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收储部门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批复【全文废止】
内地税字[2010]181号
税谱®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5号)规定,继续执行,有效期至2018-10-29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全文废止
巴彦淖尔市地方税务局:
你市《关于土地收储部门是否为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请示》(巴地税发[2010]184号)收悉,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批复如下:
根据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的规定。故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环节,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没有标明建设用地人,且由土地收储部门作为用地申请人的,土地收储部门即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