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内国税所字[2009]11号
税谱®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 (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第3号
)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2015年12月30日)规定,全文废止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国税发〔2009〕88号
)已转发各地,现结合我区实际,对须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后才准予税前扣除的
资产损失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受理时限
国税机关受理企业当年
资产损失审核、审批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本年度终了后45日内。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申请,但最长不得超过本年度汇算清缴截止日。
二、审核、审批时限
负责审核、审批的国税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审批决定。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审核、审批权限
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
资产损失,应直接向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申请,具体审核、审批权限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应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的
资产损失,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实行就地纳税企业申请扣除的
资产损失,其金额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由各盟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三)实行汇总纳税的总分机构企业,凡总机构在自治区境内的,其分支机构发生的
资产损失,应由二级分支机构将其所属各级分支机构的
资产损失汇总后,由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并出具书面证明(二级分支机构下属的分支机构存在跨盟市生产经营的,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对其报损的资产进行审核,并出具
资产损失书面证明),由二级分支机构报总机构汇总后,金额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由总机构报所在地盟市或旗县国家税务局审批,具体审核、审批的权限、程序等由各盟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确定,并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备案。
跨省生产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不在自治区境内的,二级及所属各级分支机构在同一个盟市的,其发生的各项
资产损失,金额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由二级分支机构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核;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由各盟市国家税务局确定审核的程序、权限;二级及所属各级分支机构不在同一个盟市的,其发生的各项
资产损失,由二级分支机构汇总后,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
企业申请扣除的本条第(二)、(三)款
资产损失,不包括金融企业债权性投资损失(呆账损失)。
(四)金融企业申请扣除的单笔债权性投资损失(呆账损失),地方金融企业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非地方金融企业金额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地方金融企业金额在100万元以下、非地方金融企业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 由各盟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金融企业申请扣除的其他
资产损失的审核、审批权限,按照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执行。
单笔债权性投资是指一个金融企业对一个借款单位(人)的债权性投资(贷款等)。地方金融企业是指在我区依法设立的金融法人企业,具体包括地方股份制商业银行(如内蒙古银行、包商银行等)、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和其他地方金融企业等。
四、审批形式
各级国税机关应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对企业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进行批复。
五、监督管理
负责审批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国税机关,应设立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登记管理台账,详细登记损失类别、申报金额、审批金额、批准文号、扣除年度等。各盟市国家税务局在每年汇算清缴结束后,应对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
资产损失和经税务机关审批扣除的
资产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估或检查,加强对企业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情况的监督和管理,防止企业利用
资产损失项目侵蚀税基。
六、其他要求
(一)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权限的通知
》 (
内国税所字〔2005〕15号
)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国税所函〔2008〕72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各盟市国税局要在每年6月30日之前,认真填报《( )年度企业
资产损失审批情况统计表》(见附件),注重对相关情况的跟踪调查,并将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改进建议,及时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附件:( )年度企业
资产损失审批情况统计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