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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地税发〔2014〕118号

税谱®提示:根据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基层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公平、公正行使,市局决定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其执行标准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实施办法》及其执行标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修改为“行政处罚裁量权”。

二、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纳税人未按期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

原第五项修改为第六项。

三、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即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列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政策的规定,结合有关证据对违法事实是否成立、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或者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分析判断,最终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四、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及《执行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五、将《执行标准》第一条、第三条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一)逾期90日以下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20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元罚款;

(二)逾期91日至180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25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100元罚款;

(三)逾期181日至270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30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200元罚款;

(四)逾期271日至365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35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400元罚款;

(五)逾期366日至455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40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600元罚款;

(六)逾期456日至545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45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800元罚款;

(七)逾期546日以上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50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罚款;

(八)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除《执行标准》第二条。

七、将《执行标准》第十四条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一)逾期90日以下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20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元罚款;

(二)逾期91日至180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25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100元罚款;

(三)逾期181日至270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30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200元罚款;

(四)逾期271日至365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35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400元罚款;

(五)逾期366日至455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40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600元罚款;

(六)逾期456日以上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45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900元罚款;

(七)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除《执行标准》第二十八条至三十七条,发票管理类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另行修订。在发票管理类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出台之前,对各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执行标准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印发,请遵照执行,有关落实情况将纳入2014年税收执法督查范围。各基层局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政策法规处反馈。

附件:

1.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修改稿)

2.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执行标准的通知 深地税发〔2010〕398号

3.修改说明

4.政策解读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6月4日

附件2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执行标准的通知

深地税发〔2010398

各基层局:

现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其执行标准印发给你们,市局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学习,提高认识,抓好落实。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讨论,充分认识《实施办法》及其执行标准对保障和监督各级地税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规范和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每一位具有执法权限的税务干部都要全面、准确地掌握《实施办法》及其执行标准的精髓和操作要求,结合实际工作抓好贯彻落实。

二、加强宣传,提高纳税人的遵从度。各区局要利用服务大厅电子滚动屏宣传《实施办法》及其执行标准,并做好对纳税人的政策解释工作。

三、《实施办法》及其执行标准的执行情况列入税收执法督察项目,重点检查基层局领导班子对违反规定的处理情况。

四、各单位在学习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政策法规处反馈。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各级地税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规范和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区地税局、地税所和各级地税稽查局(以下统称“地税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我市各级地税机关在依法享有的税务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条的,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进行处罚。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时已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对其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再次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称“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违法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或在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地税机关备查的;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地税机关报告的;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五)其他依法可不予处罚的。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违法情节轻微,且在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处罚执行标准种类、幅度、档次内确定较低处罚。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标的较大,有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税收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两次以上实施税收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妨碍地税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七)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处罚执行标准种类、幅度、档次内确定较高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地税机关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案件查办人员应当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并说明税务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根据、处罚理由和法律依据等,交本单位负责审理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执行标准》)执行。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高于或低于对应《执行标准》处罚标准的(《执行标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除外),原则上必须经基层局主管科室同意后报请基层局主管局领导批准,但基层局主管局领导可根据工作需要将一定的权限授予基层局值班科长或主管税务所所长;高于或低于对应《执行标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处罚标准的,必须经基层局集体讨论后报请基层局局长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及《执行标准》未规定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及《执行标准》施行后,以往与本规则及《执行标准》不符的或相抵触的,以本办法及《执行标准》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及《执行标准》所称的“以下”、“以上”均包括本数,有抵触的适用从低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及《执行标准》由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及《执行标准》自201111日起施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类型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执行标准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30日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2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200元罚款;

2.逾期30日至90日的,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4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600元罚款;

3.逾期90日以上的,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45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900元;

4.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30日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2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200元罚款;

2.逾期30日至90日的,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4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600元罚款;

3.逾期90日以上的,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最低45元,每超15元,最高200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最低610元,每超110元,最高2000元;

4.情节严重且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30日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2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200元罚款;

2.逾期30日至90日的,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4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600元罚款;

3.逾期90日以上的,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最低45元,每超15元,最高200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最低610元,每超110元,最高2000元;

4.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金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含造成税款流失金额5万元以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1.情节轻微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况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6.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30日以下的,可以处1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30日以上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7.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主动纠正或在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未在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主动纠正并且情节轻微的,可不予处罚;

2.在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3.未在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两次以上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簿

9.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主动纠正且情节轻微的,可不予处罚;

2.在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3.未在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两次以上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主动纠正且情节轻微的,可不予处罚;

2.在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3.未在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两次以上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在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未在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在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未在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两次以上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3.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5份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5份至10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10份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30日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2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元罚款;

2.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3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100元罚款;

3.逾期60日以上90日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40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800元罚款;

4.逾期90日以上的,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45元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900元罚款;

5.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含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6.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进行申报、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在检查过程中存在逃避、拒绝检查或存在其它恶意不予配合情形的: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3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3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17.偷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违法情节轻微,能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进行申报、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在检查过程中存在逃避、拒绝检查或存在其它恶意不予配合情形的: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3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3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18.逃避追缴欠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或者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上的;

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上30%以下的;

上述两款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3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30%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19.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追缴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事后主动改正并且情节轻微的,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拒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0.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解缴税款,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或者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下的,可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上的;

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上30%以下的;

上述两款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3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30%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在上述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21.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按以下标准处理:

1.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扣缴义务人确实无法补扣或补收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60%以上2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70%以上3倍以下罚款。

22.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责令限期解缴税款,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或者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下的,可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上的;

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上30%以下的;

上述两款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3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30%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在上述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23.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主动纠正且情节轻微的,可不予处罚;

2.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30%以下罚款;

3.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30%以上50%以下罚款;

4.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4.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对税务代理人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或者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上的;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上30%以下的;

上述两款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30%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主动改正并且情节轻微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如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等),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如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等),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如采取多种手段拒绝、阻挠检查或导致税务检查无法开展等),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6.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主动改正并且情节轻微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况(如推诿、拖延检查等),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如拒绝、阻挠检查等),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7.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国家税款流失5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国家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0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8.非法印制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主动纠正且违法情节轻微的,处1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29.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主动纠正且违法情节轻微的,可不予处罚;

2.违法金额(是指违法发票面额或填开金额,下同)1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可处500元以下罚款;违法金额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金额50000元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没有违法金额或难以确定时,违法发票5份以下,可处500元以下罚款;违法发票5份以上25份以下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发票25份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存在两种及以上发票违法行为的,可按上述标准分别处罚;

5.一年内有3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在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30.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31.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32.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33.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34.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对发票进行检查的

35.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轻微的,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况,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6.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违法情节轻微(含违法发票10份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况(含违法发票10份以上50份以下),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含违法发票50份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7.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主动纠正且情节轻微的,可不予处罚;

2.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30%以下罚款;

3.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30%以上50%以下罚款;

4.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38.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9.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一般情况,处5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0.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造成应缴税款损失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处损失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造成应缴税款损失金额在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损失税款60%以上3倍以下罚款;

3.造成应缴税款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损失税款70%以上5倍以下罚款。

附件4
政 策 解 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4〕29号),为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提升纳税人满意度,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修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执行标准相关条款。现将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修改目的
行政裁量权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职权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据立法目的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自主作出决定和选择行为方式、种类和幅度的权力。行政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容易被行政机关滥用,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赋予行政机关行政裁量权的同时,必须对其进行规范和控制。
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是税务机关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能使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平等对待当事人,同样情形同等处理;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务事项,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国务院高度重视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重要文件中反复提及规范行政裁量权问题,强调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作为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突破口。
我局于2010年11月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深地税发〔2010〕398号)。该办法实施三年多来,我局各基层执法单位,尤其是各区局普遍认为,《实施办法》及其执行标准的实施对规范和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止行政裁量权的滥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有效地防止了因执法人员程序失当和裁量失度而导致的执法不公,提升了地税队伍文明公正的执法形象。而且,切实减轻了基层和纳税人的负担。但经政策评估和调研检查,我们发现基层在执行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部分处罚条款处罚力度偏大、裁量标准执行不一致等。同时,由于深圳市国税局在2014年4月修改了部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同一纳税人在国地税办理相同事项时可能面临不同的处罚标准,极易引起纳税争端。因此,我局决定对原《实施办法》及执行标准进行修改。
二、政策内容解读
(一)修改后的《实施办法》第八条增加了第五项,对纳税人未按期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违法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处罚。由于深圳市国税局上述两种违法行为实施了“首违不罚”,为标准一致、减少纳税争议,我局也将根据情况给纳税人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未按期办理税务变更登记的处罚标准在国地税联合平台统一进行修改,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处罚标准的具体实施方式为:
自2014年6月1日起,在纳税人办理逾期申报违章处罚手续时,对纳税人发生的未按期纳税申报的违章行为,首次免予处罚。在纳税人办理处罚手续、生成决定书时,系统自动将处罚金额改成0元。
纳税人完成纳税申报后如果系统判断逾期就会弹出违法违章信息处理页面,当操作人员打印决定书的时候判断该纳税人是否是首违,如果是,打印决定书页面自动将处罚金额改为“0”并弹出提示“该纳税人首次逾期申报违章行为情节轻微,并能主动积极改正,现对其处以0元处罚。”系统自动记录纳税人享受过首违免罚的记录。
(二)《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具体含义为:同一税种连续所属期发生的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合并为一次处理;同一次办理(出税务处罚决定书前)不同税种的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行为合并为一次处理。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条的,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进行处罚,不再累加计算处罚金额。
(三)修改后的《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明确了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注意听取纳税人的意见,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税务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推广使用说理式执法文书,在执法文书中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因素等说明理由,以保障税收执法的合理性,让纳税人接受处罚心悦诚服,促进纳税人自觉遵从税法。
(四)关于执行标准统一性的问题。执行标准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执法实际为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而制定的具体标准,是对行政裁量权按照一定标准进行细化、量化和具体化的重要参考指标。按照税务总局的要求,我局力争与深圳市国税局对相同税务管理事项,制定相对统一的裁量基准。同时,为维护各区之间的横向统一,避免出现个别区局执行得特别宽松、对其他区纳税人造成不公平等问题,各区局在执行时原则上应按《执行标准》确定的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减轻、从重或免予处罚的,需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实施,但月未按标准处罚的户次不得超过本局月行政处罚总户次的10%。
(五)关于高于或低于《执行标准》处罚标准的审核程序问题。高于处罚标准的,按《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低于处罚标准的,需有纳税人陈述申辩的书面申请,主管科室和主管局领导不得在书面申请上直接填写审批结果,可经系统审批或按审批流程设置相应表格进行审批。
(六)关于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问题。《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反之,对公民处以50元(不含5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不含1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适用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

附件3
修 改 说 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4〕29号),为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提升纳税人满意度,我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修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执行标准相关条款。现将有关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背景
国务院高度重视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重要文件中反复提及规范行政裁量权问题,强调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作为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突破口。
我局于2010年11月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深地税发〔2010〕398号)。该办法实施三年多来,我局各基层执法单位,尤其是各区局普遍认为,《实施办法》及其执行标准的实施对规范和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止行政裁量权的滥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有效地防止了因执法人员程序失当和裁量失度而导致的执法不公,提升了地税队伍文明公正的执法形象。而且,切实减轻了基层和纳税人的负担。但经政策评估和调研检查,我们发现基层在执行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部分处罚条款处罚力度偏大、裁量标准执行不一致等。同时,由于深圳市国税局在2014年4月修改了部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同一纳税人在国地税办理相同事项时可能面临不同的处罚标准,极易引起纳税争议。因此,我局决定对原《实施办法》及执行标准进行修改。
二、修改依据
修改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原《实施办法》及其执行标准大部分条款执行情况良好,无须作大幅度调整。因此,仅修改《实施办法》四条和《执行标准》四条,具体内容如下:
(一)将《实施办法》及其执行标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修改为“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权不能自由行使,应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确定处罚幅度,做到“过罚相当、有理有据”。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名称进行了规范。
(二)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纳税人未按期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增加一项可不予处罚的情形,对纳税人未按期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违法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处罚。同时由于深圳市国税局上述两种违法行为实施了“首违不罚”,为标准一致、减少纳税争议,我局也将根据情况给纳税人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
(三)修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原第十二条规定了税务行政处罚的内部程序,政策评估时发现《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已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程序,不需要在此《实施办法》另行明确,因此,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即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列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政策的规定,结合有关证据对违法事实是否成立、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或者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分析判断,最终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进一步强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程序,强调“过罚相当,有理有据”。
(四)明确修改后的实施时间。由于深圳市国税局新的裁量基准实施时间是2014年6月1日,调整后的逾期登记和逾期申报的处罚标准发生很大变化,而且纳税人逾期申报行为发生量较大,如实施时间不一致,极易产生纳税争议。因此,我局也将修改后的实施时间定为2014年6月1日。
(五)修改《执行标准》第一条、第三条,使其与国税标准保持一致。第一条和第三条是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登记证件验证等的处罚,由于上述业务都是在国地税联合办证平台上统一办理的,处罚标准应统一。
(六)删除原《执行标准》第二条。该条可并入《执行标准》第一条进行处罚,无须单独列出。
(七)修改《执行标准》第十四条,修改对逾期申报行为处罚的标准。原则上与国税标准保持一致,但第七款执行标准有所不同。由于我局原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罚的最高标准:个体工商户为45元,企业或其他组织为900元,国税现制定的处罚最高标准为:个体工商户为50元,企业或其他组织为1000元。为不加重纳税人的负担,仍维持我局原标准。
(八)删除《执行标准》第二十八至三十七条。原《执行标准》第二十八至三十七条是按照修订前的《发票管理办法》制订的,发票处罚裁量基准制订依据发生变化,这些条款已相应失效。自国务院于2010年12月2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以来,提高了部分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而且由于地税发票种类多、管理难度大,在执行中还未形成相对稳定的细分裁量基准,故此次暂不予修订。在发票管理类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出台之前,对各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