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用砂、石代扣代缴资源税事项的公告
莆田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
税谱®提示:根据《 莆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莆田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1号)规定,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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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
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促进税负公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3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源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 (
国税发〔2007〕77号
)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
建筑用砂、石代扣代缴
资源税事项公告如下:
一、凡收购未税
建筑用砂、石的单位为
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二、扣缴义务人收购
建筑用砂、石时未取得“
资源税管理甲(乙)种证明”或虽取得“
资源税管理甲(乙)种证明”但超出证明单上课税数量的部分,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
资源税。
三、能提供真实的收购未税
建筑用砂、石数量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照实际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数量代扣代缴
资源税。
四、未能提供真实的收购未税
建筑用砂、石数量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以下
资源税核定征收标准,依法代扣代缴
资源税。
(一)房屋土建工程核定标准:每万元营业收入核定
建筑用砂、石量10立方米;
(二)道路工程、桥梁
建筑、除修筑大坝的蓄水工程外的其他水利工程核定标准:每万元营业收入核定
建筑用砂、石量30立方米;
(三)生产混凝土行业核定标准:每万元营业收入核定
建筑用砂、石量45立方米;
(四)港口、码头等涉及填海工程,以及修筑大坝的蓄水工程核定标准:每万元营业收入核定
建筑用砂、石量130立方米。
本公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莆田市地方税务局
201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