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明确在北京地区设置诊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卫医字 〔2006〕 192号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公布2023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京卫政法〔2023〕89号》规定,决定保留
各区县卫生局:
为进一步明确在本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凡在本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二、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本通知发布以前我局有关文件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医政处
关于贵处起草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在北京地区设置诊所有关问题的通知》,我处认为: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公布实施在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在后,按照后法优于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执行《执业医师法》。
二、乡镇设置诊所的问题
根据《乡村医生条例》和卫生部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政发[2004]112号),在农村地区设立个体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因此,没必要再给特殊规定。
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修改意见,仅供参考。
正式发文前请送我处会签。文件印发后请给我处五份以便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并请将电子版一并发给我处。
政策法规处
2006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