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物价局市财政局 市发改委 市质监局 市水利局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盐市价发 〔2012〕74号
税谱®提示:根据《 盐城市物价局关于公布价格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盐市价发〔2018〕32号》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盐城市发改委 盐城市财政局 盐城市住建局 盐城市水利局关于建立健全盐城市区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的通知》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物价局、财政局、发改委、质监局、水利(务)局,市各有关单位及驻盐部省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水法》、国务院《
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精神,切实加强我市超计划用水的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盐城市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盐城市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提高用水效率和取用水管理水平,根据《水法》、国务院《
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的征收管理。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市、区节约用水办公室(水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超计划用水是指超过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计划用水指标的水量。用水户包括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用户(不含居民生活用水和行政事业、社会福利等单位办公用水,但办公生活用水跟其它用水未分开的除外)和自备水源用户,以及建筑施工临时用水和其它用水,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工业和生活用水定额的制定和修订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水利厅颁布的《江苏省工业和城市生活用水定额》或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盐城市水利局颁布的《盐城市工业和城市生活用水定额》执行。
第五条 用水计划的制定主要依据用水定额,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以及供水、节水的具体情况制定,并与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联合下达执行,报省、市发改委、水利厅(局)备案。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修订完善各类产品用水定额。对没有用水定额的产品,可根据该产品上一年的用水实绩,结合供水、节水的具体情况制定该产品的用水计划。
第六条 建筑施工临时用水应在工程开工之前,由建设单位持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施工临时用水计划后,方可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水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其它用水(包括临时用水)也应在用水之前到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标准,按用水类别和超计划用水幅度,分别定为现行公共供水水价(基本水价)或者地表水资源费、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一倍至五倍。
使用城市自来水:超计划使用百分之五以上(含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基本水价;超计划使用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基本水价;超计划使用百分之二十以上(含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基本水价;超计划使用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五倍基本水价。
使用自备地表水或地下水: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五以上(含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相应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相应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含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相应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五倍相应水资源费。
第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九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均由市、区节约用水办公室(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代表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向取用水单位按量征收。征收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不及时、不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单位,征收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省有关水资源管理法规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预算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及其使用、管理应当接受价格、财政、水利(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市价格、财政、水利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各地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及其使用、管理工作的稽查,加强指导,及时纠正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及其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及其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的,按照《水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盐城质监局、市水利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予以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原《盐城市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管理办法》(盐市价[1996]137号)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