称
《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信息是指在生产许可审批过程中产生的许可过程信息,许可工作完成产生的终端信息,在对证书、人员、机构及获证企业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管理信息,支持许可工作的基础信息。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是指针对生产许可证信息收集与形成、传递、使用与管理、公开与保密等进行管理的工作。
许可过程信息包括受理、审查、检验等环节产生的档案、数据库等;管理信息包括对发证工作管理和后续监管过程中产生的业务信息;基础信息包括所需法律法规、程序文件、核查人员信息、许可证审查机构信息、发证检验机构信息等;终端信息包括获证企业信息等。
第三条 本规定是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的基本要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检总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许可证产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许可证发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在从事生产许可证相关业务工作和管理工作过程中,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立相关信息档案和数据库、及时传递信息,有效使用和管理许可证工作信息。
本规定不适用于加工食品、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等三类产品生产许可证信息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工作的总体规划,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全国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审查部、检验机构按照各自生产许可证职责,负责相关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工作信息收集与形成
第五条 各省级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建立申请许可证企业数据库,内容包括申请企业信息、申请产品信息、受理信息等。
第六条 各省级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应自受理企业申请起建立企业许可档案,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审批发证的产品,各省级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要将企业申请、受理、现场审查、产品检验、许可审批各个环节的业务信息存档并建立信息数据库;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审批发证的产品,各省级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审查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将企业相关材料和数据存档并建立信息数据库。
第七条 审查部和各省级许可证审查部门建立企业审查计划档案,内容包括审查企业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申请单元、计划审查时间、审查组人员姓名和所在单位等。
第八条 各审查组织单位建立企业实地核查档案,内容包括实地核查记录、企业实地核查报告、实地核查不符合项汇总表、抽样单、首/末次会议签到表等。
第九条 检验机构建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档案,内容包括抽样单、检验原始记录表、产品检验报告等,检验机构负责人要保证档案的真实、完整。
第十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建立国家质检总局审批发证(以下简称国家发证)不予许可企业数据库,各省级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建立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发证(以下简称省级发证)不予许可企业数据库,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申请产品类别及单元、不予许可原因等。
第十一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建立国家发证获证企业数据库和省级发证获证企业数据库,各省级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省级获证企业数据库,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申请产品类别及单元、批准时间、许可证编号、有效期等。
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建立本辖区内获证企业质量档案,包括获证企业数量、生产规模、生产品种、生产条件、产品质量状况、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证后监管情况和处理情况等。
第十三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要建立国家发证注销许可证企业数据库,各省级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要建立本行政区域省级注销许可证企业数据库,内容包括企业名称、产品类别及单元、获证时间、许可证编号、注销原因、注销日期等。
第十四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和各省级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要建立人民来信来访处理答复情况的档案,包括公众留言和人民来信来访内容、领导批示、留言和人民信访答复情况、人民信访调查处理情况等。
第十五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指导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建立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数据库,内容包括推荐单位、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注册编号、注册日期、注册级别、有效期、批准文号等。
第十六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建立审查部数据库,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性质、隶属关系、内部管理制度、机构设置、资质、主要工作内容和经验、人员、办公条件等。
第十七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建立检验机构数据库,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性质、隶属关系、内部管理制度、机构设置、资质、主要工作内容和经历、人员、办公条件、检验设备等。
第三章 许可证信息传递
第十八条 各省级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要于每月初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报送上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企业数据库,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委托汇总各省上报的信息。
第十九条 各省级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要于每月初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报送上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省级发证工作信息,包括准予、不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情况(包括发证和期满换证)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撤回、撤销、吊销、注销情况等(附件1),同时上报电子文本;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委托汇总各省上报的信息。
第二十条 各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本辖区获证企业后续监管信息;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10月就本年度获证企业后续监管工作情况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年度审查情况、巡查回访情况、定期监督情况、对存在问题的企业处理情况等,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委托汇总各省上报的信息并建立各省证后监管档案。
第二十一条 审查部在实施审查前向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备案核查计划(见附件2),各省级生产许可证审查部门在实施审查前向省级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备案核查计划和审查组成员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审查,审查部汇总的,各省级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在实地核查后向审查部报送实地核查信息;由产品审查部组织审查的,各产品审查部在实地核查后向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报送实地核查信息。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在完成产品检验后5日内向审查组织单位报送产品检验信息。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时将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获证企业和产品向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通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及时将省级监督抽查不合的获证企业和产品向有关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通报。
第二十五条 审查组织单位在生产许可审查中发现的生产条件、生产工艺等方面问题,及时向有关省级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信息发生变更时,要及时向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备案(见附件3)。
第四章 许可证信息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在国家发证产品申请企业获批准10日内更新国家发证获证企业数据库,在收到省级许可证管理部门上报省级发证数据后10日内更新省级发证获证企业数据库,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获证企业名单,同时提供在线查询企业名单服务。
省级许可证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省级发证产品申请企业获批准10日内更新省级发证获证企业数据库,并在本单位网站和相关媒体上公告获证企业名单,同时提供在线查询企业名单服务。
获证企业名单内容包括企业名称、获证产品、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等。
第二十八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在国家发证获证企业许可证被注销5日内更新国家注销企业数据库,在收到省级许可证管理部门上报省级注销企业数据后10日内更新省级发证注销企业数据库,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注销企业名单。
省级许可证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省级发证获证企业被注销10日内更新省级发证注销企业数据库,并在本单位网站和相关媒体上公布注销企业名单。
注销企业名单内容包括企业名称、获证产品、许可证编号、获证日期、注销原因等。
第二十九条 各省及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监督抽查和省级监督抽查情况、以及企业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更新企业质量档案,并作为后续监管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在核查人员资质被批准后5日内更新数据库,并在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布注册审查员和技术专家名单。
第三十一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在审查部和检验机构备案信息变更后5日内更新数据库,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布审查部和检验机构最新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根据审查人员、审查部、检验机构的变化情况及时修改数据库;各省级许可证管理部门、审查部应根据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建立的机构、人员等数据库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原有数据库,并在工业生产许可证工作中使用最新信息。
第五章 信息公开与保密
第三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全部现行有效的生产许可证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和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通过质检总局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负责受理企业申请的省级质监部门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在本单位网站和受理申请的公共场所,将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法律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投诉和咨询电话公示。
第三十五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各审查部、检验机构要在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布联系方式和咨询电话。
第三十六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各省级许可证管理部门、审查部、检验机构不得泄露在许可过程中了解到的企业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涉及企业合法利益的秘密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要求建立的档案、数据库等保存时间为5年。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审查部、检验机构在销毁本规定规范档案前,要报上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信息汇总表
附件2:实地核查计划
附件3: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信息变更备案登记表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证书管理,使证书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以下简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以下简称
《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局),通过法定程序向审查合格企业颁发的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合法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重要工业产品的证明文件。
本规定不适用于加工食品、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等三类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第三条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是生产许可证证书的管理部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委托,统一管理生产许可证证书的印制、发放工作。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证书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证书的式样、内容
第四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证书分为正本、副本(式样见附件1、2),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证书需加盖发证部门公章,否则无效。
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证书除底纹增加危险品字样,颜色采用蓝色以外,与其他证书一致。
第五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生产许可证证书副本应当详细说明获证产品的具体范围。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还应当载明与其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所属单位的名称、生产地址和产品名称。所属单位只持有生产许可证证书副本,副本应当详细说明本单位获证产品的具体范围。
第六条 国家发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省级发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本省简称加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
其中,(×)是本省简称,XK代表许可,前两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自00001开始顺序使用,不得重复使用。对因企业增项、迁址、名称变更、重新核查、期满延续而换发或因损坏遗失补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编号保持不变。对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七条 证书内容应当与发证部门批准的生产许可内容一致。
第三章 证书的管理
第八条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负责指定具备资质的单位印刷生产许可证空白证书,验收证书质量,并使用专门库房保管。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应指定专人建立台账,对生产许可证空白证书入出库及领用情况进行登记管理。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应当每年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汇报证书使用情况。
第九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根据需要向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领取空白证书,指定具备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套印本局公章,并使用专门库房保管。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指定专人建立台账,对生产许可证空白证书入出库及领用情况进行登记管理。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每年向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汇报证书使用情况。
第十条 国家发证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负责打印,并于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之日起5日内寄送有关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对证书进行登记,并于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之日起10日内发放有关企业。
省级发证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打印,并于省局批准之日起10日内发放有关企业。
省局可以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委托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市局)向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证书,但不得超过法定时限。
第四章 证书的使用
第十一条 获证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并依法使用。
第十二条 获证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生产许可证证书副本上进行记载,内容包括变更记录、日常监督检查情况、重大质量事故、企业自查情况记录等。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获证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
第十四条 获证企业期满换证获得新证书同时,应当主动交回原证书正副本。
第五章 证书的变更、补领、更正及销毁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的生产许可证受理部门提出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见附件3)原件一份;
二、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企业加盖公章;
三、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更名证明原件或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受理部门确认盖章),证明应明确名称变更前后的关系;
当地公安部门或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住所或生产地址名称变更的证明原件或复印件一份(生产许可证受理部门确认盖章)。
第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受理部门自受理企业生产许可证变更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或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或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自收到上报的企业变更材料之日起25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并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局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生产许可证受理部门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证书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补领申请书》(见附件4)原件一份;
二、企业遗失声明原件一份。企业应在《中国质量报》或当地省级主要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并注明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名称、发证日期及有效期;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 生产许可证受理部门自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证书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或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或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自收到各生产许可证受理部门上报的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证书材料之日起25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并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局做出是否准予补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企业发现生产许可证证书打印错误,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生产许可证受理部门提出更正生产许可证证书申请。名称有误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生产许可证更正登记表》(见附件5)原件一份,生产许可证受理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加盖公章;
三、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内容有误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生产许可证更正登记表》原件一份,生产许可证受理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国家发证的产品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将相关证书原件报送产品审查部,审查部签署意见并盖章;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加盖公章;
三、需更正的生产许可证正本或副本原件。
第二十条 生产许可证受理部门自受理企业更正生产许可证证书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或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或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自收到各生产许可证受理部门上报的企业更正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25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并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局做出是否准予更正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因变更、损坏、打印错误、期满换证、注销等无法使用或作废的证书,省局要妥善保管,定期上交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由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按有关规定进行销毁(见附件6)。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生产许可证证书正本式样
附件2:生产许可证证书副本式样
附件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附件4: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补领申请书
附件5:生产许可证更正登记表
附件6:生产许可证销毁登记表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行为,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以下简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以下简称《
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和对承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许可证检验机构)的申请、审查、指定及监督管理。
加工食品、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和化妆品的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及许可证检验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发证检验是指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核查人员对生产许可证申请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样品抽取和封存、许可证检验机构对企业样品进行检验,验证企业申请许可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活动。
许可证检验机构是指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实验室认可,并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指定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第四条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许可证检验机构的统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许可证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委托,负责许可证检验机构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
第五条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核查人员根据产品实施细则关于抽样规则的要求抽取和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许可证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第六条 生产许可证企业审查组织单位应按规定开展实地核查,对实地核查合格的,应按实施细则规定及时组织完成对企业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样品的抽取和封存。
第七条 样品抽取并封存后,需要送样检验的,核查人员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许可证检验机构。
第八条 对于样品封存或运输存在技术障碍和安全隐患或无法保证样品真实性的产品,需要现场检验的,可由企业自主选择的许可证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许可证检验机构不得使用本单位有检验资质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实施现场检验。
第九条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和检验。
第十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对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来样进行验收,包括封条、样品的完好性、样品的数量、样品与抽样单的一致性、样品接收日期,并做好记录。发现样品存在问题,应当及时与审查组织单位联系。
第十一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生产许可证检验要求实施检验,并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检验时限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出具发证检验报告应当经过三级审核,并在报告中注明为许可证发证检验报告,报告内容应有合格与否的结论。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工作完成后5日内将检验报告报送审查组织单位并寄送相关企业。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的,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情况。
第三章 许可证检验机构的申请、审查与指定
第十三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非法人单位应当经法人授权;
(二)具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或实验室认可资质,其授权或任何的检验能力范围覆盖所申请的生产许可发证检验产品;
(三)有与承担相关产品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检测技术人员;
(四)有与承担相关产品检验相适应的检测设备、检验场所和环境条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符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承担发证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机构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1),同时提交电子版;
(二)申请单位为法人单位的,应提供其资格证明复印件,申请单位为非法人单位的,应提供其上级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授权文件复印件;
(三)《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复印件,检验能力范围应覆盖申请产品所有单元和检验项目;
(四)《资质认定授权证书》及《资质认定授权证书附表》复印件;
(五)《实验室认可证书》及《实验室认可证书附件》复印件;
(六)申请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检测项目需覆盖该产品的许可证检验项目。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一份留推荐单位存档,一份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申请单位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提出申请的检验机构资质及能力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申请书》中填写审查结论和意见,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十六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对检验机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依据《核查办法》组织专家对检验机构进行实地核查。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汇总、审核后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十七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需要补正的,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出《检验机构申请材料退回补正通知单》(见附件2);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申请,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出《检验机构申请材料不符合退回通知单》(见附件3),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八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按照保证工作质量和进度、方便企业送检、适当竞争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指定,并公布其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产品范围。
第四章 检验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被指定的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在指定范围内依照生产许可证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开展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持续保持指定检验产品范围所应具备的检验能力。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样品管理、检验、审核、检验报告出具和检验报告报送等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制度,严格制度实施,保证客观、公正和及时完成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技术档案,并确保档案完整、真实、有效,档案保存时限为5年。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参加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项目的比对试验,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收费标准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许可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企业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审查组织单位提出复检申请(不能复检的项目或产品除外),并说明理由。由审查组织单位选择其他许可证检验机构,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对企业产品进行重新检验。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许可证检验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后,应即时报告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名称、地址、挂靠单位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信息变更备案申请表》(以下简称《变更申请表》,见附件4),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许可证检验机构的变更申请材料审核确认,并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自收到许可证检验机构有关信息变更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完成审查,并批准发布。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在从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工作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产品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方法、期限等要求开展检验工作;
(二)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三)从事与其指定检验范围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经销;
(四)以检验机构名义向生产许可证申请企业强制推销或者变相强制推销检验仪器设备;
(五)从事或者介绍企业进行生产许可的有偿咨询;
(六)违规收取检验费用;
(七)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送样检验;
(八)泄漏企业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
(九)转包或分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管理条例》等规定负责对许可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年度工作自查报告》(以下简称《年度工作自查报告》,见附件5),并对年度工作自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被指定未满一年的许可证检验机构,可在下一年度提交年度工作自查报告。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许可证检验机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核,填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年度工作自查审核汇总表》(见附件6)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年度工作自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验机构名称、挂靠单位名称、检验机构性质以及授权检验能力等变化情况;
(二)接受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实验室认可的监督评审情况;
(三)检验机构管理、检验设备及其精度、人员配备等检验条件的保持与变化情况;
(四)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检验项目参与比对试验情况;
(五)完成生产许可证检验的产品、数量、收费情况;
(六)处理企业对检验报告有异议及投诉情况;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认证认可部门对检验机构日常监督检查情况;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条 根据许可证检验机构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和年度工作自查情况,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对许可证检验机构进行不定期或专项监督抽查,并通报监督抽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自指定之日起满5年的,需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对其资质和检验能力进行审查后重新进行指定。
第三十二条 许可证检验机构利用发证检验工作违反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或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年度自查不合格、经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确认其不能保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能力的或者不配合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暂停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一年。由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从事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资格;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暂停期满,由被暂停检验机构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恢复申请,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专家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恢复其许可证检验机构资格。
第三十四条 被撤销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从事许可证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规定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属实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申请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可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www.aqsiq.gov.cn,“产品质量监督”页面“生产许可”栏目)下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机构申请书》、《生产许可证工作自查报告》等文书以及各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核查办法》,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在该网站查询检验机构名单、承担检验任务的范围以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七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发布指定许可证检验机构名单和检验范围,并将有关信息通过相关产品实施细则及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公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申请文书格式的通知》(全许办[2005]53号)同时废止。
附件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申请书
附件2:检验机构申请材料退回补正通知单
附件3:检验机构申请材料不符合退回通知单
附件4:工业产品许可证检验机构信息变更备案申请表
附件5: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年度工作自查报告
附件6: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年度工作自查汇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