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饮食业征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国税一【1997】73号
税谱®提示:根据《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全文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全文失效。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沈阳、大连、稽查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发[1996]202号
)的精神,结合我省税收征管实际,现将饮食业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当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 《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专门生产或销售货物(包括烧卤熟食品在内)的,应当征收增值税。但是,如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在生产或销售货物所在地备有桌、椅(凳)及餐具等饮食消费用具,并发生顾客现场消费行为的,应征收营业税。
四、对国、地税征收机关在征管中出现的其他增值税、营业税交叉问题,各地应在讲政策、讲依据的前提下,加强配合,妥善解决。对确实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
五、本文自收到之日起执行。
199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