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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全文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全文废止】
2004.12.22 津国税流〔2004〕73号

税谱®提示:根据 天津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 津国税发〔2010〕27号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 津国税函〔2010〕59号规定,全文废止


为加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管理,特别是加强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的管理,规范对商贸企业增值税的征管,国家税务总局相继下发了《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 国税发明电[2004]37号 ,市局以津国税流[2004]48号文件转发)(以下简称总局37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国税发明电〔2004〕62号,市局以津国税流[2004]68号文件转发)(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对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中的薄弱环节从程序上予以规范,有效地堵塞了政策和管理上的漏洞,遏制了虚假注册商贸企业偷、逃增值税犯罪案件的发生。

为便于各单位执行,结合实际,现将总局37号文件及《补充通知》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各单位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新办商贸企业的界定问题

(一)新办商贸零售企业是指工商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方式有零售的,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对于以零售为主兼有其他经营窗式的,零售的销售额应占其全部销售额的50%以上;

(二)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或经营规模较大的大中型商贸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商贸企业;

(三)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是指除上述(一)、(二)款以外的商贸企业;

(四)对工贸企业、科贸企业或科工贸一体的企业;在进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应按照有关规定;根据企业报送的资料、约谈结果和实地查验的实际情况,确认其是生产企业还是商贸企业,并按照相应的分类管理办法进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条所称注册资金是指企业办理工商登记的实际注册资本金,对采取分期注资方式的,应以工商营业执照上注明的实缴注册资本或企业验资报告上注明的实际到位资金为准。

由于总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时,无实际注册资本金。因此在办理分支机构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对分支机构注册资金的考核可参照其总机构的注册资金情况。

本条所称企业人员是指企业登记在册,并签有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

二、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新办商贸零售企业,符合上述第一条(一)款标准的,办理税务登记后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直接进入辅导期,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二)对符合上述第一条(二)款标准,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经主管国税机关案头审核、法定代表人约谈和实地查验,确认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对按照总局37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已经进入辅导期,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已经过主管国税机关案头审核、法定代表人约谈和实地查验,并确认符合规定条件的,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

(三)对新办小型商贸企业,符合《补充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预计年销售额可达到180万元以上,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也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四)对在2004年7月1日至12月1日新办的小型商贸企业,按照总局37号文件规定,由于实际销售额未达到180万元,而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管理,如果该企业符合《补充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认定条件的,按照规定的认定程序,也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三、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的审批

(一)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报送的主要资料包括:

1.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2.企业、公司设立的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3.注册资金、银行帐号证明;

4.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5.统一核算但不在同一地区的分支机构,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应提供总机构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和注册资金证明;

6.经营场地的证明,如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资料;

7.自办理税务登记后进行纳税申报之月起至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前一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8.出口企业应提供由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有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9,主管国税机关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需报送的其它资料。

(二)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应认真进行案头审核,审核无误后,发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企业应如实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式两份,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后,一份交基层征收机关,一份运企业留存。

对于企业填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负责审批的国税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并及时通知纳税人。

经审核,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企业,应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以及纳税人报送的上述资料应一并归入一般纳税人征管档案存档。

(三)建立一般纳税人认定的约谈和实地查验制度

严格按照文件规定的约谈对象和查验内容进行,对于约谈和实地查验必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同时到场,并做好记录。

约谈后要有约谈人、记录人和约谈对象在约谈记录的共同签名;实地查验后,要撰写查验报告,查验报告应对查验内容予以详细的阐述,对实施实地查验的企业,应确认其是商业零售企业、大中型商贸企业、小型商贸企业或生产企业,以及根据约谈的情况确认其是否为正常经营户。查验报告应有实地查验人员的共同签字。

约谈记录和查验报告应作为一般纳税人的档案材料,归入一般纳税人征管档案存档。

四、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当月需要申请再次领购专用发票的,按4%征收率预缴的税款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主表)》第28栏填列。

纳税人到银行缴纳税款后,特已完税的缴款书原件,到发票管理岗进行发票验旧。发票管理岗应核实纳税人本月已购票次数,纳税人携带的缴款书是否为上一次购票后缴纳的税效。核实无误后,办理发票验旧手续,按现行规定发售发票。

从2004年9月份纳税申报期开始,主管国税机关在受理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一窗式”比对应增加按4%的征收率预缴税款的审核,审核纳税人接4%的征收率预缴的税款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主表)》第28栏填列的数据是否一致。对经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应要求纳税人补报或对相关数据修改后重新申报。

五、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应于辅导期到期后,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的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总局37号文件第四条(一)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全面审查。

(一)纳税评估的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 国税发〔2001〕140号,市局以津国税流[2002]2号转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按照有关要求,对申请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的,应再次进行约谈和实地查验,并做好相关记录,一并归入一般纳税人征管档案存档。

(三)对同时符合总局37号文件第四条(一)款第 1至4项条件的,自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起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管理,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专章规格仍按国家税务总局现行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负责审批的国税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并及时通知纳税人是转为正式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延长辅导期还是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四)纳税辅导期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对延长期满后经再次审查仍不符合总局37号文件第四条(一)款规定条件的企业,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对在辅导期内有虚开或取得虚开专用发票、偷骗税等行为的企业,不得延长纳税辅导期,一律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六、除新办商贸企业和文件另有规定之外,其他类型企业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和管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七、各单位要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的通知》(国税发[2004]123号)精神,运用好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切实做好新办小型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和辅导期管理工作。


附件:1、约谈举证记录(略)

2、实地查验记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