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苏市监规〔2021〕6号
税谱®提示:根据《 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2022年第20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省局各处室(局),省药品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已经2021年12月31日省市场监管局第2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推动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场监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对违法的当事人,应当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促进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升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第五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

(七)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八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主动与违法行为对象达成和解;

(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案涉产品、退还违法所得等。

第十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或者相关授权;

(五)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十二条  在立案之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的,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进行教育,可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在立案后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应当依照相关程序要求办理,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阐明违法事实和理由。

第十三条  责令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形确定合理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符合本规定所附“不予处罚清单”和“减轻处罚清单”中所列条件,或者未列入清单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参照本规定,综合裁量作出是否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触及安全底线、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以及其他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对清单范围、适用情形、处罚幅度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30日公布的《 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

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类别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

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市场主体登记

1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及时改正;
2.
未造成危害后果。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较短;

2.及时改正;
3.
未造成危害后果。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确定罚款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

价格

3

商品和服务不符合明码标价规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有证据证明事先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3.
及时改正。

《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未在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内容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已公布相关内容,但位置不够醒目;
2.
及时改正;
3.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商务

5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等信息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危害后果轻微。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6

营业执照等信息发生变更时,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危害后果轻微。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7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信息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危害后果轻微。

《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8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危害后果轻微。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广告

9

广告未依法显著、清晰表示有关内容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广告法》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10

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危害后果轻微。

《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11

广告主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
2.
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
3.
及时改正;
4.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一)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

12

通过大众传媒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首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
2.
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3.
及时改正;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广告法》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二)通过大众传播媒介首次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但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

13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专利有效;
2.
及时改正;
3.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广告法》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三)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但专利是有效的。

14

广告中使用已经终止的专利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危害后果轻微。

《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15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未标注已取得的审查批准文号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已取得审查批准文号且在有效期内;
2.
广告发布内容与原审查批准内容一致;
3.
及时改正;
4.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发布广告未明示有关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对广告主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四)已取得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的审查批准文号,但未标注的。

16

违法发布虚假广告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在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广告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
3.
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4.
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
5.
及时改正。

《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17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危害后果轻微。

《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危害后果轻微。

《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及时改正;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八条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清晰、准确,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广告中使用的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0

发布其他食品广告宣传具有保健功能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在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广告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
3.
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4.
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
5.
及时改正。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其他食品广告不得宣传具有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保健功能。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其他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发布涉及优惠措施的广告,未明示优惠的范围、期限和内容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广告;
3.
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
4.
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5.
及时改正。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涉及优惠措施的广告,应当明示优惠的范围、期限和内容。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发布广告未明示有关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对广告主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发布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未明示该商品必须购买的附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广告;
3.
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
4.
及时改正。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九条第三款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该商品必须购买的附件。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发布广告未明示有关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对广告主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发布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兽以及加工承揽广告,表明回收产品的,未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质量要求等内容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广告;
3.
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
4.
及时改正。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九条第五款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兽以及加工承揽广告,表明回收产品的,应当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质量要求等内容。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发布广告未明示有关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对广告主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促销

24

有奖销售公布的信息不全面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缺漏的信息不属于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影响兑奖的信息;
3.
及时改正。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现场开奖,未随时公布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危害后果轻微。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6

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有奖销售档案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危害后果轻微。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7

经营者未履行优惠承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危害后果轻微。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

28

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危害后果轻微。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在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29

经营者未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危害后果轻微。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后,可以电子化形式出具。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业惯例和消费者要求,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

30

餐饮业经营者未经显著方式明示收取费用或者未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危害后果轻微。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数量和规格。未事先明示告知的,不得收取费用。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使用集中消毒套装收费餐具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提供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显著方式明示收取费用或者未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的;

商标

31

将驰名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2.曾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或获保护记录,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体未突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
3.
及时改正。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32

商标印制及出入库未按要求存档备查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2. 及时改正;
3.
危害后果轻微。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商标在市场销售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2.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轻微;
3.
及时改正。

《商标法》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商标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专利

35

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免除罚款:
1.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
2.
及时改正。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36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产品时,未按照规定标注委托企业及被委托企业信息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委托关系;3.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
4.
及时改正。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37

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有关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2.未办理变更期间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符合要求;3.及时改正。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38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按规定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2.逾期时间较短;
3.
及时改正。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保持情况;(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四)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9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规定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
期间未生产不合格的产品,或未流入市场,或流入市场数量较少并及时召回;
4.
及时改正。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

40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已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3.
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检验机构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前,因生产工艺的连续或公众生活所需、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后,继续使用时间较短;
4.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计量

41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经发现后主动送检;
2.
实际使用的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

《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

42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及时改正;
2.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43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危害后果轻微。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44

销售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能够说明合法来源及提供者;
2.
及时改正;
3.
危害后果轻微。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5

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经发现后主动送检;
3.
实际使用的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
4.
违法经营时间较短。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46

集贸市场入场经营者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危害后果轻微。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 经营者应当做到:(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认证

47

认证机构的认证程序不规范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
2.
及时改正。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食品

48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
2.
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3.
及时改正。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略)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

49

销售不符合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1.
初次违法;
2.
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
3.
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持续时间较短;
4.
及时改正。

《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药品标准的,按照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执行;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应当符合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化妆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和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1.
初次违法;
2.
经营的化妆品为合格的普通用途化妆品;3.相关进货票据齐全,供货商资料齐全;4.及时改正并能及时整改建立相关制度并执行。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51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进口药品货值金额较小;
3.
及时改正;
4.
用于治疗重大疾病,且国内没有替代药品;
5.
药品可溯源,系国外已合法上市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52

经营、使用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不予罚款:
1.
初次违法;
2.
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
3.
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要求;
4.
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第五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53

经营、使用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不予罚款:
1.
初次违法;
2.
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
3.
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要求;
4.
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第五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54

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不予罚款:
1.
初次违法;
2.
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
3.
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要求;
4.
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 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
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55

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不予罚款:
1.
初次违法;
2.
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
3.
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要求;
4.
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第八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附件2

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


类别

序号

违法行为

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

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

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市场主体登记

1

提交不真实材料取得公司登记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危害后果较轻;
3.
及时改正。
当事人提交虚假法定代表人、股东身份信息、许可证或其他批准证明文件的,除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形外,一般不予减轻处罚。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

提交不真实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危害后果较轻;
3.
及时改正。
当事人提交虚假法定代表人、股东身份信息、许可证或其他批准证明文件的,除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形外,一般不予减轻处罚。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分别制定登记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通过政府网站、登记机关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开。
  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电子商务

3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法搭售商品、服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
搭售的商品或服务的经营额较少;
4.
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5.
及时改正。

《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
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
积极配合完成退款。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

5

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
2.
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
3.
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一)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


6


发布已过广告审批有效期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逾期时间较短;
3.
广告发布内容与原审查批准内容一致;
4.
及时改正。

《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7

违法发布虚假广告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广告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
3.
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4.
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
5.
及时改正。

《广告法》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
)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
)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
)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
)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
)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8

发布其他食品广告宣传具有保健功能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广告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
3.
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4.
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
5.
及时改正。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其他食品广告不得宣传具有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保健功能。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其他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正当竞争

9

经营者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3.
持续时间较短,或影响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
4.
及时改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10

有奖销售未按规定公布相关信息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及时改正;
3.
缺漏部分信息但及时改正后不影响兑奖。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认证

11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货值金额较小;
3.
未对人体健康或者安全造成损害;
4.
及时改正;
5.
能够说明产品合法来源及提供者。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

认证机构未按规定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
及时改正;
4.
经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未产生危害后果。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食品

13

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
需要取得许可的,已取得相关许可;
4.
案涉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原料来源合法;
5.
货值金额较小;
6.
及时改正;
7.
危害后果较轻。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四、六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4

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
需要取得许可的,已取得相关许可;
4.
案涉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原料来源合法;
5.
货值金额较小;
6.
及时改正;
7.
危害后果较轻。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5

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
货值金额较小;
4.
经营者能说明食品、食品添加剂合法来源;
5.
及时改正。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略)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6

未经许可生产少量食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
案涉食品货值金额较小;
4.
食品原料来源合法;
5.
生产的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
6.
及时改正。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7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

对小餐饮以外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减轻处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
经营规模较小;
4.
食品原料来源合法;
5.
使用的食品原料和加工的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
6.
及时改正。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8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超过保质期时间较短;
2.
案涉过期食品货值金额较小;
3.
及时改正;
4.
危害后果轻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药品、化妆品

19

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时销售药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
药品可溯源,系国内已合法上市药品;
4.
货值金额较小;
5.
及时改正;
6.
未造成药品不良反应等实际危害后果。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20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进口药品货值金额较小;
3.
及时改正;
4.
药品可溯源,系国外已合法上市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药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

即销售药品;(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21

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初次违法;
2.
货值金额较小;
3.
危害后果较轻;
4.
及时改正。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来源: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