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应安排农业财政性资产管理工作经费,用于资产管理过程中培训、评估、处置、绩效评价等合理必须的开支。
六、使用年限
农业财政性资产设定最低使用年限,并自项目竣工验收(或购置核验)之日起计算。主要设施最低使用年限如下:
设施类别 |
设施名称 |
使用年限(年) |
田间道路 |
水泥、沥青路 |
15 |
农用场地 |
水泥场地 |
15 |
排灌设施 |
水泥明渠等 |
15 |
农用房(仓库、管理用房、烘干房、泵房、畜禽棚舍等) |
钢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 |
50 |
砖混结构、砖木结构 |
30 |
|
简易房 |
8 |
|
桥涵 |
小桥、涵洞 |
30 |
围墙设施 |
砖混围墙 |
15 |
温室大棚 |
6型棚 |
10 |
8型棚 |
12 |
|
连栋大棚(薄膜) |
15 |
|
玻璃温室 |
20 |
对于使用年限尚不明确的其他农业设施,各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合理评估并确定使用年限。
七、处置程序
农业财政性资产处置和重建,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稳妥推进,规范履行各项程序。
对达到使用年限的农业财政性资产报废、开发、转让等处置,由各区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办理审批并组织实施,市属单位按照单位内控管理要求审批并实施;对未达使用年限的农业财政性资产报废、开发、转让等处置,应报经市农业农村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后,由区级、市属单位组织实施;市农业农村委直接管理的农业财政性资产处置,经市农业农村委、市财政局审批后,由具体管理主体实施。
拟处置的农业财政性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存在权属纠纷的,须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已达到最低使用年限但仍可继续使用的农业设施,应当视情继续使用。
各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对拟处置资产开展评估确定价值。农业财政性资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交易佣金等费用后,财政投入部分所取得的残值或补偿资金应根据项目归属上缴对应的区、市两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对于市级审批处置的区属项目农业财政性资产取得的残值或补偿资金,按照市、区两级财政投入比例上缴对应的两级国库。
各区、市属单位应在资产完成处置后的三个月内,将资产处置总结向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委报备。
八、档案管理
各区、市属单位应加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或购置核验)管理,及时办理竣工、购置资产的管护移交,应落实专人做好项目档案收集、组卷、存档工作,建立健全资产登记入账工作,同时加强资产运维过程的档案管理,及时反映农业设施资产价值和实物变动情况,对资产相关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九、绩效管理
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各区、市属单位应加强农业财政性资产使用绩效管理,合理制定农业财政性资产管理绩效目标,定期开展专项绩效自评工作。市农业农村委和市财政局将加强对各区、各市属单位农业财政性资产管理工作的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确定农业建设项目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十、监督检查
为维护农业设施和管护资金的安全完整,各区、市属单位在农业财政性资产管理中,应切实加强检查监督考核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虚报冒领公共资金,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农业资产或管护资金,未按规定缴纳处置收益,以及违反相关规定造成财政性资产资金资产流失等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区、市属单位对相关农业财政性资产举报案件应积极办理,杜绝各种非法处置、占用、丢失、人为损毁农业设施(设备)现象的发生,在管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其他事项
各区自行审批并投入资金建成的农业财政性资产,可参照本《意见》执行。市属单位的农业资产管理另有办法规定的,从其规定。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支持的农机设施设备,按本市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