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津地税流〔2004〕12号
税谱®提示:根据《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通知》 ( 津地税流[2009]13号)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公布财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津财法〔2010〕49号)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废止
各地方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医疗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42号
)(以下简称"42号"文),现对我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投资与其他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营利性"科室"、"病区"、"项目"、"院中院"等,应单独核算医疗服务收入(包括"承包收入"、"分成收入"等),按8%综合负担率征收税款。各地税分局要主动与上述非盈利医疗机构取得联系,有条件的可以委托非营利医疗机构代征税款。凡未单独核算,隐瞒收入的,一经查出将按照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照"42号
"文规定,凡享受减免税期满的,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对不能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四、对个体诊所,凡按照规定享受减免税期满的,应按规定征收税收,对难以核实经营收入的,地税分局可采取核定征收的方法确定其经营收入,按8%综合负担率计算征收税款。
五、各地方税务分局要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的税务登记管理,按照市局下发的医疗机构参考名单,主动与所在区县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沟通,对辖区内的医疗机构逐户进行清理,按照医疗机构注册类型办理税务登记。
六、对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七、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市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年检过程中,必须出具年检前2个年度的完税凭证。
八、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
https://cz.tj.gov.cn/zwgk_53713/zfxxgk/fdzdgknr_x/qtfdgkxx/202012/t20201211_483958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