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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鄂尔多斯市牧星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销售货物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失效】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鄂尔多斯市牧星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销售货物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失效】

内国税流函[2005]65号

税谱®提示: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本文自2011年8月31日起全文失效。
鄂尔多斯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鄂尔多斯市牧星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销售货物有关增值税征税业务的请示》(鄂国税流字[2005]309号)收悉。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折扣销售计税价格的确定问题

按照现行增值税法的规定,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销售应税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所取得的销售额,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从增值税征税与扣税一致的角度考虑,为堵塞漏洞,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增值税计税依据的核心问题,一是要坚持实际销售额的原则;二是要坚持征、扣税一致的原则。对商业零售单位而言,由于购买方是货物的最终消费者,且不存在开具专用发票和抵扣税款问题,因此对其采取折扣方式销售的货物,应按照折扣后实际收取的销售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增值税。对商业批发企业,在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时,如果未开具发票,亦按照折扣后实际收取的销售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增值税。对其销售的货物,按规定应开发票而未开具的,可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关于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的处理问题

按照现行增值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销售应税货物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具体核定办法及顺序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20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