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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12〕15号
税谱®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扬府发〔2020〕104号规定,需要修改。
税谱®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扬府发〔2023〕33号》规定,需要修改凡列入修改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有冲突的条款不得作为行政执法或管理的依据;上位法律法规已经修订的,应当在清理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修订并重新出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暂行办法》已于2012年12月6日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12日



扬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合作共赢的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代表和企业方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劳动定额、工资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职工方代表与企业方代表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工资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区域、行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以下简称“工资协商”)、签订工资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资协商应当遵循合法理性、平等合作、诚实守信、互利共赢的原则。

企业应当将职工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相挂钩,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企业职工应当加强工作责任心,提高工作效率,努力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企业工资协商的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经信委、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等)共同研究处理工资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工资协商双方的指导、协调、监督、服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引导职工依法维权、理性协商。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积极为工资协商创造条件,推进工资协商的开展。

第六条  职工方代表应当广泛征求职工意见,理性表达职工诉求,依法维护职工权益。

企业方代表应当积极开展工资协商,认真研究职工代表意见,加强对话和沟通,推进民主管理。

第七条  职工方代表或企业方代表有权按程序向对方依法提出开展工资协商的要求,任何一方提出书面要求后,双方必须履行工资协商义务。

第八条  依法签订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包括被派遣劳动者)具有约束力,企业(包括劳务派遣企业)和职工应当全面履行。

第九条  企业通过工资协商确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符合下列条件,即为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一)符合国家工资调控政策及对特定行业的工资管理措施。

(二)工资协商程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

(三)企业向税务部门如实提供了本年度各项工资支出财务报表及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对在推进工资协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开展工资协商的企业优先参与诚信企业、和谐企业评选;企业经营者优先参与市级以上先进个人评选。

第二章  协商内容

第十一条  企业方与职工方应当协商的内容如下:

(一)企业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二)企业一线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本企业工资最低水平。

双方还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办法;

(二)劳动定额标准和计件单价;

(三)加班、加点工资基数;

(四)与工资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协商确定工资、保险福利等内容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五)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收入水平、工资增长幅度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相关标准低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按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执行。

第十四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应当协商劳动定额。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方可以在协商中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

(一)本单位利润增长的;

(二)本单位劳动生产率提高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的;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的。

企业一线职工工资增长幅度不得低于企业职工工资增长幅度。

企业上年度经营困难且没有盈利的,协商双方可以通过工资协商适度下调工资水平。

第三章  协商主体

第十六条  工资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九名,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或虽不足二十五人但超过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十七条  企业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书面委托本企业其他负责人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由总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过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第十八条  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聘请本企业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的协商代表,但聘请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协商;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工资协商情况;

(三)代表本方参加工资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应当遵守企业的各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保守在工资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创造条件,不得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给予不公正待遇,借此调动其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等。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工资协商职责期间视作提供正常劳动。

职工担任工资协商代表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届满。

第二十二条  工资协商正常进行期间,协商双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拖延集体协商进程;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

(四)采取停工、怠工、擅自关闭工厂、辞退职工、扰乱公众秩序等不当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协商指导员,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指导、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资协商双方可以更换协商代表。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或造成空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本办法规定产生新的协商代表。

第四章  协商程序

第二十五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开展工资协商的要求,对方应当自接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在答复后的三日内由双方确定协商时间、地点和具体内容。

第二十六条  工资协商主要采取会议协商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简易协商。但一方要求采用会议协商形式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采取会议协商形式。

采用会议形式进行集体协商的,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双方确定的程序协商讨论。会议内容应有书面记录并签字确认。

采用书面形式进行集体协商的,所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经全体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协商双方应当在协商开始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协商完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订立工资协议文本草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按照本办法第六章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资协议文本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审议通过后工资协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并盖章。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协议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商双方主体资格、工资协议的内容和协商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企业或者区域、行业组织,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工资协议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协商双方对异议部分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如企业报送十五日后未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书》,视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同意,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第二十九条  企业或者区域、行业组织应当自工资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协商开始前五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职工方代表提出的与本企业工资协商内容相关的全部信息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工会应当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指导,并对协商的过程进行监督。企业工会应当在工资协商开始之前五个工作日向上一级工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工资协商一般每年一次,并签订工资协议;经双方协调同意可以延长协商周期,但不得超过二年。

在同一协商年度内,原工资协议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对工资协议提出修改要求的,可以即时开展工资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部分或全部终止、解除、延期执行企业工资协议:

(一)企业因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协议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协议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工资协议约定的终止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协商

第三十四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协商是指本市区域、行业内的工会组织与区域、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就本区域、本行业内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劳动定额标准、工资最低水平等事项,开展工资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工资协议的行为。

没有条件单独开展工资协商的小型企业,可以参加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工资协商。

第三十五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协商依法在县级以下区域内的街道(镇)、社区(村)、园区、行业内开展。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协商由区域、行业内工会组织与区域、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或区域、行业内企业方推荐产生的代表或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方进行协商;未组建区域、行业工会的,可由上一级工会代行职能,与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协商。

第三十六条  区域、行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选派,也可以由上级企业代表组织在区域、行业内的企业负责人中经民主推选或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方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第三十七条  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协商达成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通过的工资协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也可以由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分别与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八条  经过区域性行业性工资协商签订的协议,对于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具有约束力。

本区域、本行业内的企业可以在区域、行业工资协议的框架下与本企业职工方开展二次工资协商,其确定的劳动报酬标准不得低于区域、行业工资协议规定的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或者区域、行业组织应当成立由双方协商代表等人员组成的监督检查小组,负责对本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处理。企业应当将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

第四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应当依法对本地区企业履行工资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实施行政函告制度。

地方总工会对企业违反本办法工资协商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

第四十一条  工资协商和签订工资协议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的争议;

(二)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劳动标准的争议;

(三)对工资协商和工资协议签订程序的争议;

(四)在工资协商和工资协议签订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四十二条  工资协商或者签订工资协议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应当反复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可分别提请本方上一级组织协调解决。

协商陷于长期僵持状态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调解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对双方争议事项进行调解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职工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所需情况和信息资料的;

(三)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职工方要求签订工资协议,企业方拒绝的;

(四)劳务派遣企业克扣用工单位依工资协议支付给劳务派遣工工资的。 

有前款行为且逾期不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在进行工资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协议过程中,企业方妨碍、阻挠工会或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协商双方任何一方未依法提出工资协商要求,或在上次工资协议未失效前,因协商未成直接采取停工、怠工、擅自关闭工厂、辞退职工、扰乱公众秩序等不当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企业一线职工的范围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九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2日起施行。
来源:扬州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