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扬府规〔2010〕3号
税谱®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扬府发〔2020〕104号)规定,需要修改。
税谱®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扬府发〔2023〕3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维护建设市场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 ( 国发〔2001〕15号)、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的各类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条 容积率是指在一定的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总用地面积的比值。容积率指标及对应的地块总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统一按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与《扬州市市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前,规划部门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覆盖的地区可依据其上位规划),确定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明确容积率等指标,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设计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部门在确定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时,应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确保规划设计条件的科学性、可行性。
国土部门需要在土地出让合同中调整或者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事先征得规划部门同意。
第五条 规划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保持容积率指标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于同一地块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中容积率的上限。
第六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如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或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发生改变,导致地块规划用地性质、建筑退让、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及出让面积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公益性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出让地块面积或出让地块开发强度等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且符合相关技术规定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符合以上条件之一,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规划部门可以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调整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向规划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调整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规划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有关部门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通过初审、论证同意调整的,应将规划调整方案进行公示,如规划调整可能对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应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组织听证;
(四)经过上列程序后,认为可以调整的,规划部门整理相关资料,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规划部门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容积率指标函告建设单位或个人,并同时抄送市国土部门和财政部门;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规划部门同意容积率变更的意见到国土部门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
(七)规划部门依据国土部门出具的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地块容积率增加后,新增加的建筑面积应补缴相应土地出让金,具体办法由市国土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因城乡规划或政策性调整需主动对已出让地块的容积率调整的,规划部门应及时函告市国土部门。国土部门应与土地受让方协商后签订变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土地受让方要求退让土地使用权的,国土部门退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并支付相应土地出让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第十条 经批准调整提高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部门按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内容予以核实。
对因建筑面积合理误差(以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地块总建筑面积为单位,5000平方米以内合理误差为1%;超过5000平方米部分合理误差为0.5%)造成容积率超土地出让时要求的,不予补缴土地出让金。
对建筑面积合理误差之外超容积率的,一律补缴土地出让金,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超容积率在5%以下的,由规划部门函告房管部门,暂停建设单位商品房的销售,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同时函告市国土部门、市财政部门)到市国土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由市国土部门按规划部门确认的容积率评估确定,土地出让金补缴完毕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二)对超容积率在5%(含5%)以上的,一律由市政府分管市长或分管秘书长牵头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处理办法。
市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改变用途、超容积率的,应及时相互函告并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与容积率调整相关的政府批准文件,调整理由、依据和规划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与国土等相关部门的联系文函等资料均应按照国家有关管理的规定归档备案,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把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内容,加强监督检查。规划部门应与国土、房产等管理部门共同建立调整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沟通机制。
第十四条 规划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用地性质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收回重新挂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