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粮食征免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6-08-29 鲁国税流一〔1996〕58号
税谱®提示:根据《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现行有效的增值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规定,全文废止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 (
财税〔1996〕49号
)已转发各地,现根据通知第九条规定,对有关征免管理问题暂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国有粮食企业是指粮食系统所属粮管所(站)、军粮供应站、粮(油)库、转运站、粮店、粮油加工厂以及粮食系统所属其他经营粮油的企业。
2、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是指:县以上政府或物价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核定的粮、油价格或确定的作价原则。
3、国有粮食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国家定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平抑市场粮价的吞吐粮及其他各种粮食,在粮食系统各企业之间(对销往辖区外无法直接断定其是否为国有粮食企业的,可由购货方县及县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和国税局出具证明)加工、调拨、批发销售的,免征
增值税,销售给城镇居民的口粮、农村需救助人口的粮食、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等免征
增值税。但对销售给以营利为目的饮食业等单位的粮食,以及系统内外工业用的粮食(不包括系统内用于加工成品粮的粮食),按规定征收
增值税。
4、国有粮食企业用政策性粮食加工的大众化食品按规定征收
增值税,但鉴于我省各级政府已对其实行“保障供应,限价销售”的政策,因此,对国有粮食企业为方便群众生活,按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加工、销售的大众化食品,可比照加工的规定对其取得的加工增值收入征收
增值税。考虑到加工大众化食品进项税额扣除较少,征税后负担较重的实际情况,可就其加工大众化食品取得的加工增值收入按6%的征收率征收
增值税,但不得抵扣任何进项税额。
5、粮油企业生产经营的油饼、豆粕、花生粕、麸皮产品按饲料的规定执行。
6、纳入免税范围的粮食、油品和用政策性粮食生产的大众化食品,必须实行单独核算,凡未单独核算或核算不清或核算不真实的,一律按规定征收
增值税。
7、对挂靠国有粮食企业的其他
增值税纳税人,一律照章征收
增值税。
8、本规定自1996年6月1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