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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暂行规定》的通知

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暂行规定》的通知
扬人社〔2019〕102号
税谱®提示:根据 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扬人社〔2023〕35号规定,保留。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局各功能区办事处:

为进一步明确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更加高效、便捷地处置劳动人事争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9年7月12日


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我市、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方便当事人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充分发挥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的管辖,按照以地域管辖为主,以级别管辖为辅,以其他形式管辖为补充的原则确定。

第三条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

(一)扬州市主城区(广陵区、邗江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中央、省、市属和部队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直属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扬州市主城区范围内的中央、省、市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含改制后企业)及其直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除上述单位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单位外,扬州市主城区范围内的在扬州市市级登记主管部门登记且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在5000万人民币以上(含本数)或在700万美元以上(含本数)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除上述单位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单位外,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三功能区)登记主管部门登记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五)除上述单位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单位外,在扬州市市级登记主管部门登记,但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在5000万人民币以下或在7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三功能区的;

(六)外市及扬州市下辖县(市)登记主管部门登记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三功能区的,当事人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的。

第四条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

(一)扬州市范围内的中央、省、市属、三功能区属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扬州市范围内的中央、省、市属、三功能区属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扬州市范围内的中央、省、市属、三功能区属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驻扬部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五条其他由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人事争议:

(一)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管辖的劳动人事争议;

(二)上级指定由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六条各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

(一)县(市、区)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直属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所属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县(市、区)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含改制后在扬州市市级、三功能区注册登记的企业)及其直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所属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在扬州市市级登记主管部门登记,但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在5000万人民币以下或在7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所属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在各县(市、区)登记主管部门登记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所属县(市、区)管辖;但如各县(市)登记主管部门登记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扬州市区(广陵区、邗江区、江都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或扬州市区登记主管部门登记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各县(市),当事人坚持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所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在外市注册登记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我市且能够明确到各县(市、区)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所属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仅约定为扬州市,不能明确所属区域的,由劳动者实际工作地点或用人单位驻扬主要办事机构、分支机构所在的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如仍不能明确的,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管辖;

(六)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由各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争议。

第七条各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

(一)各县(市、区)属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各县(市、区)属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各县(市、区)属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由各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

第八条各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受理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九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第十条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

第十一条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受移送的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其他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