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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办发〔2013〕117号

税谱®提示:根据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盐政发〔2021〕17号规定,予以保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省属驻盐各有关单位:
  《盐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13日

盐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规范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行为,提升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建配套设施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与单体建筑相配套的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环卫、广电、通信、路灯等各类管线与设施,教育、卫生、体育、物管及社区活动用房、邮政、消防、民防、无障碍、雨水收集利用、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及道路、园林绿化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各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工作,并负责市本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直接监管。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管理规定,贯彻绿色生态、节能环保要求,高起点规划、高标准设计、高质量建设,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坚持“总体设计、分期开发、分期验收”原则,确保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完善,功能齐全,满足业主的基本居住条件。
第六条  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积极开展康居示范工程创建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等工作,提高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宜居品质。

第二章    建设程序

第七条  开发企业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后15日内,应通过“江苏省住房与房地产电子政务平台”向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江苏省房地产开发(电子)项目手册》。
第八条  开发企业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部门审定的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和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规定,完成项目的平面、竖向、环境景观、管线综合等初步设计。
  对达到初步设计深度要求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规划、房管、城管、公安、消防、体育、气象、广电、园林绿化、市政、燃气、路灯、排污、供电、供水、通信、民防、邮政等部门和单位进行公建配套设施初步设计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
第九条  开发企业应在规划部门审定项目总平面规划图后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根据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建设期限制订的开发项目建设时序进度计划,明确分期建设的楼幢号及各楼幢的计划开竣工时间、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计划开竣工时间等关键时点。
  物管和社区活动用房应先于或同步于第一期单体住宅工程建设,其中物管用房、围墙等应在首栋住宅房屋交付入住前建成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开发企业根据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完成扩初设计,并进行公建配套设施施工图设计。
  扩初后的道路及竖向设计、绿化景观总图、管网综合图连同规划审定的总平面图一并报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在进行项目第一期单(群)体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时,应同步向施工图审查机构提供经审定的项目规划总平面图、经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后的道路及竖向设计、绿化景观总图、管网综合图、公建配套设施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在对建筑工程施工图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同步组织技术类专家对公建配套设施施工图进行审查。公建配套设施施工图未经审查,不予核发同期单(群)体建筑工程施工图技术审查意见书,不得申领同期单(群)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将公建配套设施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在办理每一期项目质量受监手续时,应同步提供加盖施工图审查专用章的公建配套设施施工图及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每一期项目单(群)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开发企业应及时组织公建配套设施专项验收,同时告知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完成公建配套专项验收工作。各专业部门在接到开发企业验收申请后,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建配套设施专项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方可向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每一期项目单(群)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开发单位必须同步提供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公建配套设施验收认定意见通知单》、城建档案部门出具的《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第三章  专项验收

第十六条  公建配套设施专项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符合规划部门审定的项目规划总平面图的各项要求;
  (二)公建配套设施各专业工程按图施工,施工质量达到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
  (三)分期建设的开发项目,按规划实施序列要求,相关的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到位,满足独立使用功能和管理需要。
  (四)有公建配套设施建设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十七条  公建配套设施专项验收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文、经规划部门审定的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公建配套设施初步设计审查意见、经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后的道路及竖向设计、绿化景观总图、管网综合图、加盖施工图审查专用章的公建配套设施施工图及审查意见书等;
  (二)公建配套设施各专业工程的承发包合同及相关技术管理资料;
  (三)完整的施工、监理技术、管理资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四)按规定格式从“江苏省住房与房地产电子政务平台”输出的《江苏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十八条  各专业部门在参加公建配套设施专项验收时,应依据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规划设计图纸,对相关公建配套设施实施情况进行验收认定,并在专项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在《盐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专项验收表》(一式四份)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验收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待开发企业整改完成后,重新进行验收。
  (一)规划部门对各项公建配套设施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验收认定;
  (二)房管部门、街道和社区分别对物管和社区用房进行验收认定;
  (三)环卫主管部门对环卫设施进行验收认定;
  (四)公安部门对安全技术防范及与其相关的智能化设施进行验收认定;
  (五)信息化主管部门对通信设施进行验收认定;
  (六)体育部门对体育场地及设施进行验收认定;
  (七)气象部门对监控等智能化设施防雷情况进行验收认定;
  (八)教育、卫生部门分别对规划配建的教育、医疗卫生设施配建情况进行验收认定;
  (九)广电主管部门对广电设施进行验收认定;
  (十)供电主管部门对供电设施进行验收认定;
  (十一)邮政管理部门委托邮政企业对邮政设施进行验收认定;
  (十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园林绿化工程进行验收认定;
  (十三)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道路、无障碍设施、雨水收集利用、排水接入市政路网的情况进行验收认定;
  (十四)路灯主管部门对路灯工程及管线接入城市路网情况进行验收认定;
  (十五)燃气主管部门对燃气设施进行验收认定;
  (十六)供水主管部门对供水(含二次供水)设施进行验收认定;
  (十七)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对排污管道接入市政路网的情况进行验收认定。
  (十八)消防、民防部门对规划配建的消防、民防设施及与其相关的排水、通风等设备进行验收认定(已参加单体联合验收的不再重复出具验收认定意见)。
  按照国家住建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要求,开发企业应通知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一并参加,同步进行物业承接查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施工图一经审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在实施过程中遇规划方案调整的,项目公建配套设施施工图必须按原程序重新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公建配套设施工程建设的进度、质量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对单(群)体建筑工程进行监督的同时,应重点对道路、排水、排污管道工程施工加强监督,在公建配套设施专项验收时到场监督并提出验收意见。
  公建配套设施工程未经专项验收,不予出具同期单体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不予办理同期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公建配套设施工程实施日常监管,应落实专门人员,加强过程监督巡查,对发现的存在问题,要及时督促和指导开发企业整改到位,同时书面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对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过程的执法巡查,对于建设过程中无资质或超资质施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处理结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示,并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开展不定期联合执法检查活动,协调解决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不断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个月后开始实施。在实施前已开工建设的住宅类房地产项目(以期为单位),仍按市政府〔2008〕232号文件执行。
来源:盐城市人民政府官网