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5号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全文废止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规范要求,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新修订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4年12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延期缴纳税款管理,规范延期纳税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计划会计统计征收部门负责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第五条 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持税务登记证件,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书面报告,并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一式五份;
(三)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详细说明申请延期原因,人员工资、社保费支出情况,连续3个月缴纳税款情况);
(四)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之日所有银行存款帐户的对账单或余额证明;
(五)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六)当期企业《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七)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应当出具政府有关部门的灾情、事故证明;
(八)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对其提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予受理。
(一)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或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办理了延期申报手续到期仍未申报的;
(二)被地方税务机关查处的各种偷、逃、抗税款;
(三)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后提出申请的;
(四)银行存款余额足够缴纳其中某一单税种税额的,此税种税额不予批准延期;
(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及委托代征税款等;
(六)其他不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情况。
第三章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人员接收到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资料后,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事项:审核纳税人报送的资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符合延期缴纳税款审批条件的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提示纳税人税务机关将主动告知审批结果,然后将申请资料转税收管理部门,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九条 税收管理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要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查看纳税人损失情况,核对纳税人资金状况等,符合条件的,出具书面调查报告,并在申请审批表审核意见栏签署处理意见后送计征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办税服务厅受理人员。
第十条 旗县局计征部门受理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在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经复核认定符合条件的,经分管局领导在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盟市局计征部门。经复核认定不符合条件的,终止审核,告知办税服务厅受理人员。
第十一条 盟市局计征部门受理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在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经复核认定符合条件的,经分管局领导在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自治区局计征部门。经复核认定不符合条件的,终止审核,逐级告知办税服务厅受理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区地税局计征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提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意见。符合条件的,经分管局长审批后,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逐级返回办税服务厅受理人员交纳税人;不符合条件的,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逐级返回办税服务厅受理人员交纳税人。
第十三条 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章延期缴纳税款的管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的税款,经批准的,在延期内不加收滞纳金;在延期期限届满后仍未缴纳的,自延期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从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监督管理,及时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及资金运转情况,督促纳税人在延期期限届满前及时足额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在延期期限届满后仍未缴纳的税款,按欠税管理,及时进行催缴,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七条 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及时录入综合征管系统,纳入税收会计核算,与欠税分别统计,单独核算。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建立延期缴纳税款台账,逐笔详细登记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上报、审批和入库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延期缴纳税款要严格审核把关。上级地税机关对下级地税机关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工作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若发现造假行为或审核把关不严,应当立即纠正,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逐级追究下级机关有关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地税发〔200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