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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北京地区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北京地区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卫医字 〔2006〕 28号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公布2023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京卫政法〔2023〕89号规定,决定保留

各区、县卫生局,各医疗机构,市(区、县)卫生监督所:


现将我局制定的《关于加强北京地区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日

关于加强北京地区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增强医师依法执业意识,规范我市医师外出会诊行为,保护患者、执业医师、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提高医疗质量,确保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42号),制定本规定:

一、全市各级医疗机构要严格遵照《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42号),开展医师外出会诊工作。

二、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执业注册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三、医疗机构要加强本单位执业医师的管理,合理配置临床工作的医务人员,在保证满足本医院病人医疗服务需求和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开展医师外出会诊工作。

四、医师外出会诊工作必须经执业注册医疗机构同意并按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展工作;外出会诊的医师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具有邀请方所需的诊疗业务水平。

五、被邀请的医疗机构外出会诊工作管理:医疗机构接到邀请后,由医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指派相应专业的科室负责安排医师承担外出会诊任务;各专业科室应在不影响本科室正常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安排符合条件的医师及时会诊;不能派出会诊医师时,应及时向医疗机构医务主管部门报告,医疗机构医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的会诊工作,应及时向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报告。被邀请的医疗机构有义务与邀请医疗机构协商妥善解决,最大程度的保护患者利益。

六、邀请的医疗机构会诊工作管理:各业务科室在诊疗过程中,因病情需要请其他医疗机构医师会诊的,应向患者或家属等关系人说明会诊目的、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得到患者或家属等关系人书面同意,经由业务科室负责人签字后向医疗机构医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医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负责与被邀请医疗机构联系,并及时将联系结果通知申请会诊科室;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需向被邀请医疗机构提供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 在会诊工作结束后,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应向被邀请医疗机构反馈会诊情况。

七、为充分利用我市医师的资源优势,在符合医师会诊规

定的情况下,应优先满足我国中西部地区医院的会诊业务需求。

八、会诊医师在会诊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规范,应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会诊工作并按规定书写医疗文书。在会诊后2日内将外出会诊的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业务科室负责人及医疗机构医务主管部门。

九、各级医疗机构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要加强医师外出会诊的管理,制定逐级审批工作程序并严格遵照执行。

十、各级医疗机构要根据本规定,制订出本单位邀请会诊管理制度、被邀请会诊管理制度、医师会诊流程,每季度将医师外出执业的相关信息汇总上报所在区县卫生局备案,由区县卫生局统一上报市卫生局。

十一、各级医疗机构要建立医师外出会诊档案制度。医师外出会诊档案应包括会诊的时间、费用及会诊报告等情况。

十二、各级卫生监督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管,不定期抽查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申请单、受邀会诊医师的登记情况,会诊病历、医师外出会诊档案等内容,发现有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医疗机构进行处罚;发现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对医师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十三、 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乱收费,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家属的钱物。会诊费用参照《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日

来源: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