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服务与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12〕6号
税谱®提示:根据《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徐政发〔2017〕63号)规定,重新制定。需要重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2018年6月30日前重新发布,未在规定时间内重新发布的,自动废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服务与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徐州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服务与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服务与监管工作,促进依法依规、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 国发〔2008〕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批后服务与监管,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从批准供地到项目竣工用地验收合格期间,依照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等,对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提供的服务及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市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服务与监管工作,指导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服务与监管工作。
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承担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批后服务与监管工作。发改、监察、规划、建设、房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共同做好国有建设用地批后服务与监管工作。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工、竣工,是否存在土地闲置;
(二)实际用地范围、面积、用途、容积率等是否符合批准文件规定或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的约定(规定);
(三)是否完成规定的投资强度;
(四)是否按照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
(五)改变用途或调整容积率的,是否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足额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等费用;
(六)是否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七)是否超期使用临时用地;
(八)其他需要列入监管的事项。
第五条 实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后公示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下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范围、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方便社会监督。
国土资源部门发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条件等行为的,除依法查处外,应及时向社会公示,保障购房群众的知情权。
第六条 实行开工竣工履约保证金制度。
出让的工业用地,必须按照实际成交价款的10%收取开工竣工履约保证金(单宗用地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必须按照实际成交价款的5%收取开工竣工履约保证金(单宗用地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全额解缴财政专户。受让方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开工的,经出让方验收确认后,15日内返还50%的履约保证金;按照约定开发建设并按期竣工的,经出让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再返还50%的履约保证金。
未按时开工和未通过竣工用地验收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数量、缴纳时间及退还方式等应在土地招拍挂条件中设定,并在土地有偿出让合同中约定。未及时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不予供地。
第七条 实行建设项目用地开工竣工申报制度。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申报,国土资源部门应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核验。
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开工、竣工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在到期前15日内申报延迟原由,提供相应资料。国土资源部门按合同约定处理后,可通过增加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条款或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对申报内容进行监管。
对不执行申报制度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向社会公示,并限制其2年内不得在本市范围内参加新的土地购置活动。
第八条 建立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动态巡查制度。
国土资源部门对已供的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实行全程动态跟踪检查,预防违规违约开发利用土地行为的发生。
第九条 建立建设用地批后监管提醒督促制度。
国土资源部门批后监管工作人员,发现土地使用权人违规违约使用土地,以及可能造成土地闲置等违规违约行为的,应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通知,提醒或督促土地使用权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积极主动做好相关业务指导与服务工作,提高工作时效,帮助用地单位提高用地效率。
第十条 实行建设用地批后审查把关制度。
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转让、改变用途审批,以及抵押、变更登记等手续时,须一并审查该宗土地的批后使用情况和监管记录。存在违规违约使用土地行为的,应依法处置完毕后再准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建立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诚信管理制度。
国土资源部门建立土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对竞得土地后不及时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出让合同、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未按协议约定缴纳开竣工履约保证金、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开竣工,或者有违规违约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经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示后,记入诚信档案,作为今后土地竞买资格审查的依据之一。凡具有不诚信记录的单位和个人,限制其3年内不得在本市范围内购置新的土地,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在网上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实行建设项目竣工用地验收制度。
将土地使用权人的实际用地和履行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划拨决定书、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重要内容,结合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情况,国土资源部门出具土地利用验收意见书。经验收不符合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土地使用权人应按照整改意见要求,履行出让合同约定或执行决定书规定事项。凡没有国土部门用地验收意见书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通过竣工备案或核发交付使用通知书,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国土部门不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三条 一个建设项目原则上一次性整体验收。下列情况,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可分期进行验收:
(一)经批准已分期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建设项目;
(二)经批准分期建设并经规划部门分期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确需分期验收的。
第十四条 分期验收一般应不超过三期,末期验收土地面积不低于项目用地总面积的三分之一。凡经批准分期验收的建设项目,剩余地块不得擅自调整建设主体。分期验收时,原则上应每期均进行结算。暂时无法分期结算的,申请人须书面承诺整个地块的容积率等用地指标,待整个项目最后一期用地验收时一并结算,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用地验收。
凡属于工业(仓储)、宾馆(酒店)、商场(市场)、科研设计等项目用地,以及土地出让合同规定不可分割和不得进行销售的项目,不得办理分期验收。
第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
因城市规划调整,土地用途调整为经营性用地的,由政府收储后统一列入土地市场挂牌运作;确需改变容积率的,应经规划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补充协议,并补交土地差价。
在建筑物的外形和尺寸与规划许可未发生变化时,允许竣工实测面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面积出现一定误差,最大允许误差范围按照徐政发〔2007〕154号文件规定执行。
实测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许可核定的总建筑面积,在最大允许误差范围内的,按原出让时的楼面地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竣工实测面积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管部门函告国土部门、财政部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到国土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由国土部门按规划部门确认的容积率评估确定。
在符合城市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工业用地上进行加层改造、提高容积率的,经批准后,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闲置土地依法处置: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建设用地实际交付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不到应开发建设总面积1/3,或已投资额(不包括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费用)不到开发建设总投资额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时间满1年的;
(四)已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超过应开发建设总面积1/3,或已投资额(不包括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费用)超过开发建设总投资额1/4,但绝对空闲地块超过30亩以上,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时间满1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闲置土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对拟认定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查明的事实、认定依据等情况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有异议或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解释或组织听证。
土地使用权人认为是由政府或政府部门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区(镇)政府(管委会)核实和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相关部门审查确认,报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政府批准后认定。
第十八条 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拟订处置方案。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闲置土地被认定后,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手续, 并函告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经国土资源部门处置完结后,处置结果应书面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 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必须无偿收回,注销闲置且无偿收回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告知相关部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当采取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属于出让用地的,按出让总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属于划拨用地的,按划拨总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对闲置土地特别是闲置房地产用地应征收增值地价。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时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国土资源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逾期日起,按日加收0.1%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管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和执法过程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土地使用权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就有关土地利用情况作出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应当予以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对在建设用地批后监管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