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签发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0-04-12 鲁国税发〔2000〕37号
税谱®提示:根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或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省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中国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到中国境外投资、经营的税收管理,方便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55号、国税发[1996]65号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财税协[1986]15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就签发《中国居民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的范围、程序以及分工等问题重申或明确如下:
一、关于申请签发证明的范围问题中国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从事下列经营项目,可以向中国税务机关申请签发证明:
(一)向中国境外投资;
(二)向中国境外公司或银行发放贷款;
(三)在中国境外银行存款;
(四)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外租用者使用;
(五)转让在中国境外的房屋(建设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向中国境外公司提供在中国境外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
(七)在中国境外承包工程、提供劳务,依据中国政府与其项目所在国(地区)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构成常设机构的。
二、关于签发证明的分工问题外商投资企业的证明签发工作,由当地县(市、区)以上(含县级,下同)国税局的涉外税收管理机构或涉外税收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按企业所得税管理权限归属国税局管理的内资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的证明签发工作由当地县(市、区)以上国税局的所得税管理机构或所得税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已签发的证明,应统一加盖县(市、区)以上国税局公章。
三、关于证明的签发程序问题中国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申请签发证明,应向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填写《中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同时提交总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两份)、总机构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两份)等资料。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申请后,应深入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了解情况,仔细核对有关资料,判定其是否为中国居民。如为中国居民,应在签署意见后,将其申请材料转报主管签发国税机关。同时将其总机构营业执照副本、总机构税务登记证副本退还申请人,复印件留存。主管签发证明的国税机关,接到基层主管国税机关的报告后,应进行复审。合格后,将有关内容填入《中国居民身份证明》审批表(见国税发[1994]255号文),加盖公章后,退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接到《中国居民身份证明》审批表后,将原件交申请人,复印件留存。
四、关于档案管理和资料统计上报问题对已经签发的证明,主管签发的税务机关应认真编号、登记台帐、专档存储,以方便年终对有境外投资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的所得税申报及汇总纳税问题进行管理。负责内资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证明签发工作的所得税归口管理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将已签发证明的相关信息告知同级涉外税收管理机构或涉外税收归口管理部门。涉外税收管理部门每半年,将已签发证明的情况汇总上报省局。
五、其它问题
(一)凡是在税收协定中列有总机构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两个标准的,在判断其是否为我国居民时,只适用总机构所在地标准。在对方适用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标准时,不能用对方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标准,作为判断我国居民的标准。
(二)对中国内地居民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到香港投资或到香港从事本通知第一条所列项目,亦可以按上述规定签发证明。
(三)为搞好证明签发的管理工作,内外税相关部门应搞好协作配合。外税部门应做好协定的宣传、辅导工作。
(四)《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由省局统一印制,发放各地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