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府规字〔2015〕4号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苏府规字〔2025〕11号)规定,修订。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顺利开展姑苏区房屋征收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根据国务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省、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结合姑苏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姑苏区人民政府负责姑苏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姑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姑苏区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姑苏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新城管委会)及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姑苏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六条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七条符合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确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符合
《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司法行政、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房屋析产、买卖和租赁,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房产公证,营业执照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相关手续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土地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材料,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配合的,以相关权证登记机关提供的资料为依据。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姑苏区人民政府要求,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测算征收成本。
第十一条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上报姑苏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二条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房屋征收条例规定的,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姑苏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区委政法委(维稳办)负责协调,具体工作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和属地街道办事处(新城管委会)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姑苏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的项目名称、确切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启征日期、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征收涉及被征收人300户(含30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征收补偿
第十六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姑苏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并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待选名单。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在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被征收人协商共同作出一致选择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协商选定不成,若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多数决定,50%以下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多数决定和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订立评估委托合同。
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住建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规定完成征收评估业务及评估资料归档保管工作,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的,不作产权调换。
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缴纳标准租金的政府直管公房承租人(以下简称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
征收工业用房的,被征收人经营的产业不符合行政区域产业发展要求或不利于生态环境改善,属于政府禁止和限制类产业目录又不能转产的,投资强度不够的,土地面积偏小不宜单独供地的,鼓励按照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条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分类、用途认定、合法面积认定、计户规则,租赁房屋、落实政策房屋的补偿,基本居住需求保障等规定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偿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姑苏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或者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维持补偿决定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后,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的,由姑苏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部门应当结合审计项目计划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及时将征收补偿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作出征收决定的征收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姑苏区范围内,涉及征收工作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