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校车使用许可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锡政规〔2013〕2号
税谱®提示:根据《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锡政规〔2023〕6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关于进一步加强校车使用许可工作的意见》已于2013年6月1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18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校车使用许可工作的意见
为了加强校车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教育部等20部门《关于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教基〔2012〕10号)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校车安全工程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2〕125号),现就我市进一步加强校车使用许可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校车使用许可申请主体
(一)结合本市实际,校车服务对象原则上为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不能依托公共交通上下学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入园幼儿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可以根据本意见实施管理,但应当从严控制。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学校、幼儿园可以自行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以下统称校车服务提供者)也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三)使用校车应当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和校车标牌。
二、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条件以及应当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从2016年1月1日起,接着中小学生、幼儿的校车应当是按照国家专用校车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专用校车。
2、有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3、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5、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二)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校车使用许可审批表;
2、校车行驶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
3、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4、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5、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6、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复印件;
7、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人为校车服务提供者的,还应当提供与服务单位签订的安全管理责任书;校车服务提供者为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还应当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提供相关材料的原件,供有关部门审查时与复印件核对。
三、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流程
(一)校车使用许可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车使用许可工作。
(二)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由学校、幼儿园所在地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受理。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分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送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区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校车标牌时,应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文书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前款规定向对应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牌;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校车使用许可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校车标牌。
四、校车使用许可相关部门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申请材料并与原件核对;审查校车安全管理制度;留存学校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的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审查校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将申请材料分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审查;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审查意见提出许可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标准查验校车安全设施、外观标识;审核驾驶人校车驾驶资格;召集交通、教育等部门和申请人实地查看校车行驶线路和停靠站点;审查开行时间和选用车辆合理性;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意见发放校车标牌。
(三)交通运输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对校车运行方案进行审核;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经营资质进行审核。
五、校车标牌管理
(一)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灯。
(二)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根据本意 见规定 重新办理校车使用许可手续并领取校车标牌。
(三)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申请人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送交当初发放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四)校车标牌损毁或者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六、监督管理
(一)学校、幼儿园、校车服务提供者以及驾驶人应当重视校车安全工作,依法办理校车使用许可等相关手续,并根据《条例》等相关规定履行校车配备、养护、通行义务。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校车使用许可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条例》等相关规定的行为,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查处。
(三)鼓励社会各界对校车安全实施监督,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网站,受理举报。接到举报的职能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七、本意见自2013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