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级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12〕7号
税谱®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扬府发〔2020〕104号)规定,予以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扬府发〔2023〕33号》规定,保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市级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2年7月3日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20日
扬州市市级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级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旅游资源,加快我市旅游度假产品开发,促进休闲度假旅游发展,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 ( 国发〔2009〕41号)、《
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
》(苏政发〔2011〕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旅游度假区的设立评定、规划建设、投资经营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度假区,是指扬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域界限明确,符合旅游度假要求,能够为游客提供度假、休闲、观光、商务旅游等服务的区域。
第三条 扬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度假区的管理。
市规划、发改、工商、建设、国土、地税、财政、交通、环保、公安等部门和度假区所在县(市、区)政府共同做好度假区的发展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设立度假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具有良好的自然人文条件、环境质量和度假环境,资源特色明显,具有较强的市场吸引力;
(二)具有独立的管理机构,职能明确;
(三)具有明显的区位优势,具备良好的交通、通讯、能源、给排水、污水处理等公共设施;
(四)具有完善的旅游度假配套设施和服务项目。
第五条 度假区的设立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申请设立度假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度假区设立申请书(含地域范围图件);
(二)度假区旅游总体规划及批复;
(三)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批复;
(四)度假区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
(五)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和项目批复;
(六)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度假区应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规划应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市旅游总体规划相协调。度假区规划应注意保护自然和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
第八条 度假区规划由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扬州市规划、旅游等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能审核后,报扬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经批准后的度假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修改度假区规划,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度假区的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注重特色、有序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十一条 度假区的建设和发展应严格遵守度假区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批方可开工。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等应与周边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度假区建设必须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三章 行政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后的度假区,按有关法律法规、机构编制管理条例的规定程序设立度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负责度假区内的行政管理事务,其等级和人员配备由扬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度假区规模和承担的任务予以规定。
第十四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度假区总体规划;
(二)负责度假区行政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审核度假区的投资建设项目,并按有关程序报批;
(四)负责度假区的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五)协同相关部门对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六)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度假区内项目建设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银行、商检、税务、土地、公安等工作,由所在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或者其在度假区的办事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 度假区纳入当地旅游行业管理。度假区应按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负有收集汇总辖区内统计数据等有关信息并及时报送给所在地有关部门的义务。
第四章 投资经营
第十七条 度假区鼓励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旅游公共基础设施和信息服务;
(二)度假宾馆、餐饮、旅游商品、文化体验等项目;
(三)商务、休闲、游览、娱乐、体育、健身、文化创意等项目;
(四)与旅游相关的其它项目。
度假区内严格控制商品房地产项目开发规模,禁止兴办有各种环境污染或各级政府明令禁止的项目。
第十八条 度假区内企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内部会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册,及时向管委会和财政、税务、旅游等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承担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治环境污染的责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禁止在度假区内采矿采石,挖沙取土,采伐林木。
禁止向度假区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或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废气、粉尘。
第二十一条 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法律、法规,保证职工在文明、安全、卫生条件下进行生产和工作。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的前提下,用地政策向度假区内旅游建设项目倾斜。新建旅游项目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次性缴付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以分期缴付,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分期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且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
第二十三条 度假区交通连接线纳入扬州市综合交通规划,由道路建设主体申报规划内项目,优先争取路网连接公路建设省补资金。
第二十四条 度假区内的旅游项目在技改、收费等方面与工业项目同等对待。旅游饭店的水电气价格与工业企业同价。度假区内的旅游饭店、娱乐等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对旅游企业(从事现行营业税 “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就业人员的税费优惠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度假区内列入省、市重点项目的休闲、度假、公共设施项目,省、市级各类引导资金,给予优先扶持。
第二十六条 对度假区内引进国内外著名的酒店集团、旅行社、旅游规划设计公司等企业的,在其自建、购买或租赁办公用房方面,由所在地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当年新评的市级旅游度假区,分别给予度假区所在县(市、区)政府、度假区主要负责人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度假区,连续两年没有达到开发建设要求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达到开发建设要求;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会审后,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