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0〕2号
税谱®提示:根据《 南京市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 2020-12-10)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宁政规字〔2021〕1号)规定,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的变更,加强对规划条件变更的管理,根据《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二条修改为“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规划管理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严格遵守规划条件,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3.将第四条修改为“规划条件根据变更内容的不同,分为核心内容变更和一般内容变更。”
4.将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向市规划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提出变更申请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为该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受让方。”
5.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受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规划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符合变更条件的,市规划资源局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6.将第十条(二)项修改为“论证。市规划资源局应当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变更方案组织论证;涉及公开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和生产研发用地的容积率调整方案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和公示,并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利害关系人等申请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7.将第十条(三)项修改为“审定。一般内容变更的,论证通过后报市规划资源局项目审批会审定;核心内容变更的,论证通过后经市规划资源局规划项目审批会审查,形成建议方案后附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8.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经审批同意规划条件变更的,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规划成果以及相关批准文件办理规划条件的变更,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涉及补缴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受让方凭审批文件到市规划自然局补缴土地出让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9.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溧水区、高淳区国有土地出让后规划条件的变更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
(市规划局 2010年1月)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的变更,加强对规划条件变更的管理,根据《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规划管理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严格遵守规划条件,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尚未领取该项目全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确需对规划条件进行变更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划条件根据变更内容的不同,分为核心内容变更和一般内容变更。
第五条 规划条件的变更应当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其他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
第六条 规划条件核心内容变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城市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用地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省、市政府同意变更的。
第七条 核心内容变更主要包括:
(一)规划用地性质的调整,包括不同性质用地比例的调整;
(二)建设用地规模和用地红线的调整;
(三)规划外部条件(六线)的调整;
(四)风景区和规划特色意图区范围内的建筑高度调整;
(五)经营性用地和生产研发用地容积率的调整(同一个出让合同中,用地性质相同地块之间容积率的转移除外);
(六)公共设施配建或市政设施配建内容和规模的调整。
(七)其他相关规定认定属于核心内容变更的。
第八条 一般内容变更主要包括:
(一)地块建筑密度、绿地率、集中绿地、停车泊位、交通组织、空间形态、间距退让、用地适建性等的调整;
(二)风景区和规划特色意图区范围外的建筑高度调整;
(三)非生产研发类工业用地的容积率调整。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向市规划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提出变更申请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为该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受让方。
第十条 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受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规划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符合变更条件的,市规划资源局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二)
论证。市规划资源局应当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变更方案组织论证;涉及公开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和生产研发用地的容积率调整方案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和公示,并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利害关系人等申请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三)
审定。一般内容变更的,论证通过后报市规划资源局项目审批会审定;核心内容变更的,论证通过后经市规划资源局规划项目审批会审查,形成建议方案后附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审批同意规划条件变更的,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规划成果以及相关批准文件办理规划条件的变更,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涉及补缴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受让方凭审批文件到市规划自然局补缴土地出让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前,涉及补交出让金的,建设单位应提交补交出让金凭证和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超出原项目批文规模要求的,还应提供新的项目批文或项目增补批文。
第十二条 涉及规划条件变更的相关批准文件、变更理由、变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溧水区、高淳区国有土地出让后规划条件的变更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