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6-3-8 大税发〔2006〕41号
税谱®提示:根据《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公告》 (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5〕186号
)、《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 ( 国税发[2006]8号
)及《转发<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大财法[2006]92号)的精神,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及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实体(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企业除外)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及认定审批程序
(一)税收优惠政策
1、政策规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计算公式
(1)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4800
(2)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4800
3、扣减方式
(1)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在审批时,按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
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
(2)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地方税务局和国家税务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税局。年度内先由主管地税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1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税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
(3)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企业所得税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企业所得税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企业所得税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4、减免期间
企业自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每名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本条规定适用于2006年1月1日以后至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安置的下岗失业人员不论持有的是2006年度以前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还是2006年度以后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企业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二)认定、审核及审批程序
1、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
企业在新增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当地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企业认定申请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
(2)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3)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4)企业与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6)《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详见附件1);
(7)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2、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
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 财税〔2005〕186号文件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再就业优惠证》是否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已加盖3年税务部门审批戳记的新招用的人员不再另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三是企业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是《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当年比上年新增岗位(职工总数增加部分)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经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核查属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3、向地税机关申请认定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具有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认定减免税资格,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纳税人减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
(4)《再就业优惠证》及持证人员身份证;
(5)企业与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6)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认定后,如符合减免税条件,主管地税机关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下达本年度《纳税人减免税资格认定通知书》(详见附件2),认定本年度减免税资格及预减免税总额,同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加盖认定戳记(详见附件3),并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企业在当年减免限额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不征不退的征收方式,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退的征收方式。如不符合认定条件,则在上述时限内,下达《纳税人减免税资格不予认定通知书》(详见附件5)。
如企业所得税属国税局管理,企业应于次月申报时,将《纳税人减免税资格认定通知书》送交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4、向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年度终了、减免税期届满或纳税期届满后10日内,企业应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并同时报送下列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表;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
(4)《再就业优惠证》及持证人员身份证;
(5)企业与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6)参保职工缴费证明;
(7)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如符合减免税条件,主管地税机关应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0个工作日)下达《批准减免税通知书》(详见附件6),批准减免本年度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的税额及追缴多减免的税款,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加盖年审戳记(详见附件4)。同时,认定其下一年度的减免税资格及预减免税额,下达《纳税人减免税资格认定通知书》。如不符合减免税条件,下达《不予批准减免税通知书》(详见附件7),追缴已减免的税款,同时不再认定其下一年度减免税资格,下达《恢复征税通知书》。
5、向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如企业所得税属国税局管理,实行先征后退征收方式,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并同时报送下列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
(4)《再就业优惠证》及持证人员身份证;
(5)企业与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6)参保职工缴费证明;
(7)地税机关下达的《批准减免税通知书》;
(8)主管国税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如符合减免税条件,主管国税机关应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0个工作日)下达《减、免税批准通知书》(详见附件8),批准减免本年度企业所得税的税额,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加盖年审戳记(详见附件4)。如不符合减免税条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详见附件9)。
二、关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经济实体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及认定审批程序
(一)税收优惠政策
1、政策规定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2、计算公式
经济实体吸纳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月实际吸纳富余人员比例=当月实际吸纳富余人员人数①/当月职工总数②×100%
当年吸纳富余人员平均比例=各月实际吸纳富余人员比例之和/吸纳富余人员月份数③
①当月实际吸纳富余人员人数是指:当月月末实有富余人员人数。
②当月职工总数是指:上月月末职工总数与当月新吸纳富余人员和非富余人员人数之和。
③吸纳富余人员月份数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从减免税资格认定的月份开始计算的实际月数。
3、减免期间
取得国资委批复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经济实体,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认定、审核及审批程序
1、向国资委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
地方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国资委出具证明;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中央企业需出具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
2、向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具有上述证明的经济实体申请认定减免税资格时,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纳税人减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由国资委出具的《产权结构认定表》;
(4)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5)由国资委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6)由国资委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
(7)参保职工缴费证明;
(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如符合减免税条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0个工作日)下达《纳税人减免税资格认定通知书》(地税机关)或《税务事项通知书》(国税机关),认定其3年的减免税资格;如不符合认定条件,则在上述时限内,下达《纳税人减免税资格不予认定通知书》(地税机关)或《税务事项通知书》(国税机关)。在减免期限内,企业所得税实行不征不退的征收方式。
3、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经济实体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并同时报送下列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表;
(2)由国资委出具的《产权结构认定表》;
(3)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4)由国资委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5)由国资委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
(6)参保职工缴费证明;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如符合减免税条件,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0个工作日)下达《批准减免税通知书》(地税机关)或《减、免税批准通知书》(国税机关),批准减免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如不符合减免税条件,下达《不予批准减免税通知书》(地税机关)或《税务事项通知书》(国税机关),追缴已减免的税款,并取消其减免税认定资格。
三、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优惠政策及认定审批程序
(一)税收优惠政策
1、政策规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2、换算公式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3、扣减方式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申请税收减免的,应首先至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鉴定征收方式。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不同的征收方式确定扣减方式。
(1)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
主管地税机关首先应确定其每月应纳各税税额。其次,根据上述换算公式计算出当年扣减总额,并将其平均至实际减免月份,与核定的每月征税定额进行比较,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顺序确定各税种减免额度及每月征税额度。在减免限额内,上述税种实行不征不退的征收方式。超过限额的,按月平均征收入库。
(2)采取报审征收方式的
采取报审征收方式的个体经营户,其扣减方式同本规定第一条“企业”的扣减方式,即在减免税限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在减免限额内,上述税种实行不征不退的征收方式。
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小于减免税限额,在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实行先征后退的征收方式。
4、减免期间
对2005年12月31日之前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的个体经营者,减免税期限未满的,在其剩余的减免税期限内,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本条规定的减免税办法执行。
每名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自税务机关受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二)认定及审批程序
1、向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向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向其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纳税人减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业主的《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
(4)主管地税机关下发的《定期定额(率)征收税款申报审批表》或《地方税收征收方式鉴定表》;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认定后,如符合减免税条件,主管地税机关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下达本年度《纳税人减免税资格认定通知书》,认定本年度减免资格及预减免税总额,同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加盖认定戳记并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如不符合减免税条件,则在上述时限内,下达《纳税人减免税资格不予认定通知书》。
2、向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减免税期届满或纳税期届满后10日内,应根据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并同时报送下列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表;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再就业优惠证》及持证人员身份证;
(4)主管地税机关下发的《定期定额(率)征收税款申报审批表》或《地方税收征收方式鉴定表》;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如符合减免税条件,主管地税机关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0个工作日)下达《批准减免税通知书》,批准减免本年度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的税额及追缴多减免的税款,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加盖年审戳记。同时,认定其下一年度的减免限额及征收方式,下达《纳税人减免税资格认定通知书》。如不符合减免税条件,下达《不予批准减免税通知书》,并追缴已减免的税款,同时不予认定其下一年度减免税资格,下达《恢复征税通知书》。
四、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享受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范围问题
享受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包括: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等城镇困难登记失业人员。
(二)关于下岗失业人员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申请税收减免的问题
对下岗失业人员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开办多个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如连锁经营门店或门市部。该类下岗失业人员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申请减免税,其他具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并符合 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执行 财税〔2005〕186号
文件第一条(本通知第一条,即“关于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及认定审批程序”)的优惠政策,但不包括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从业人员8人以上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问题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从业人员8人以上,执行 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二条(本通知第三条,即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优惠政策及认定审批程序)的政策。
(五)关于商贸企业的概念界定问题
商贸企业包括从事商品批发、商品零售、批零兼营活动的企业(见《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GB/T 4754-2002)。
(六)关于服务型企业的概念界定问题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同时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以外的其他应税行为的企业,能对经营的“服务业”收入单独进行核算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对收入全额征税。
(七)关于桑拿的概念界定问题
“桑拿”应不包括“大众洗浴”,即浴资收费单价在6元/人以下(含6元/人)的洗浴场所。
(八)关于享受原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期满的企业是否可以再享受新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
享受原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期满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享受新再就业优惠政策。
(九)关于已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是否征收所得税的问题
对已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征收所得税。
(十)关于上述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问题
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一)关于审查及监督管理问题
1、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定期将《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情况、《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等信息向同级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通报,切实落实好再就业税收政策。
2、根据国税发[2006]8号文件规定,《再就业优惠证》及《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发放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税务机关根据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及认定证明予以受理及审批减免税,同时应加强对减免税申请人行业类型的审查。
3、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的征收管理及纳税检查中,要严格审查《再就业优惠证》的使用情况,如发现通过伪造、变造、买卖、借用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再就业优惠证》而申请减免税的单位或人员,主管税务机关要取消其减免税资格,追缴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出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税务机关要将有关信息反馈至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劳动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再就业优惠证》并记录在案。
(十二)关于部分再就业涉税文件的执行效力问题
根据国税发[2006]8号文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 ( 国税发[2002]160号
)第一、二、三、四、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 ( 国税发[2003]103号
)第一、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发[2004]93号
)予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发[2003]119号
)适用于新的再就业税收政策。
附件:1、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
2、纳税人减免税资格认定通知书
3、税务机关认定戳记
4、税务机关年审戳记
5、纳税人减免税资格不予认定通知书
6、批准减免税通知书
7、不予批准减免税通知书
8、减、免税批准通知书
9、税务事项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