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资咨询评估等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发改〔2006〕219号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宣布失效一批文件的通知》(京发改〔2023〕1906号》规定,全文失效。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
为加强对投资咨询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管理,确保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咨询评估等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提高政府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4〕1973号),我委制定了《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资咨询评估等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经2006年1月9日第61次主任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投资咨询评估等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投资咨询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管理,确保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咨询评估等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提高政府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4〕1973号),结合本委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机构开展项目咨询评估等工作,按照本办法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从事下列工作:
(一)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评估;
(二)资金申请报告评估;
(三)项目申请报告评估;
(四)概算、预算及决(结)算审核;
(五)代建单位、项目法人及贷款银行招标代理;
(六)资产评估;
(七)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检查;
(八)市发展改革委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凡按照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的原则,经社会公开征集、机构自愿申请、专家严格评审和市发展改革委最终确认等程序,被选聘进入由市发展改革委组建的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咨询机构库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入库中介机构),可按照相关资质及专业范围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向入库中介机构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等工作依照以下规则和程序进行:
(一)分专业对入库中介机构进行初始随机排队;
(二)对某项需要委托的工作,按照专业对应原则和初始随机排队的顺序,确定承担该项工作的中介机构;
(三)向接受该项工作的中介机构出具《任务委托书》;
(四)接受该项工作的中介机构以及符合条件但不愿接受该项工作的中介机构,随即依次排到初始随机排队顺序的队尾。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可以同时委托多家中介机构开展咨询评估等工作,或委托另一中介机构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等工作的成果报告进行评价。
因时间紧迫、工作量过于集中或专业要求特殊等原因,入库中介机构不能承担咨询评估等工作的,市发展改革委可以选择咨询机构库以外的其他中介机构。
第五条 投资咨询评估等工作的完成时限应在综合考虑项目投资规模、行业类型和复杂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并在《任务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项目建议书、资金申请报告及项目申请报告评估的完成时限一般不应超过10日,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的完成时限一般不应超过15日,初步设计概算审查的完成时限一般不应超过20日,预算及决(结)算审核的完成时限一般不应超过60日。
第六条 项目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不成熟、不全面的,中介机构应在自收到《任务委托书》后2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单位,并抄报市发展改革委投资处和项目主管处室。
自上述告知发出后10日内,项目单位能够补充完善的,中介机构应及时向市发展改革委投资处申请延长工作时限。经项目单位确认,并经投资处商项目主管处室同意后,可调整工作的完成时限。
自上述告知发出后10日内,项目单位不能补充完善的,中介机构应及时向市发展改革委投资处提出中止委托工作申请。经项目单位确认,并经投资处商项目主管处室同意后,可中止所委托的工作。待项目单位补充完善后,再由原中介机构继续完成所委托的工作。完成时限重新调整,工作费用不重复计算。
第七条 承担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评估,以及概算和预算审核等工作的中介机构,一般应组织召开专家评估(审)会。在召开专家评估(审)会1个工作日前,中介机构应书面邀请市发展改革委投资处和项目主管处室参会。
第八条 中介机构应在完成时限届满前将成果报告报送市发展改革委。成果报告质量应符合国家、本市现行有关规定及委托要求。
第九条 咨询评估等工作的费用由市发展改革委依据《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咨询评估等工作付费规定(试行)》(京发改[2006]171号)等有关文件确定,按季度结算。
第十条 承担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工作的中介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在工作委托期间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收取项目单位给付的任何财物;
(二)接受项目单位提供的食宿、交通等便利条件;
(三)与项目单位、其他相关单位相互串通,在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可在中介机构完成委托工作后,向项目单位发出调查评价意见表,由项目单位对相应中介机构的工作情况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对咨询评估等工作过程进行检查,对工作成果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受理举报、投诉后,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查核实,对查实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拒绝接受委托工作,一年内累计发生超过2次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解除与该中介机构的聘用关系。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因自身原因延迟提交成果报告的,每发生一次,由市发展改革委扣减应向该中介机构支付的相应委托工作费用的15%。上述情况一年内累计发生超过4次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解除与该中介机构的聘用关系。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成果报告质量不符合国家、本市现行有关规定或者委托要求的,每发生一次,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该中介机构修改完善成果报告,并扣减应向该中介机构支付的相应委托工作费用的30%。上述情况一年内累计发生超过4次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解除与该中介机构的聘用关系,并建议有关资质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且三年内不向该中介机构安排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等工作。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事任意一项禁止行为的,每发生一次,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该中介机构退还财物、消除不利影响,扣减应向该中介机构支付的相应工作费用的60%,并减少后续委托工作。上述情况一年内累计发生超过2次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解除与该中介机构的聘用关系,并建议有关资质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且五年内不向该中介机构安排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等工作。
第十九条 入库中介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每年12月,市发展改革委依据工作完成情况对入库中介机构进行年度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确定本年度淘汰出库的3-5家中介机构名单(含本年度内因违反本办法被解除聘用关系的中介机构)。次年1月,按有出有进、专业调整和总量稳定的原则,从社会补充选聘与淘汰出库中介机构数量相同的新机构。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内设机构及工作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为,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